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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文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28961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交字第110號卷第42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哲甫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68號(紅樹林捷運站),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填製111年10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896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
嗣訴外人以其為填單人,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289615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7225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66995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306245號函、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見交字第110號卷第39-40、55、61-7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衡泰交通有限公司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該裁決之相對人,是本件撤銷訴訟以其名義為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劉哲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68號(紅樹林捷運站),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
嗣訴外人以其為填單人,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2896152-1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我是同一個案件的駕駛人,我是一個只能租得起(起訴狀誤載為『的』)的計程車司機,因為我個人因素,導致租車公司的車被扣牌6個月,會導致租車公司營業損失6個月,我本人也還要另外再(起訴狀誤載為『在』)租另一台車,對我來說是一筆很大的負擔,日子生活會過不下去,希望庭上能網開一面,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案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9-2500:56:02至30秒),系爭車輛於車道順暢、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且無其他狀況下驟然剎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緊急剎車,後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辱罵檢舉人後返回系爭車輛離去。
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遭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併為處罰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72253號函、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為合法:⒈訴外人劉哲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68號(紅樹林捷運站),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乙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所附照片、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交字第110號卷第40、42頁)。
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交字第110號卷第39頁,填單人為訴外人)亦記載:「我行駛在主線道時,檢舉人突然從路邊停車處向左轉,我差點撞到他,按了喇叭提醒他,可是他羞憤轉生氣反過來按我喇叭,還罵我髒話,我當下理智線斷了,下車找他理論,就被檢舉了,明明是對方的錯,對方懂法律,就變成我的錯…」等語明確,可見訴外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堪認屬實,應可認定。
⒉起訴狀雖記載略以:「因為我個人因素,導致租車公司的車被扣牌6個月,會導致租車公司營業損失6個月,我本人也還要另外再(起訴狀誤載為『在』)租另一台車,對我來說是一筆很大的負擔」云云,然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據此,舉發機關因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卻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縱有上述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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