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9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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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温雅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C80C50352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5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14時「3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8分」,縱有誤差,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右轉中山路1段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經斯時在該路口執行守望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嗣更正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0C50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31日前,並於112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日透過「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於112年6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C80C50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48分,行經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後,於保福路2段為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攔停,認原告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填製C80C50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

原告出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紅燈於機慢車停等區後停等,綠燈後行駛進入路口,準備進行右轉彎,行人位於路口死角處,於右轉路線行進中,行人出現於視線範圍,原告使機車減速,確認行人於人行道停止,尚未行至行人穿越線,遂使機車往車道內側靠近行進,並與之間隔大於3個枕木紋。

畫面可見行人尚在人行道,機車與該行進路線之行人穿線之路緣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遂詢問目前法規是否應為距離3個枕木紋,該員警改稱:「行經路口時未禮讓使用拐杖老人、該日為大執法第1日,最新規定為距離6公尺」等說詞,仍認原告違規。

未見其說詞之拐杖老人、禮讓距離為6公尺等等,原告基於信任執法人員之專業為原則,當場簽收罰單。

嗣原告確認禮讓之審定距離為3公尺後不服申訴,因該舉發通知單開立項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遂依該處路口設有行車號誌進行申訴,未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

申訴函被告以誤植條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所載:「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此案原舉發處分項目為「未設交通號誌之路口未減速」,待申訴流程完成,已相隔2個月,不應以現場舉發視之,舉發應以攝影、照相存證為要件。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勘誤舉發條例,申訴後應以附件審查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申訴函僅附員警答辯單、手寫更正之舉發單,該員警無持任何可測量之工具,尚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如攝影、照相存證證明違規行為,有違程序正義,不應予以舉發。

3、又苗栗縣政府依內政部警政署相關宣導之發布文章,節錄日期2023/06/27,引述如下:「據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規範:『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的行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行人穿越道上3個枕木紋)就會被認定不禮讓行人』,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符合上揭情狀時,汽機車都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經行車紀錄器還原該處畫面,穿越該路口時,該行人尚在人行道,不符裁決書「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所按,為與證據不符之指述。

再以行人未行至穿越道,參馬路標線所示,據廣角鏡頭所呈影像扭曲誤差(行車紀錄器廣角鏡頭產生之扭曲),與該穿越線之路緣實際距離應大於3個枕木紋,以行政宣導之標準應未達違規,以目擊方式判斷距離未達3公尺為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

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口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開第C8OC50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12年5月1日填單之第C8OC50352號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0242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彰化監理站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為免疏漏,遂再函文請原舉發單位辦理查證,並由該單位查處後,以112年8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6481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二、違規人於112年06月05日申訴(申請單號C80C50352),經職檢視違規人提供之密錄器,由職標示之圖(一)(二)畫面,可以了解該黃衣民眾是準備過馬路的,由圖(三)(四)可了解温女因是從中間第2以及第3枕木之處進行轉彎,距離未達一個車道寬,(圖五)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由該畫面可知温女之車頭已壓在第二白色枕木線上,且其表示有於該路段進行減速,惟職查看其密錄器畫面並無發現減速之處,職方才予以告發」。

3、復觀諸本件原告提供錄影影像檔(2023_0501_142355_645A.mov),該影片(14:24:40)時顯示系爭機車行向路口號誌運作轉為綠燈,原告起步並向右轉,於影片(14:24:43)右側出現2名行人往前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準備過馬路,原告未減速及停、讓而直接通過路口,繼續向前行駛,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要件事實,是原告僅以「行人尚在人行道,機車與該行進路線之行穿線之路緣距離大於三個枕木紋」而否認違規,洵無可採。

4、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且系爭機車與該行進路線之行人穿越道線之路緣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0242號函影本1紙、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63頁、第9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89頁〈單數頁〉)、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且系爭機車與該行進路線之行人穿越道線之路緣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4條第2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②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3,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報告書」載稱:「一、職於112年5月1日14時-16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於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永貞路口,職行經該路段親眼目睹違規情事,民眾温雅筑駕駛大型重機000-0000由永貞路外側車道右轉,未禮讓行人,故職沿路跟隨其至仁愛路、保福路口將其攔停、查核身分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告發。

惟實際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未禮讓行人,而因該違規事實突然且稍縱即逝,故未能及時開啟密錄器錄音影。

二、職當下攔查其於仁愛路、保福路口,由於温女當下車上設有行車記錄器,職陪同一起查看,於永貞路欲右轉中山路時,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到有一名黃色老人準備過馬路,職以自身基本判斷如看的(得)到老人在右手邊,表示與行人距離應未達三個枕木,方才予以告發。

...。」



另於前揭「職務報告」亦載稱:「一、職江雨桐於112年5月1日14-16擔服守望交整勤務,於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永貞路口,職行經該路段親眼目睹違規情事,民眾温雅筑駕駛大型重機000-0000由永貞路外側車道右轉,未禮讓行人。

二、違規人於112年6月5日申訴(申請單號:C80C50352),經職檢視違規人提供之密錄器,由職標示之圖(一)(二)畫面,可以了解該黃衣民眾是準備過馬路的,由圖(三)(四)可了解温女因(應)是從中間第2以及第3枕木之處進行轉彎,距離未達一個車道寬,圖(五)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由該畫面可知温女之車頭已壓在第二白色枕木線上,且其表示有以該路段進行減速,惟職查看其密錄器畫面並無發現減速之處,職方才予以告發。」



3、復由前開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1(下同)14:24:41起,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顯示綠燈時前駛。

②於14:24:43起,系爭機車右側之人行道上,有一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行人出現,並往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而系爭機車則持續進行右轉。

③於4:24:44,該行人已走至距離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下同〉第2道枕木紋約1至2步(由該行人所處之地點及該行人穿越道劃設之位置、方式,該行人可直接步入第2道枕木紋),並朝系爭機車目視,而系爭機車未暫停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並經由第2道枕木紋駛入第2道與第3道枕木紋間而完成右轉且行駛於外側車道。」



另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右轉時,其前車輪確係接觸行人穿越道之第2道枕木紋無訛;

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見行人明顯往行人穿越道行走,且距離行人穿越道第2道枕木紋僅1至2步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經由第2道枕木紋駛入第2道與第3道枕木紋間而完成右轉,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以行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為限,如行人已走近行人穿越道,且並無明顯欲讓車輛先行再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表示,則仍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所稱系爭機車與該行進路線之行人穿越道線之路緣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乃否認違規,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⑶至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雖曾更正(尚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但仍不影響本件舉發為「當場舉發」(即「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性質,自不若「逕行舉發」需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況且本件尚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為佐證,是原告以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且無「攝影、照相」證明違規事實,乃主張舉發程序有違程序正義一節,實屬無據,併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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