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聲,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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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聲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聲字第5號,下稱系爭聲請案),本院逕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惟查該裁定理由全篇,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法律位階,本即不得據之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系爭聲請案之三位承審法官陳雪玉、葉峻石、郭嘉不可能不知,然卻強而為之,是顯然系爭聲請案之三位承審法官有故意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之意圖,於審判過程必存偏頗而為不公平之審判。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聲請案之裁定後,始知悉三位承審法官有上開偏頗審判行為之事實,其事證至屬明確,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三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前案件終結後,再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以有事證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考,惟前開業已於112年10月18日終結,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可證,案件既已終結,該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職務,自不生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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