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8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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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張育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59246號、第48-C17059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059246號、第48-C17059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攔查,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機車漱口後呼氣酒測值0.17毫克(109年7月28日)有紀錄」、「酒後駕機車酒測值0.17毫克扣牌2年(109年7月28日)有紀錄」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6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17059246號、第C17059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8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並限期於112年6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6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

112年6月2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2年6月23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改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即下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l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及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致遭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照,參加道安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因第一次被開酒駕,是舉發員警拿不明液體且含酒精成份的液體讓原告漱口,當下有要拿過來,卻被該員警放入機車車廂內,並口述說原告搶劫,原告便停止動作,因此導致原告沒有證據,心理受極大影響,看了好久的精神科才慢慢平靜,好不容易想重新努力,原告剛生1個女兒才1歲多,如果這次不站出來請求鈞院還原告清白。

原告有問來支援的員警原告有酒味嗎,該員警說油漆味很重並沒有酒味。

原告本身是做油漆的,不是磨就是噴,身體非常髒,坐捷運或公車,旁人用異樣的眼光看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傷,這陣子吃不下,也睡不好,要不是有家庭要顧,有女兒要養,如果今天原告有喝酒駕,原告認賠,平常原告在路上遇到酒測都沒事,偏偏遇到這員警看工人好欺負,就如此作為,請求法院還原告一個清白。

⒉該員警3年前抓過原告酒駕,當員警轉身離開時,原告說了一句:「又是你在這個地方臨檢。」

員警又轉回來,隨即將原告車熄火並將鑰匙拔走,要求將車停置路邊,將原告帶到路邊卸貨區,要求原告重做酒精測試。

並從車廂拿出一瓶開過的礦泉水瓶要求原告頭抬高,同時將瓶中液體倒入原告口中,要原告漱口並立即以吹氣式酒測機進行酒測。

原告要求15分鐘後再進行測試,員警立即威脅不測就以拒測處理,並表示原告可以上網查詢相關規定,原告以手機查詢相關規定給員警看,員警表示沒有在等的,原告便開始以手機錄影,同時進行酒測,酒測值0.17。

員警發現原告在錄影之後,便警告要以妨害公務處理,並搶過手機將影像刪除並開始寫罰單,寫完後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認為不符合相關規定,拒絕簽名。

員警表示不簽就以妨害公務及拒測下去偵辦。

同時以個人手機呼叫支援。

支援來到後,原告問支援員警是否有酒味,支援員警表示油漆的味道很重。

員警便要原告去系爭車輛拿東西,然後將系爭車輛扣押。

原告認為本案有些疑點:①第1次員警以簡易型酒測器無酒精反應後,為何主動將原告車熄火並拔走鑰匙,此舉動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

②為何要用開過的礦泉水瓶將不明液體倒入原告口中漱口;

③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酒測機容許0.02毫克的寬限誤差值,因此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原告酒測值0.17,符合其寬限標準;

④為何員警可以將原告手機搶走並刪除影片;

⑤支援之員警並未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

⑥該舉發員警在112年6月份時有上新聞,亂槍打鳥,沒吹指揮棒會自動亮。

綜上述幾點,原告認為不該受罰。

⒊員警說原告是40幾分酒測的,員警說密錄器原告酒測時間是17時42分36秒至17時42分41秒,開酒測單上面的時間根本不對,是否有員警造假,是否當時施測儀器有問題,所以才無法提供當時的酒測單。

員警直接灌原告水這樣是合法的嗎。

採證影像跟原告在裁決所看得不一樣,畫面上的人是原告。

最開始的時候從馬路開始攔的時候沒有,之前看得員警也不是這個,說話也不是這個樣子。

這是原告被攔查那天的畫面。

採證影像是原告被攔查的畫面,只是原告覺得畫面有出入,原告當天有簽酒測單。

當天的機器是不是有AB機,時間也不是原告吹酒測的時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原告確有於109年7月28日有酒駕之事實在先。

