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8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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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葉梨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AFV405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AFV405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11年8月25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與安和路2段35巷口時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勤務員警目睹遂趨前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受檢,員警認原告有「違規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開立111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AFV343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復於112年4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彎時,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目睹予以攔停,原告停車後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出示證件,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員警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天並無員警所稱之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採證光碟內容係遭剪輯,企圖營造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違規情事。

原告當時確實有依照員警指揮攔查並靠邊停車與其交談,且原告並無犯罪行為,自無須出示證件,更無拒絕員警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該監視器由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12號前向北拍攝南陽街與許昌街口。

畫面時間14:54:49,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南陽街向北往許昌街口行駛;

畫面時間14:54:55~14:54:59,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時,已有行人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東通行,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左轉許昌街,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間隔。

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名稱:1993763708),影像時間第0秒,員警於許昌街(館前路與南陽街間路段)執勤;

影像時間第8至18秒,系爭機車由南陽街左轉許昌街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見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遂當場攔停;

影像時間第19至47秒,員警向原告說明違規事由。

再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名稱:405057639),影像時間第0至22秒,員警:「跟您要一下證件。」

原告:「那裡也沒有紅綠燈啊。」

,員警:「沒有紅綠燈跟暫停禮讓行人沒有關係。」

,原告:「不好意思喔,我覺得我沒有違規。」

,員警:「跟您要一下證件。」

,原告:「不好意思,我要走了。

(駕駛機車離去)」,員警(阻擋原告駕車離去,原告:「我有權利可以不用管你。

(牽引機車遠離員警後駛離)」,員警:「來,來,我跟您告知一下(以手阻擋原告離去)」、「我再跟你告知一下,如果你逕行離開,我會依規定開單!(以手阻擋原告駛離)」,原告仍不顧員警警告,逕自駛離現場。

影像時間第23秒至2分14秒,原告駕車右轉館前路往忠孝西路1段駛離現場。

員警則大呼系爭機車車牌及不聽稽查逃逸等語,隨後步行往駛離方向追查原告。

影像時間第2分14秒至3分5秒,員警於館前路臨忠孝路1段路口攔獲停等紅燈之原告,員警喝令原告:「請您下車!(走至系爭機車前方)。」

,原告:「不好意思喔。」

,員警喝令:「請您下車!(左手指原告)」、「做第一次警告!(左手比1)」、「000-0000!麻煩您下車!」,原告:「我要錄影。

對。」

,員警喝令:「麻煩你下車!」、「我依照道交條例,麻煩您下車!」、「行政罰法第34條,請你...強制你出示證件!」,原告:「你是哪一個分局,哪一個警員?(持手機錄影)」,員警大喊:「請你...強制出示你的身分。」

,原告:「不好意思,我沒有犯錯。」

,員警大喊:「好來,請你下車!」,原告:「不好意思,我沒有犯任何錯。」

,員警大喊:「好,請你下車!」,原告:「你沒有權利請我配合,根據警職法我可以不用配合你,謝謝。」

,員警大喊:「請你下車!」,原告:「請問一下,你是哪個警員、哪個分局?」,員警大喊:「請你下車!」,原告:「請問一下,你是哪個警員?」,員警大喊:「請你下車!」,原告:「請問一下,你是哪個分局、哪個警員?」;

影像時間第3分5秒至3分32秒,員警數次喝令原告下車配合稽查,惟原告仍拒不配合,經員警告知所犯「道交條例」之規定,原告仍拒絕配合。

影像時間第3分33秒至3分57秒,員警大喊:「你不聽警察指揮,稽查逃逸,請你下車。」

,原告仍拒絕配合,員警遂請求警力支援並持續喝令原告下車配合稽查;

影像時間3分57秒至4分5秒,館前路綠燈,車流駛動,員警仍令原告配合稽查,惟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

2.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南陽街與許昌街口,並無不能注意行人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情,竟未停讓,與行人相距不足3公尺範圍猶自闖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其所駕機車自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法攔停掣單舉發,員警攔查並無違法。

3.再依採證影像顯示,員警確實告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並要求接受稽查,惟原告拒不配合,不顧員警安危,仍執意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自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況員警隨後攔獲原告,並多次喝命原告下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拒不配合下車,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自駛離現場,顯見原告始終未有配合員警稽查之意,自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又原告曾於111年8月25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自應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處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不服警員稽查取締,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原告確有不服警員稽查取締,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6358號函暨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就執法警察發現有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所進行之舉發程序,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截時,負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且經警察告知違規事由後,駕駛人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

