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3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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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陳裕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22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0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6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72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72228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吊扣原告執有駕駛執照之處罰乙節,已嚴重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⒈本件原告乃職業公車駕駛,本件吊扣原告執有駕駛執照之處罰,已明顯嚴重限制與人格自我型塑及開展有密切關係之一般行為自由所內含之行動自由,以及工作權中的職業選擇自由,致使以駕駛為生之原告頓失生活依據。

⒉處罰機關不容許按汽車駕駛人之具體情狀給予裁量之餘地,此與處罰規定之一般立法體例不符,亦非規範酒後駕車及過失致傷之事件一般所必要,有違比例原則,且侵害原告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至明,應予撤銷。

㈡被告逕裁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程度4年(即48個月)之行政處罰,卻未說明處罰最重程度之理由,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應予撤銷:被告行駛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法律界線,並應依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

惟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程度4年(即48個月),卻未說明處罰最重程度之理由,實有違罪責相當性亦不符比例原則,核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依法提示相關資料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吊扣原告執有駕駛執照等嚴重限制原告權利之裁罰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交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本件被告於裁處時,並未告知原告究竟依何種理由、證據認定舉發單位所判斷之事實暨依據,致使原告無從答辯。

縱被告曾命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被告於作成限制原告權利之裁罰處分前,未提出相關證據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為有效之意見陳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交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㈣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7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舉發機關酒測時,未見舉發機關全程錄音錄影,是原處分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⒈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以達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從而,舉發機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關乎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及原處分是否合法。

⒉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舉發機關實施酒測時,並未見舉發機關全程詳實錄音錄影,程序核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依其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原告,難謂合法。

㈤綜上,原處分有如上之瑕疵,懇請鈞院予以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詢問原告:從哪裡開下來的?原告:我從十分下來的。

員警:你要去哪?原告:我要下去新店。

員警:你在這邊坐著。

原告:好。

員警拿出酒測器,並詢問店家是否有礦泉水?店家提供員警一瓶礦泉水,員警走向原告,並詢問原告:你有受傷嗎?來,水給你,你要漱口給你漱口,並將瓶水提供給原告,原告接過瓶水後擰開瓶蓋,隨即漱口後將口中的水吐掉,員警於原告第4次漱口時,詢問原告:我再問你一次,你最後一次喝完酒是幾點?原告將口中的水吐掉後,回答員警:大概5點多而已。

員警:超過15分鐘了,是不是?原告:嗯,(點頭)。

員警:現在時間已經8點10分了。

原告:嗯。

嗣員警拿出酒測器,畫面可見原告不斷漱口,員警向原告表示:我先跟你說,你說你最後喝酒的時間是5點多?原告:嗯,(點頭)。

員警:5點幾分?原告:5點快6點。

員警:那已經超過15分鐘了。

員警: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

原告點頭並漱口後將口中的水吐掉。

員警詢問原告:現在要吹測了嗎?原告:嗯,(點頭)。

員警:水先放旁邊,你當初啤酒喝多少?原告:5、6罐。

員警:一手?原告:要一手了。

員警拿出酒測器並向原告說明吹測方式後進行吹測,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且有原告當場親自簽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稽,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原告執有駕駛執照之處罰乙節…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逕裁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程度4年(即48個月)之行政處罰,卻未說明處罰最重程度之理由,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云云,惟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

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㈢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一、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故被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原告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四年,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1日20時0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有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7MG/L,而有「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1646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嚴重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裁處最重之4年吊扣駕照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未提示相關資料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酒測實施時亦未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均不可採。

⒈然查,本件原處分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年之裁處,縱對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影響,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駕駛工作之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待4年吊扣期間經過後,原告之駕駛執照即可恢復正常使用,並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

為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裁處最重之4年吊扣駕照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乙情。

惟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4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及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是原告如對舉發事實有所不服時,應於30日內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而當原告陳述意見時,被告得交付陳述單予原告填寫陳述內容。

經查,系爭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收受(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酒測實施時,除未全程連續錄影外,又未向其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等情。

然此,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勘驗本件密錄器影像,其勘驗結果為:「員警:我現在再問你一次喔!你最後一次喝完酒是幾點? (原告第4次漱口)原告:大概5點多而已(原告將口中的水吐掉後)。

員警:超過15分鐘了,是不是?原告:嗯!(點頭)。

員警:現在時間已經8點10分了。

原告:嗯!員警:好來。

(員警拿出酒測器,畫面可見原告不斷漱口。

)員警:好來。

我先跟你說呴,你說你最後喝酒的時間是5點多?原告:嗯!(點頭)。

員警:5點幾分?原告:5點快6點。

員警:5點快6點。

5點快6點啊呴。

啊已經超過15分鐘了。

呴,OK,好來,這樣我跟你說呴。

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原告點頭並漱口後將口中的水吐掉)。

原告:嗯!(點頭)。

...員警:好,來(員警開始取出酒精濃度檢測器)。

來,先深呼吸呴!好,來,吹。

員警將酒精濃度檢測器遞給原告吹測,但檢測失敗。

員警向原告說明吹測方式後,再度對原告進行吹測,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

整個酒測過程到此完成,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舉發當時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即已有全程連續錄影,且原告亦向員警表明其飲酒之時間為5點或6點,則原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距離本件攔查酒測之實施即早已超過15分鐘,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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