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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0號
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種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K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51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駕駛人曾○苰(前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OU1K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罰鍰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案裁定駁回,經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道O段OO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下稱酒測),酒測結果為0.18㎎/L,超過法定限值0.15㎎/L,乃認曾○苰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8㎎/L)(禁止駕駛)」之情形,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
另就系爭自小貨車所有人即原告,則以「系爭自小貨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被告審認前揭違規屬實,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K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自小貨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就駕駛人曾○苰前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及舉發程序已不爭執,惟原告聘僱駕駛人曾○苰擔任送貨工作,系爭自小貨車平日由曾○苰使用於運送原告公司貨物,而原告僅允許員工於上班時間因公務、出差等事由使用原告所有車輛,並均向員工宣告使用公司車須遵守相關法規,不得違反法令,且至遲應於公差結束後、下班前將公司車駛回公司停放歸還,本件原告員工即駕駛人曾○苰未依規歸還公司車、下班時間擅自私用公司車用以攜載寵物就醫,途中為警攔查施以酒測並查獲酒駕行為,因此而衍生之駕駛狀況並非原告所能預見、預防。
駕駛人曾○苰於非上班時間、出於非公務之目的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依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7號等判決意旨,非屬原告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亦無法加以預防,與處罰條例推定過失之情況並不相符,而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非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是以,原告並無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就本件駕駛人曾○苰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自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既為系爭自小貨車所有人,未善盡其對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依法應擔負行政罰責。
況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限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限於違規駕駛人所有,以使汽車所有人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該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特別規定,僅汽車所有人仍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原告僅提出公告以證明曾告知員工勿酒後駕車,並無何其他積極措施管理公司車輛,亦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曾○苰於違規當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難謂原告已盡管理義務而無過失,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首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原告之112年3月18日掌電字第A00U1K027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及舉發駕駛人曾○苰之112年3月18日掌電字第A00U1K026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5月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2084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及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419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員警1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3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本院卷第65頁)、112年3月18日第23AU1K001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7-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系爭自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1號裁定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本院卷第109頁)並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勘驗內容在卷(本院卷第179-185頁),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可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已達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㈢經查: ⒈駕駛人曾○苰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超過標準(0.18㎎/L,0.15㎎/L以上未滿0.25㎎/L)之違規,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K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曾○苰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1號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有前揭卷證可稽,且原告就駕駛人曾○苰有系爭自小貨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法行為及舉發程序等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26頁),是駕駛人曾○苰於前揭時、地所為,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為駕駛人曾○苰之雇主,將其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交付曾○苰供作運送原告公司貨物使用,應本於其擁有支配管領系爭自小貨車之權限,對於其員工曾○苰就系爭自小貨車之合法使用加以監督管理,負有擔保系爭自小貨車之使用者即曾○苰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就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設有併處罰其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身為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就駕駛人曾○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就其所負監督管理責任已推定其有過失,原告須提出反證證明其已就駕駛人曾○苰合法使用系爭自小貨車已盡其監督管理責任,始得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惟原告僅略稱:原告為中小企業,相關守則規章尚未完善,亦無書面紀錄,多以口頭方式告知公司車輛使用之相關規定,原告僅僱用曾○苰1人送貨,故系爭自小貨車平日均係由曾○苰使用,曾○苰上班打卡後向公司行政人員拿取系爭自小貨車鑰匙,俟送貨完始將系爭自小貨車停回公司並放回鑰匙,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週六,曾○苰週五將貨物配送完畢後並未依規定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回公司,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均已下班,無法要求其即時返還車輛,故原告就曾○苰之違規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顯然可徵原告就系爭自小貨車之管理使用,並未採取足以防免駕駛人曾○苰酒後駕車行為之具體有效措施(諸如確實管控曾○苰取車還車時間、取車使用時確認曾○苰有無服用酒精情形等),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自小貨車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得推翻其過失之認定甚明。
是以,被告以系爭自小貨車駕駛人曾○苰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
㈣從而,駕駛人曾○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就系爭自小貨車之使用監督管理負有過失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達無過失程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自小貨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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