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係於路肩終止後才駛出車道,非屬使用路肩變換車道。
- ㈡、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 ㈡、系爭路段之22.630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
- ㈢、本件原告對使用路肩之事實並未爭執,依據本院110年度交上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
-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
- ⑴、實施路段(主線路段)之外側路肩寬度不得少於3m,開放車
- ⑵、為使行車動線順利銜接,原則為鄰接之上游入口至下游出口
- ⑶、若為有需求,則開放路肩起點得設於路段中點。
- 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
- ⑸、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匯流時,通行路肩之車輛應禮讓從主
-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
- ⑵、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
-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有行駛於系爭路段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 ㈣、原告於其起訴書(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頁)業已自陳其有目睹
- ㈤、至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作業規定第4條㈠主張開放路肩終點銜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本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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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許書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2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75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2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6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遂開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3日前(後更新為同年7月28日前)之國道警交字第ZAA372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申訴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路肩終止後才駛出車道,非屬使用路肩變換車道。而路肩使用並非僅有在交流道出口,一般路段也有,所以該告示牌出現後,要駛離路肩,避免違規使用,而系爭路段之交前後交流道均有路肩車道線出口專用或外側車道限出口專用,但系爭路段並無。
㈡、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第5點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
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在系爭路段違規,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
㈡、系爭路段之22.630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系爭車輛係由路肩變換至主現外側車道行駛,按作業規定所載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行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現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舉發並無不當。
㈢、本件原告對使用路肩之事實並未爭執,依據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係爭車輛於係爭路段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而係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主現車道,屬違規使用路肩。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4、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5、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6、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7、作業要點第4點: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 1)。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 2)。
8、作業要點第6點㈠:基本要項
⑴、實施路段(主線路段)之外側路肩寬度不得少於3m,開放車種以小型車為原則,如開放其他車種行駛須評估路肩是否應拓寬。
⑵、為使行車動線順利銜接,原則為鄰接之上游入口至下游出口間路段,開放路肩範圍係從加速車道終點至減速車道起點或新增車道漸變區(詳附圖 1~ 3)。
若加速車道為 2車道,則應於縮減為1車道後再開放路肩,以免加速車道終點發生車輛匯流情形。
若減速車道為 2車道且路肩寬度足夠時,則開放路肩終點可設於減速車道由1車道漸變為2車道處。
⑶、若為有需求,則開放路肩起點得設於路段中點。
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使用路人違規。
⑸、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匯流時,通行路肩之車輛應禮讓從主線匯出之車輛。
9、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原審卷第33頁)。
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有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最後並進入系爭路段主線車道,且於系爭路段22.630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6、42至44、48、52、54、56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勘驗筆錄):檔名:43edfe5 一、錄影時間:2023/03/21 16:47:49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路肩位置,該路肩漸縮減,旁邊延伸減速車道。
二、錄影時間:2023/03/21 16:47:51至48 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左駛離減速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三、另就2023/03/21 16:47:49 畫面截圖附卷。
㈣、原告於其起訴書(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頁)業已自陳其有目睹路肩車道終止標示,且系爭路段之22.630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原告如欲由路肩變換至主現車道,需在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變換車道,若進入500公尺內原告仍行駛於路肩,則不能變換至主線車道,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本件原告於路肩終點線後駛入主線車道,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原告主張其並非於路肩變換車道,然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為於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其所述當非可採。
㈤、至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作業規定第4條㈠主張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頁),該部分原告並未引用完整條文,完整條文如上所述,條文本身業已明確記載「……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前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
」等文字,原告起訴狀內容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引。
另原告主張開放路肩終點應避免設於交流道區,以免誘使駕駛人違規等情,然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標示,且應遵守規則,且其為高速公路用路人,對於該處路況不可稱不知而不用遵守,且原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有看到路肩終點,且對前開各該標示並不爭執,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該處為路肩終點前,當不能以此一規定指謫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本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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