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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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謙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若宇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2849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2849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2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2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2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0日2時餘,經訴外人林思宏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於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執行「動態取締酒測」勤務路檢點(下稱系爭酒測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乃攔停至受檢區,旋因查覺林思宏散發酒氣、面色潮紅,且自承有飲酒(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駛之行為,遂於提供杯水予其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林思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同日2時57分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2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28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林思宏予以舉發(林思宏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林思宏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28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林思宏罰鍰85,000元〈註明:俟收到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

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2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前(於112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52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林思宏,對其酒駕一事無故意、過失,本件經警方開單舉發,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行政罰,亦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車主無故意、過失時,應不予裁罰:⑴按「行政法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該規定並未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是以,仍應限於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方有該規定之適用。

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受處罰人得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交通部ll1年8月l0日之交路字第1ll0000000號函釋著有明文。

⑵被告稱原告有歸責車主事由,但原告對系爭車輛出租駕駛人林思宏前,無未善盡應負管理責任之事實:①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出租林思宏之事實,但林思宏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於l08年l1月15日將自己名下系爭車輛出租林思宏作為其代步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但出租後竟於l12年4月l0日2時57分酒駕遭警方查獲,但林思宏租用系爭車輛係其自行使用,原告出租系爭車輛給林思宏前,自有先查驗林思宏確實具有駕駛執照,並確定其無犯罪前科後,為免承租人有違規或犯罪行為,於租賃契約另有明顯告誡及聲明違反有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與之定有租賃契約書,約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為違規之行為,其中並有約定不得為酒駕之行為。

②按「可徵王仁孝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規定之駕駛人為王仁孝,並非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l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著有明文。

③「㈡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並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需『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方符合前揭條文之要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l0年度交字156號判決著有明文。

④「訴外人劉鴻宇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L等情,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訴外人之酒測值單、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可徵訴外人劉鴻宇於前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可見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劉鴻宇,並非原告,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ll1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著有明文。

⑤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及實務見解意旨,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因公司有多餘車輛增加經濟效益租給第三人林思宏,但酒後不可開車早為普世價值,原告即便出租車輛亦不可能輕忽,在出租前亦有約定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訂於租賃契約中,故原告本件並無過失,自應無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車牌之裁罰適用。

2、原告依法提出上開實務見解供參,因本件酒駕之行為人為林思宏而非原告,且原告無故意、過失業如前述,如吊扣等同懲罰對酒駕一事無辜之原告,致財產無法使用之損失。

3、林思宏酒駕遭臨檢時,執法人員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違誤,遭開立之裁決書因違法而無效:⑴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以下6款:「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

變更時亦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①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同法第9條:「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同法第17條規定:「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

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

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

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同法第18條:「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

變更時亦同。」



②警察攔停車輛,依適用法規之不同,可分為集體攔停與個別攔停。

其中於道路上集體(全面)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及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需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其現行實務運作之方式為:由縣市政府警察局規劃交由分局實施或分局業務單位(交通組)自行規劃並奉分局核可後,交由外勤單位(例如警備隊、派出所等外勤單位)據以實施。

③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警察分局為監督執行機構(例如派出所、分駐所、警備隊等)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等事項,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其勤務分配表須陳報上級「備查」。

④是以,本件內湖分局勤務分配審核表所能證明之事項,僅能證明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4月9日勤務分配表,經該分局各業務組(室)就該審核表中「審核項目」之內容,符合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範。

⑤本件被告抗辯僅憑「勤務分配表」(蓋派出所主管林柏齡職名章,而非分局長職名章)及「勤務審核表」便足以視同是經分局長核定之酒測時段及路段,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等規定「需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之規範形同虛設。

蓋若無業務(交通組)規劃勤務並奉分局簽核之公文,僅憑派出所主管所編排及核定之勤務分配表上備註欄上載明「奉分局長指定」一詞,再將勤務分配表送至警察分局備查(勤務審核),無異以派出所所長取代分局長之職權。

