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4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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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5.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112年8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2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查原處分內容並無原告於何時、地違規之事實,有不備理由
  9.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經查,駕駛人之第D0IT10013違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2. ㈡、又原告主張重複裁處之部分,因本案與第D0IT10013號違規
  13.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本件相關法條:
  16.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013、014號舉
  17. ㈢、查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款係為112年4月14日修正,童年
  18.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記載其於何時何地違規,顯屬違法。但
  19. ㈤、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裁決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前經被告撤銷,
  20. ㈥、原告主張其無過失部分: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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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48號
原 告 蔡成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IT10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IT10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112年8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031680號函(下稱112年8月17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112年8月17日函,係被告用以函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並展延應到案日期,該函僅在通知原告,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有處分效力之內容為原處分,而綜觀原告所提之理由之論述,均係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是以,本件原告應屬於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5日上午4時13分許,由訴外人邱明德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在道路上未熄火而靜止逾3分鐘以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D0IT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01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訴外人邱明德之部分係以掌電字第D0IT10013號舉發,下稱013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後更新為112年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112年9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處分內容並無原告於何時、地違規之事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又原處分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同一被告對原告,曾為吊扣同一車牌之處分,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後,被告即撤銷原處分,現被告又以原處分重複裁處。

再者,原處分所引之法條並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公布實施,並不適用於本件發生日111年11月5日。

且本案發生於凌晨4時,原告住新莊,違規地點在桃園,原告對訴外人偷開系爭車輛之事不知情,無法告知其不可酒後駕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駕駛人之第D0IT10013違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自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處罰之限制,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重複裁處之部分,因本案與第D0IT10013號違規為同一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復知被告,另查第D0IT10014號違規單為被告管轄,故依權責卓處後,認第D0IT10013號違規已由桃園地行庭審理中,故先行撤銷原處分,並非免罰,嗣於判決確定後重新裁處,是原告主張顯屬誤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013、014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12月20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44261號函、112年8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89248號函、被告112年7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981124號函、桃園地行庭111年交字第616號判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第71、73、75至77、125至126、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53、155、157、15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款係為112年4月14日修正,童年5月3日公布,該次修正後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而該條項原為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該條項之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而吊扣牌照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本件駕駛人違規之111年11月5日,已屬有效之法律,原告主張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實施,本件駕駛人違規不適用該條文,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記載其於何時何地違規,顯屬違法。但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記載違規時間為訴外人即駕駛人邱明德經酒測查獲之時間,而依據第35條第9項之法條內容,係以駕駛人有第一項行為者,應吊扣牌照,就此可知,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時間、地點即為35條第9項之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地點,因汽車所有人系對於駕駛人駕駛車輛飲酒後駕車有故意或過失(詳下述),而原處分既有記載訴外人違規之時間地點,自難如原告所主張未有所記載,原告主張當非能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裁決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前經被告撤銷,被告再行裁處,顯有重複裁處之虞,然本件被告確於原處分前有為相同之處分,後因訴外人之事件於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被告先行撤銷前一次之處分,並於發文與原告之函文中記載,先撤銷原裁決書(非免罰),並於訴外人之違規判決確定後再至裁決處為裁處事宜,此有被告112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撤銷裁決時並未告知原告免罰,而是等訴外人之處分案件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裁處。

而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被告以證據確定之狀況再為裁罰,自無所謂重複裁罰之問題。

㈥、原告主張其無過失部分:1、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3、原告主張住新莊,違規地點在桃園,原告對訴外人偷開系爭車輛之事不知情,無法告知其不可酒後駕車。

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原告雖不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使用,但仍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保管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其住新莊,而系爭車輛在桃園,則免除可能使用系爭車輛使用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監督義務,原告對其車輛之使用疏於管理,應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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