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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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蕭政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99842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1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11時34分許,經駕駛而於新北市土城區峰廷街、延吉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停,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599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9日前,並於11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99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述時、地臨時停車,但不到5秒即離開該處。

2、對短暫臨時停車車輛之違規舉發標準,實應有配套措施,因此110年5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1000036108號令發布自110年8月1日施行。

3、惟此次修正係增列該條第2項規定,原規定則移列第1項,故由增列該條第2項條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之立法意旨,足以認定自100年8月1日起該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受3分鐘之限制。

易言之,即均以停滿3分鐘為違規取締標準。

所謂不受3分鐘之限制,意指若停滿3分鐘,亦不予舉發,以合情、理。

4、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條文,經修正後當然優於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之原始定義。

5、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業者,每日對違規停車未滿3分鐘且未拖吊移動車輛前,若車主及時現身取車,則均不予舉發,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上述修正條文,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7號前,設置數座監視錄影機器,每日在該路段進行24小時科技執法,對臨停紅線滿3分鐘之車輛均逕行舉發,亦即對臨停紅線未滿3分鐘之車輛,則不予舉發,亦為眾所周知且不爭之具體事實。

7、原告車輛違停地點,同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轄範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違規臨停車輛之舉發,實不該有兩套標準。

8、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違規影像」),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延吉街上,後右轉至峰廷街上,隨即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因未能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是否為上、下客而停放,堪認當時系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與一般行駛行為有別,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行為屬於「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2、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經查檢舉影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再查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路口極近,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

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不到5秒鐘即駛離,依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不構成「臨時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9769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頁、第57頁)、違規地點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45頁)、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不到5秒鐘即駛離,依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不構成「臨時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日11時34分許,經駕駛而於新北市土城區峰廷街、延吉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停,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於112年5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599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9日前,並於11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乃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故除非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始不受3分鐘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否則即屬「停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而非「臨時停車」,而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00年8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增列之第2項(即「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僅係將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要件,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予以排除,亦即車輛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只要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非謂「停止時間滿3分鐘」始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屬誤會而不可採。

⑵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即「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對照以觀,若車輛(非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停止時間滿3鐘,即屬「停車」,若未滿3分鐘,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其他要件,則屬「臨時停車」,二者之違規事實本屬有異;

至於就車輛紅線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者不予拖吊及警方所設置監視錄影機器不予舉發,乃係基於對交通影響程度之考量,尚難執之即謂本件舉發及裁罰不合法;

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則原告所指警方未對其他在劃設(標繪)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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