原舉發機關回函,本件員警於112年4月6日17時25分許,見系爭車輛行經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口時,車身明顯搖晃,停等紅燈時不能平衡,遂予攔查,於盤查時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臉色紅潤有酒氣,故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而檢視採證影像並參考申訴理由查詢表,因原告堅稱並無飲酒,故無須確認是否已飲酒15分鐘以上,然員警仍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畫面時間17:42:36至17:42:41),原告亦於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吹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檢測單可供佐證;

另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1年5月5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l12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而本件施測時間為112年4月6日,係於有效期間內可供鈞院作為審判參考依據。

⒉原告故稱其未飲酒,係因噴油漆造成酒味,然依舉發機關函文所附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謂:「…烤漆工作,每天都在呼吸有機溶劑,長時間吸入香蕉水,導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受影響等語。

惟查,所謂香蕉水…其主要成分則為甲苯,與酒精之成分乃係乙醇者並不相同,且被告提出之香蕉水,經送驗結果認其成分為甲苯、乙酸丁酯、乙酸乙酯、乙二醇丁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附卷可稽,更足認被告所吸入之香蕉水並不含有乙醇成分之情,應勘認定。

」原告須舉證其所使用之油漆有乙醇揮發物質,否則實難認定噴油漆一事與體內酒精濃度有實質關聯。

綜上,被告所作成之裁決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98545號函、112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001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09頁)、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7頁)、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酒測單黏貼表(見本院卷第211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原處分、更正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原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該規定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並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惟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原明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修正為就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依修正後規定,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原告因原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㈢本件酒測單未依處理細則規定予原告簽名,且無從確認卷附酒測單與實際實施酒測之酒測單之同一性。

⒈揆諸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要求實施酒測後,實施者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如受測者拒絕簽名,應記明其事由。

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酒測單同一性,及避免證據保管疏誤之風險,以杜爭議。

故若舉發機關未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無證據可使本院確認機關所提酒測單與實際實施酒測單之同一性時,自應為有利人民之認定。

⒉本件卷附酒測單並無受測者之簽名,亦無受測者拒絕簽名之記載,於「受測者」欄位僅有手寫「忘了給受測人簽名」之紀錄,此有酒測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員警於職務報告亦自承係疏未交予原告簽章(見本院卷第213頁)。

故本件舉發機關於實施酒測後,並未依照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使原告於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而有違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影像中雖曾有拍攝到員警手持酒測單之畫面,但畫面上無法辨識酒測單上之文字,亦無法確認該酒測單與卷附之酒測單是否同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65頁)。

故雖自本院勘驗全程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當時簽名之文件並非酒測單,而係舉發通知單與另一張黃色之單子(見本院卷第269頁),故當日原告雖有在其他文件上簽名,但並未在酒測單上簽名,原告主張其曾於酒測單上簽名,應有誤會。

但上開影像因影像品質無法辨識影像中酒測單上之記載,自仍無從確認酒測單之同一性。

⒋至員警雖於職務報告上陳稱當日係對原告施測,僅係疏未交給原告簽名等語,然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承辦人證據保管之風險,承辦員警疏未確實遵守該規定,致生酒測單同一性之爭執,其所實施程序之合法性已與其利害攸關,自難僅以其單方之陳述即遽論卷附酒測單與實際實施酒測之酒測單之同一性。

至被告另提出之酒測單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中關於原告資料部分均係員警所填載,與員警之陳述為累積之證據,而本案卷附酒測單之案號為0065,然與前後施測之案號0064(112年4月3日施測)及案號0066案件(112年4月8日施測)之施測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並非同日短時間內連續使用同一儀器施測,而使本院可以前後施測案件之施測時間、地點、對象與本案資料對比以推論酒測單是否具同一性之情形。

故上開酒測單黏貼紀錄表亦無從證明卷附酒測單與實際實施酒測之酒測單之同一性。

㈣綜上,本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卷附酒測單與實際實施酒測之酒測單之同一性,自無從以卷附酒測單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依據。

故本件無從確認原告實施酒測之結果,及因欠缺酒測單,亦無從確認其實施酒測之儀器之器號與該儀器是否經合格檢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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