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3.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及員警密錄器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設置於南陽街之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往南陽街與許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拍攝。

日期為『2023-04-05』,當時為白天,視線與視距均正常。

影像時間14:54:49,畫面左下方出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駛往系爭路口;

影像時間14:54:56,系爭機車駛至路口停止線即將到達路口行人穿越道區域,而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1名行人之身影,且準備通過路口;

影像時間14:54:57,系爭機車未在停止線暫停,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準備左轉往許昌街,此時與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2個枕木紋;

影像時間14:54:57,系爭機車持續左轉,並與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近距離擦身而過。

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當時視線與視距均正常,員警於許昌街之路邊值勤,觀察許昌街與畫面右側南陽街之無號誌管制交差路口與來車。

影片時間第8秒,系爭機車自南陽街超越停止線準備駛入路口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第9秒,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區域並準備左轉進入許昌街,此時與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相距不足2個枕木紋;

影片時間第13秒,員警走入車道並面對系爭機車,先舉起左手指揮棒並吹哨一聲;

影片時間第14秒,員警隨即放下左手後再舉起右手對系爭機車進行攔停,系爭機車配合停車並熄火;

影片時間第21秒,系爭機車停車後,系爭機車駕駛人向員警詢問攔查事由,員警右手指向系爭路口,並告知已目睹其在系爭路口轉彎前,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應停讓卻未停讓,已構成違規。

員警命原告出示證件,並取出手機準備查詢資料進行舉發。

原告質疑該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員警告知路口有無號誌與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之違規無關;

影片時間第11至12秒,原告表示沒有違規,隨即發動機車引擎並起步欲駛離,員警見狀上前以右手拉住系爭機車之左照後鏡,阻止其離去;

影片時間第13秒,系爭機車煞車,原告以雙足倒車,員警站至系爭機車正前方;

影片時間第16秒,原告將車頭轉向右側,再次起步欲繞過員警駛離;

影片時間第17至20秒,員警再次驅步上前伸出右手阻擋車頭,並告知若逕行離開會依規定開單;

影片時間20至23秒,系爭機車仍逕行駛離,員警口念「000-0000,不聽指揮稽查逃逸。

」員警隨後徒步走往系爭機車駛離方向;

影片時間第53秒,系爭機車在許昌街與館前路口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號誌,員警持續走向系爭機車;

影片時間第57秒,路口號誌變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駛入路口右轉館前路再駛往忠孝西路1段方向,員警仍持續徒步跟隨;

影片時間第2分8秒,系爭機車在館前路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員警持續走向系爭機車;

影片時間第2分15秒,員警走至系爭機車前方,不斷喝令原告下車;

影片時間第2分19秒,員警對原告進行第一次警告,並再次喝令下車;

影片時間第2分33秒,原告拿出手機對員警錄影,質問員警所屬分局,並稱自己沒有犯錯,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不用配合,員警仍持續喝令原告下車;

影片時間3分25秒,原告質問員警自己究竟犯了什麼罪?員警大聲告稱『你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未禮讓行人,麻煩你下車。』

、『你不聽警察指揮、稽查逃逸,請你下車。

』。

原告仍不斷質問員警所屬分局,並回應沒犯錯沒必要配合;

影片時間第3分59秒,原告將手機放置在機車車頭上,隨即起步駛離。

員警再次舉起左手並出言警告;

影片時間第4分3秒,原告仍執意駛離,員警大聲告稱『你不服稽查,已經逃逸。』



影片時間第4分4秒,員警轉身目視原告駛離,大批車流在員警周遭通過,員警未再追截。」

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21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舉發警員在路邊執行勤務時,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轉彎時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該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公尺以上,遂當場攔停原告,原告雖有停車,惟原告自認無違規而不服員警稽查,亦不配合出示證件,在員警未完成開單前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26358號函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內容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函文內容,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轉彎時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攔停後,卻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出示證件而逕自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5日19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受檢而開單舉發,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開立111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AFV343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2頁)附卷可佐。

是原告於111年8月25日第一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嗣於5年內(即112年4月5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自認無違規行為,且無犯罪行為,自無須配合員警出示證件,原處分所為裁罰有違誤等語。

惟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經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

縱使停車接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員警完成掣單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得依現場判斷,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命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準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轉彎時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行攔查,盤查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攔查原因即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惟原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單舉發前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此與有無犯罪行為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採證光碟內容遭剪接,企圖營造其未停讓行人之違規情事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員警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之內容畫質清晰且連續,並無遭惡意剪接或變造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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