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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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董建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2376、22-ZIB452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59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2376、22-ZIB452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依序稱376、37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5日上午0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84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因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4公里,超速94公里,測距97.2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52376、ZIB452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376、377號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日前(後更新為112年6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2年6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以37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377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2年7月13日繳送。

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警52號標誌在國道3號右側北上20.4至20.5公里處,適逢國道3號到106乙北上國道3號的聯絡道閘道匯入口,警52號標誌會偏向閘道匯入口的方向,駕駛直行車輛除了要注意前方車輛外還須注意右側閘道匯入口的車輛是否匯入,無法同時注意到警52號標誌的警示;

在員警取締違規同時,並無任何車輛及巡邏車停靠,以經驗法則表述,駕駛者會主動減低車速;

以上論述表示警52號標誌在夜間辨識度上是有疑慮及員警取締時並無車輛停靠,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4公里,超速94公里」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經查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20.4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再查本案測距(即員警與該車之直線距離)為97.2公尺,故測得該車違規時,其地點約位於19.9公里處,符合相關規定。

㈡、又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84KM/HR,限速90KM/HR,超速94KM/HR,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查執勤員警係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車經單位主管核定地點執行勤務等情事,符合相關規定。

所使用雷射測速儀皆經檢驗合格在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舉發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警52標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6、38、42至44、46、50、58、60、64、66、70、72頁),該事實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警52標示所設立位置偏向交流道,在其夜晚之行車方向難以辨別云云,然該警52標示之設立,符合前開處罰條例及設置規則需在300公尺前設立之規定。

而原告身為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0頁),該警52標誌並無有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

㈣、又原告主張當日若有經過巡邏車必會放慢速度,然審諸原告當日超速90多公里,其縱使辨識巡邏車,亦無法立即反應降速,況依據測速照片以觀,該測距為97.2公尺,且值勤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巡邏車經單位主管核定之地點執行勤務,有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50頁),是可任員警確係合法公開值勤,非如原告所述無任何巡邏車停靠。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以376、377號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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