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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04號
原 告 楊秀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章欄」上欠缺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真實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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