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林思宏駕駛,在112年4月10日2時57分,於未有任何違規情事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無差別酒測臨檢,但林思宏在酒測時,聽聞對酒測之員警說此時段(即4/10 00:00-3:00)為該文德派出所臨時自辦勤務之考績。

原告之代表人嗣跟曾任警職友人聊及本件遭告知,員警酒測勤務表因避免預先透漏消息給不肖業者,需由業務單位「當日」依層級核定到副分局長、分局長同意後,始可合法值勤,原告始知原來「分局指定」與「派出所自辦」之酒測路檢不同,故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僅分局長層級於實施酒測警檢事先指定之路檢點,始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酒測臨檢效力。

故本件酒測路檢需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所擬定核備之酒測路線,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按日」排定勤務基準表並陳報上級即分局長同意,尤其酒測是有經過指定之管制點,非由下級即文德派出所可以自行決定,自需由分局長指定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等規定。

⑷林思宏駕駛原告之車輛酒駕實有不該,但因其遭臨檢之時間地點為文德派出所自行擬定,雖遭攔查並有酒駕,但該酒測因違反法律規定須有內湖分局之事先指定始合法,故原處分裁處原告汽車牌照吊扣24個月,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等規定,因執法程序違法,民眾並無義務配合臨檢,應屬無效並應撤銷之。

4、本件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4月9日執行動態取締酒測勤務之地點及時段,未經分局長指定,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⑴文德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送交上級(即內湖分局)以「審核表」之方式審核,其性質為「備查」。

①依行政院函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簽:係指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

②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

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勤務執行及督導(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

③因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指定」,於實務運作上,係由警察分局業務(組)承辦人以公文簽陳方式,經機關長官(分局長)核定,或該機關長官直接指定執行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派出所主管並無規劃之權。

④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須按日陳報上級「備查」,其目的係為檢視派出所之勤務編排及運作,是否符合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範,例如:勤休時間(第15條、第16條)及分局各業務組所規劃之勤務是否確實執行而已。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049號函內容略以:文德派出所規劃之勤務分配表業於112年4月7日簽陳並由副分局呂政國核定,且勤務表均有註記勤務執行人員、時段及地點云云。

然而,綜觀內湖分局112年4月9日勤務分配審核表之審核內容,與酒測有關之項目僅有:「各業務單位主辦相關『專案勤務或業務』如擴大臨檢、取締酒駕…」請依權責落實審核有無依規定編排及陳核主官核示」一欄,該欄顯示被審核單位(文德派出所)之勤務表符合規定。

然而,該審核表為一制式表單,僅有「是」及「否」可以勾選,於內湖分局業務(交通)組所規劃之112年4月份酒測勤務當中,並未規劃4月9日文德派出所執行酒測勤務之情形下,除了勾選「是」之選項外,「別無」適當欄位可以勾選。

因此,不得以該審核表經送分局長核定,即認為該酒測勤務之時間及地點已經分局長指定,需進一步檢視內湖分局之業務單位(即交通組)112年4月份酒測勤務之規劃簽陳內容。

⑵內湖分局以分局長涂國卿於「112年度酒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覧表」當中之地點,作為轄區各派出所得自行編排勤務分配表於任何時間實施酒測之作法,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049號函說明三:文德派出所民國112年4月9日44人勤務分配表「附記」欄十三所載:「本所酒測路地點奉分局長核定如下:……。」

之依據,係按本分局112年度酒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內,編號36設置地點:「麥帥二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且前揭設置地點業由本(內湖)分局時任分局核定在案一詞,更足以證明本件酒測勤務時段及地點,未經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

由上函可知本件酒測為文德派出所自行舉辦,並將112年4月9日勤務分配表回傳內湖分局,此酒測程序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項之分局長「指定」之程序。

