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並無「受託」為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刊登系爭
- (二)原告縱使對徵才廠商未善盡審查之責而負擔違反責任,亦
- (三)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係
-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
- (二)查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由原告所營運,原告係經新北市政
- (三)有關原告所稱並無「受託」為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
- (四)有關原告所稱,縱使對徵才廠商未善盡審查之責而負擔違
- (五)至原告所稱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
- (三)原告雖主張並無「受託」為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刊
-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20萬元罰鍰過高,依裁處時尚未生
- (五)末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05號
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輔 佐 人 陳仁財
訴訟代理人 蘇宏文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謝佳璁
程毓芬
鐘志哲
林亭君 (訴訟中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20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於111年8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8398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受託」為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乙節,其認事用法仍須清楚論述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本條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之行為,本件爭點厥在於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上開法律規定所明文列舉之「委託」、「受託」、「自行」行為態樣,始足認定原告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於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對訴外人兆易公司之裁處書理由二清楚載明「應係受裁處人(即兆易公司)人員借用其帳號,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告」,顯見被告認定訴外人兆易公司係「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告,此該當於上開法律規定之「自行」行為態樣,而非由訴外人兆易公司「委託」原告,原告「受託」為其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系爭職缺廣告,凡此,原告已於訴願時一再陳明從未曾「受託」為訴外人兆易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再查被告對訴外人芯技公司之裁處書理由四亦清楚載明「查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提醒受裁處人(即芯技公司)應留意廣告刊登内容是否有觸法之虞,且不得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受裁處人應知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刊登之徵才廣告本有違反法令之風險,惟仍將帳號提供兆易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違法職缺廣告,則本案違規結果之發生,不違受裁處人之本意。」
,此足資證明被告認定原告未有「受託」為訴外人兆易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之事實與行為,抑且被告亦明確認定原告契約規範係禁止將刊登帳號借予他人使用,原告自更不可能接受訴外人芯技公司之「委託」,經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受託」為訴外人兆易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
末者,被告認定訴外人兆易公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系爭職缺廣告係由其所自行刊登,已如上述。
惟被告並未認定訴外人芯技公司自身所刊登之原有職缺廣告亦屬違法,蓋系爭職缺廣告係「鑲嵌於」訴外人芯技公司原有職缺廣告之「工作内容」欄位内,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並非係由訴外人兆易公司依照原告設計之完整職缺廣告欄位逐一填寫而構成一個獨立之職缺廣告,二者應予區辨。
縱使訴外人芯技公司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刊登職缺廣告,原告所受託者亦係與本件裁罰無關之芯技公司之原有職缺廣告,而該原有職缺廣告並非被告於本件之裁罰對象,本件被告係裁罰「鑲嵌於」訴外人芯技公司原有職缺廣告之「工作内容」欄位内之系爭職缺廣告,且該系爭職缺廣告係訴外人芯技公司明知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特約遵守事項第3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下,擅自接受訴外人兆易公司之委託(本件受託者實係訴外人芯技在台辦事處),並允由訴外人兆易公司由其人員自行夾帶刊登系爭職缺廣告,原告自始未曾接受任何來自於訴外人兆易公司或芯技公司委託之事實,何來「受託」之行為?進而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而本件原告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之客觀事實,亦須基於原告主觀之認識而為,始足當之。
被告之原處分及歷次答辯書均未就上開事實詳加研求以及清楚敘明其法律適用何以涵攝認定之理由,亦未清楚論述何謂「實質上有受託」之法理依據,被告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未洽,違誤甚明。
(二)原告縱使對徵才廠商未善盡審查之責而負擔違反責任,亦與是否該當於上開法律規定有間:按原告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應適用就業服務法,並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在案。
依照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明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自不能恣意擴張解釋及於包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内之其他法律。
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均無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相同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明文,被告認定原告「對企業刊登廣告收取費用,且知悉刊登大陸地區勞務廣告可能涉違法行為,故應有審查之義務。」
惟該審查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理由說明,被告顯係片面加重原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未明定之廣告審查義務,於法無據。
更何況原告從未「受託」為訴外人兆易公司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復未對訴外人兆易公司收取任何費用,依被告上開理由之反面解釋,是否即無審查之義務?被告論理不當甚明。
本件並無原告與訴外人兆易公司或芯技公司有任何「委託」及「受託」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為訴外人兆易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之法律行為及其事實。
抑且本件事實所關涉者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上開規定,與就業服務法無涉,況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就業服務法二者規範之目的及行為皆有不同,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善盡職缺廣告刊登之審查義務,亦係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之情形,究與本件事實是否該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之違反有間,被告一再將二者相混,率斷認定原告未善盡職缺廣告之審查義務即推論成立受託之情形,被告於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益見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係於「110年1月19日查察發現」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並於110年10月29日裁處原告,斯時,上開要點尚未生效及對外發布,對於職缺廣告内容,涉及半導體或積體電路等關鍵產業或關鍵職務之加重罰鍰額度1倍之規定,自亦未生效及對外公開週知,被告自應受此拘束,並應自生效日起大力宣導認定基準,戮力宣揚作行政指導,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
