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2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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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 告 賴明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AA80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以完足程序保障,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1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簡稱系爭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到達現場後,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1月21日製發掌電字第C4AA8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以112年1月6日新北市警重交字第1123731120號函回復被告查處情形,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4AA802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道交條例新制上路說明第四點明文「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免予舉發處理。」

,被告行政處分行為應受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拘束,原告曾向被告提陳訴書申訴應依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要求免予舉發,但被告回函中並未依個案分析有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亦無考量身障者上下車的需求,是被告未依前述說明,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顯然逾越上級機關所給執法認定原則之權限,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應予撤銷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據此被告應舉證原告停車有「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而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之證據,因原告停車位置前後有畫設機車停車位,類似一個避車彎若有影響交通,那麼機車停車格為何不塗銷?況且當時為中午12點半交通離峰時間沒有很多車輛經過,無證據下法院不應將被告之推測認定為事實。

且被告舉發單違規事實欄內並無記載原告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當時雙方簽字確認之事實只有「在畫有紅線路段臨停」,被告訴之變更增加違規事實項目原告無法接受。

(三)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2條第6項規定「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此交通設施包含道路等,又身障法第54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據此道路劃設紅黃線若禁止身障者車輛靠近上下車,明顯違反身障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無障礙環境之規定,且若要裁罰,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減免費用。

又身心障礙者之陪伴者上下車幫身障者購物,應類推適用身障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使陪伴者享有身障者同等待遇,故本件依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111年11月21日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三重區集美街173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紅線上,隨即向前依法舉發該違停車輛,原告即駕駛者當時位於駕駛座上,正等待其妻子至便當店購買便當,員警見其妻子並非行動不便人士,遂仍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l項第3款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給於原告簽收。依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原告對其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之違規事實亦無爭執,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當時原告位於駕駛座上,堪認該車當時正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其停放行為從寛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為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故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面,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二)原告固以「其停放行為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係為接送身心障礙者」等語為辯,惟檢視本件違規現場街景照,系爭汽車停放於三重區集美街173號前繪有紅線處,該紅線繪於系爭道路之車道上,而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配置,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其車身已占據車道,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繒,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且停放處臨集美街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且裁罰細則第12條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綜合個案客觀情況後,未勸導即予舉發之行為未違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屬合於義務之裁量,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另自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於員警目睹其違停行為後上前舉發,目睹原告位於駕駛座上,亦見其妻子至附近便當店購買便當,而其妻子並非原告所述屬行動不便人士,且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佐證,難認舉發當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形;

又再者,原告既領有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三)縱原告確持有身心障礙者識別證或專用車牌,亦僅具有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車格之資格,不代表其得無視所有交通標線,恣意憑籍主觀意思隨意停放車輛。

而自本案採證照片以觀,可見系爭汽車停放處路面確實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是本件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所執主張僅推諉卸責之詞,並不易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亦不足作為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四)另關於原告指稱身心陪伴者(即原告太太)上下車為身障者購物,應按身障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類推陪伴者享有身障者同等待遇一節,惟細繹旨揭條文內容,係針對身心障礙者之陪伴者於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時,得同身心障礙者享有搭乘優待,與本案自行駕車之情有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l項第l款第5目規定:「(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二)「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明文:「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另裁罰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3112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2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71至99頁),堪認為真實。

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主張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臨時停車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故得依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免予舉發裁罰,有無理由?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供原告之配偶上下車,可否類推適用身障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配偶為原告之陪伴者,亦得適用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免予舉發?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臨時停車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故得依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處罰,有無理由?按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觀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前方為一十字路口,因系爭車輛車頂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故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已明顯阻擋同路段後方來車右前方之視線(見新北院卷第91至94頁、第129頁),使後方來車無法清楚判斷右方路口是否有人車將進入路口而為適當之行車反應,自已使後方來車及將進入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大幅提高交通之危險,且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占用車道,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正常在該車道上行駛,如需通過該處,可能為求對十字路口視線之清楚,必須靠近對向車道或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此將造成其他用路人產生立即之危險(且係對欲行駛遭占用車道或係欲行駛對向車道之用路人,均提升交通碰撞風險),原告前述違規行為顯已紊亂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其辯稱此等停車方式不影響交通行車動線云云,自不可採。

至上開規定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故原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

2.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供原告之配偶上下車,可否類推適用身障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配偶為原告之陪伴者,亦得適用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免予舉發?查原告因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而,前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供原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證明自己有權使用,非謂原告因持有前述證件,即得違規臨時停車且據以要求不受處罰。

至權益保障法第58條之規定,係指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有人陪伴者,得享有乘車車票之優惠,其要件除需經主管機關評估外,其發生之法律效果僅為車票價格之優惠,與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係針對禁止停車地點臨時停車是否裁罰之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可認權益保障法第58條規範事務之本質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就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基於考量身心障礙者上下車需求故限制臨時停車規範之事務本質完全不同,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且本件原告除未提出其有經評估有陪伴者之需求外,衡以該規範所預設得享有車票優惠之前提,應為身心障礙者需經陪伴者之陪伴而得以完成身心障礙者乘車交通之需求為是,惟本件舉發事實中,原告除未提出需經陪伴者之陪伴以完成上下車需求之事實外,原告亦未提出其配偶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證明文件,故原告配偶縱係為原告購物,亦難以原告配偶於系爭地點上下車之事實,逕視為原告於系爭地點上下車,而得依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得免於受罰,故原告所稱應無足取。

至原告另稱有關身障者停車位之設置是否足夠或系爭地點劃設紅線是否妥適等情,衡以立法者已授權由相關機關依權責設置,亦非本件被告裁罰時所得考量,自非為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妥適合法時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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