②再者,勤務之規劃,需有執行之時間、地點始具意義。

此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自明。

③單憑113年2月5日內湖分局回覆「內湖分局11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覧表」所列之地點,僅能間接推出該分局所轄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得據以作為授權文德派出所所長,於所列地點當中逕以編排勤務分配表之方式,自行規劃並指定地點及時段執行酒測勤務,否則無異授權該文德派出所所長隨意於時間、地點(內湖區有87個地點可以任選)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脫逸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⑶綜上,本件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4月10日0時至3時所執行之動態取締酒測勤務之地點及時段,未經該分局分局長指定,僅係文德派出所所長以編排勤務分配表之方式,逕行指定地點及時段實施酒測勤務,亦即本件酒測勤務地點未經分局長指定,而以該所長指定,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5、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⑴按「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對供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物為沒入(或限制所有權能)處分,原則上限於該物為行為人所有,如果該物為第三人所有,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沒收),或限制所有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法律之另有規定,或對可責行為規定較輕之責任條件(例如一般過失即具備責任條件),或甚至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通常法律會明文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

如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現已刪除)。

在後者情形,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必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法律始得為如此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次按「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考量,不得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卷證資料審認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裁罰吊扣機車牌照2年,固無非見。

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分別居住在臺北與花蓮,原告將系爭機車借予訴外人使用之目的僅係供訴外人作為上學通勤之用,有原告申訴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訴外人在花蓮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乙情,實非原告所能監督管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酒後駕車乙節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機車牌照2年,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

⑶由上開2實務見解可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沒收),或限制所有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原告交付車輛時,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但本件車輛出租前,並未產生危險,且原告與第三人亦有約明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⑷原告為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現已刪除),本件原告既在出借林思宏前約明不得酒駕,因付款資料時日久遠,但仍不可否認原告交付車輛給林思宏時,其無酒駕前科,車輛交付並非即刻可能發生危險之物,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就交付車輛而言有約定不得酒駕,可證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肯認之可責行為,自應撤銷原吊扣牌照2年之行政處分,以維無辜原告之財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4月10日0至3時動態取締酒測勤務,於分局核定之酒測路檢點(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一段平面處〈內湖端〉)執行勤務,並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三角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44人勤務分配表及勤務分配審核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之主管長官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而於當日2時57分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檢點經員警攔查,於駕駛人下車後,發現駕駛人渾身散發酒氣、面色潮紅顯有飲酒後態樣,且原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飲酒,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告知將對其實施酒測,上述攔檢點設置及攔停並施以酒測之行為均符正當法律要求,併予敘明。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1.MOV」、「2.MOV」),於1.MOV,影片時間00:00:25-00:00:28,給予駕駛人喝水漱口機會,影片中可聽見員警向駕駛人表示漱口,然後幫我吐在旁邊…等語,於1.MOV,影片時間00:01:17-00:02:34至2.MOV,影片時間00:00:00-00:02:06,詢問駕駛人飲酒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駕駛人表示超過,員警詢問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駕駛人表示1個小時前,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距離最近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已給予漱口機會,並朗讀酒測確認單所列拒測法律效果,駕駛人清楚知悉後在該確認單上簽名為證,亦有告知原告各酒測值間所代表之法律意義,於2.MOV,影片時間00:02:06-00:04:21,員警拿出未開封新吹嘴及酒測器,並交由駕駛人自行開封,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經測得酒測值為0.62mg/L,已達上開安全規則不能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本件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又查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第A00S52849號舉發單通知原告。

3、原告固以:「本件原告出租車輛予林思宏,對其酒駕一事無故意過失…」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

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且按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11100118615號函釋,係規範「汽車租賃業者」得以租賃契約做為被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時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惟查系爭車輛登載車種及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非屬前述租賃業者,爰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即原告自不得以個人因素或主觀認知,作為得以解免國家法律規範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酒測路檢點,是否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二)原告主張就林思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28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65頁、第7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職務報告影本1份、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單數頁〉,已寄送二造,且已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提供本院卷之電子卷證)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酒測路檢點,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1、應適用之法令:警察職權行使法:①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④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112年4月9日)」(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以觀,其已記載「0時至3時(112年4月10日)」之「專屬勤務」為「動態取締酒測」,且「附記」欄十三:「本所酒測路檢點,路檢點奉分局長核定如下:…3.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一段平面(內湖端)…」;

