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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33號
原 告 李進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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