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行為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 (四)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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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賀桐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20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20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48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康路2段85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任意驟然煞車,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左轉安康路2段時,因車內熱飲不慎潑灑,急忙中急踩煞車並偏離車道,且因當時急忙接送小孩放學而未向後方車輛致意,並非刻意為危險駕駛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48:41~16:48: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偏到檢舉人前面並煞停,而後於畫面時間16:48:45向前開了幾公尺,於畫面時間16:48:46再度煞停,並於畫面時間16:48:54繼續前行。
從影片中可見原告兩度驟然煞停,而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現掉落物或有突發事故必須將車輛馬上煞停之情況發生,不存在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兩次驟然煞停,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雖主張其因不慎潑灑熱飲而暫停系爭車輛,然此時原告應是慢速向外側行駛,並在適當處所停車處理,而非直接在道路中煞停,造成後方人車的交通安全,且原告有兩次煞停行為,第2次煞停行為究有何突發狀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系爭車輛,有無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8218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第6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第55至56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第73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第23頁、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卷第55至56頁)可知,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當時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且其車前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原告卻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二度突然煞車,是原告所為確有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陳稱當時因車內熱飲不慎潑灑才緊急煞車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中,本應集中注意力於駕駛行為,縱如原告所陳其車內有熱飲不慎潑灑情形,原告本應適切地變換車道至路邊,並於停妥車輛後再處理上開情形,而非任意驟然在車道上煞車,造成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經比較修正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及裁罰基準細則之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修正後之罰鍰額度提高,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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