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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蔣尚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起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A、B分別於112年2月6、10日依原告之戶籍地送達,並由原告同居人即祖母沈淑貞簽名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A、B(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79、8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81、8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
又被告送達原處分A、B之送達地係原告之戶籍地,核與原告起訴陳明之送達地址相符,有起訴狀(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A、B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原處分A、B送達之翌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分別於112年3月8日(星期三)及112年3月13日(末日為休息日,展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15日始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附表編號1至2部分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撤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5件裁決,由本院另為判決)。
另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11.7.3 02:10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11.7.3 02:08 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豐年街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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