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06,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葉梨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687119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687119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查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豐原區。

又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非屬本院轄區;

另本件係因原告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被告裁罰,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審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