又依公文〈文號:1123000235號〉(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勤務分配審核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頁)所示,足知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112年4月9日)」,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副分局長決行核定;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詢前揭由副分局長決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112年4月9日)」之「附記」欄十三:「本所酒測路檢點,路檢點奉分局長核定如下:…。」

之依據,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049號函回覆:「…說明:…二、有關勤務分配審核表由副分局長決行之依據,係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行政組)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勤務實施之規劃事項責由副分局長核定,是以本分局文德派出所規劃之勤務分配表業於112年4月7日簽陳且由本分局副分局長呂政國核定,且勤務分配表均有註記勤務執行人員、時段及地點。

三、另有關本分局所屬文德派出所民國112年4月9日44人勤務分配表『附記』欄十三所載:『本所酒測路檢點奉分局長核定如下:…。』

之依據,係按本分局11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內,編號36設置地點:『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且前揭設置地點業由本分局時任分局長核定在案。」

,並有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行政組)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經「分局長涂國卿」核章〉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已寄送二造,且已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提供本院卷之電子卷證〉)附卷足憑,足認系爭酒測路檢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於前揭時、地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均予以攔停(即「集體攔檢」),且於攔停系爭車輛後,警員既查覺林思宏散發酒氣、面色潮紅,且自承有飲酒,則警員對於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林思宏接受酒測,亦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

變更時亦同。」

,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112年4月9日)」所示,系爭酒測路檢點之設置,固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主管(所長)親自排定實施,但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副分局長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行政組)分層負責明細表予以決行核定,復與前揭經分局長核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予以連結,則依該勤務分配表所載(0時至3時〈112年4月10日〉,於「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之「動態取締酒測」專屬勤務)而設置之系爭酒測路檢點,自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無訛。

⑵從而,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系爭酒測路檢點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就林思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0日2時餘,經訴外人林思宏駕駛而行經系爭酒測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乃攔停至受檢區,旋因查覺林思宏散發酒氣、面色潮紅,且自承有飲酒(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駛之行為,遂於提供杯水予其漱口後,以酒測器對林思宏施以酒測,並於同日2時57分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2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28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林思宏予以舉發(林思宏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林思宏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28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訴外人林思宏罰鍰85,000元〈註明:俟收到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

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2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前(於112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

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立約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之「租車契約」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卷第29頁)為佐;

惟查:⑴該「租車契約」固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思宏(時間: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止為期4年,租車費用每月18,000元,押金36,000元),且林思宏同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安全合法駕駛車輛,租賃期間不得超速、危險駕駛、競技、逼車、擋車、非法改裝、噪音超標、吸毒後駕駛車輛、飲酒後駕駛車輛、疲勞駕駛車輛,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內文解除契約、收回車輛及沒收押金,如有其他損害應照價賠償,林思宏不得異議。

⑵惟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月17日以院東子股112交289字第1131000569號函〈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及於113年2月17日以院東子股112交289字第1131001377號函〈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先後命原告提出支付上開「租車契約」所載租車費用及押金之證明資料,但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是該契約之真實性本堪置疑。

⑶抑有進者,依「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補提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已傳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載,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7日起之車主為「甲○○」(即林思宏於97年11月4日結婚之配偶〈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04年11月19日車牌號碼由「000-0000」因換領而變更為「000-0000」,自107年6月6日起車主變更為「林思宏」,於107年6月7日因車牌換領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109年3月9日起,車主始變更為「謙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於前開「租車契約」之立約日(108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林思宏」而非「謙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衡情當無可能由非車主之原告反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車主林思宏,是益徵該「租車契約」應非真實,自不得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組:「有無規劃112年4月9日之酒測時間及地點?或分局長有無直接指定112年4月9日於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實施實酒?」,以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112年4月9日〉」是否有依法由主管機關於酒測前指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而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為2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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