衡酌本件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時間非長,應徵人數亦僅一筆,未對臺灣地區人才產生若何吸引力或影響力,違規情形衡情應非嚴重,且係初次違反,即便退萬步言,假使鈞院認定原告行為仍該當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受託行為態樣,但原告相較於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衡酌本件事證,上開訴外人2人顯然具有較高之明知惡性,雙方之責難程度,衡情應有不同,被告竟裁處原告相同於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各20萬元罰鍰之認定,揆諸上述,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復有將上開事後始生效力之裁罰基準溯及既往適用之違誤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亦難謂無違法與不當之處。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就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符合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其他有關法令無禁止從事廣告活動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處理:一、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本條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三、廣告活動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
(二)查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由原告所營運,原告係經新北市政府於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
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大陸地區勞務事項,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其他有關法令無禁止從事廣告活動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辦理。
惟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係大陸地區公司,且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年5月28日經審四字第11000141230號函,該會無核准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兆易公司之紀錄,案經被告110年1月19日查察,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訴外人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所刊登之訴外人兆易公司系爭職缺廣告,上班地點為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並為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系爭職缺招募資訊,上開相關資訊確有行銷、宣傳大陸地區勞務,具有廣告性質,屬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
惟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論實際刊登者為訴外人芯技公司(臺灣地區團體)或兆易公司(大陸地區法人),均係兩岸條例第34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原告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係屬違法行為。
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與相關人之陳述,並依本部110年7月29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法案件查處研商會議」決議,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所稱並無「受託」為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一節: 1、按系爭職缺廣告係由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原告所經營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原告屬受託刊登者。
依原告陳述,其已與訴外人芯技公司簽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參原處分卷第20-21頁),契約中約定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起提供廣告刊登服務。
另依原告110年7月22日104法字第1100097號函略以「……芯技公司刊登系爭職務期間……有一筆求職者應徵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7-28頁),可知糸爭職缺廣告係由訴外人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所刊載,原告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芯技公司訂有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起提供365日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用,可堪認定。
故不論實際從事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行為者為何,均係利用訴外人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至原告依契約内容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委託刊登者,而系爭廣告内容既屬大陸地區勞務廣告,原告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區勞務廣告之行為。
又查原告雖於110年7月19日之陳述意見稱「陳述人(即原告)對芯技公司與兆易公司間是何種關係乙節,委實不知情。」
(參原處分卷第108頁),惟依原告與訴外人芯技公司簽訂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第3條第2點及第3點略以「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104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務刊登表之内容,均屬真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廣告刊登人違反前開約定,104有權不經通知逕行將該廣告移除或修正,且若因此致使104遭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鍰時,廣告刊登人亦應依相同之金額填補104所受之損害。」
「…廣告刊登人僅能供自身與求職者建立適法勞(聘)雇關係之徵才特定目的之利用,不得為其他目的或以任何方式將求職者履歷資料及專屬查詢提供或授權予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利用」(參原處分卷第20-21頁),顯見原告確就系爭廣告内容具審查權限且進行審查,而本案原告係於109年3月23日與訴外人芯技公司簽訂契約,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查察系爭職缺廣告時,該廣告所載最後更新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參原處分卷第4-5頁),意即原告於最後更新日期至被告查察廣告之日,期間約近7個月,原告有無就系爭職缺予以審查訴外人芯技公司與兆易公司之關係,以及是否審查後仍忽略違反法令情事,而認系爭職缺廣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於原告經營之網站共見共聞,爰被告審認本案一切情狀,認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善盡審查及管理責任,原告確屬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法理基礎為平等原則,亦即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
被告110年5月5日召開「防制人才挖角赴陸就業因應措施說明會」(參原處分卷第35-39頁),主要係針對「在臺登記有案之企業」就僱用後派駐於大陸地區之職缺,自行刊登職缺廣告或招募人力,及媒體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其刊登職缺廣告或招募人力,原尚非屬違法行為。
然配合我國政策方向,經從嚴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管制範圍後,此類樣態係屬違法行為,至其餘管制範圍均未變更。
惟本案基礎事實係訴外人芯技公司逕提供其104人力銀行帳號協助兆易公司刊登職缺招募資訊,所呈現之廣告效果係為刊登大陸地區公司(兆易公司)工作地於大陸地區之職缺廣告,不論依從嚴解釋前或後之認定標準,均屬違法,與本案系爭職缺與被告過去認定,尚非屬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具體事實(即在臺登記有案之企業就「僱用後」派駐於大陸地區之職缺)明顯有別,併予敘明。
(四)有關原告所稱,縱使對徵才廠商未善盡審查之責而負擔違 反責任,亦與是否該當上開法律規定有間一節: 1、系爭職缺揭示之大陸地區勞務廣告,乃透過原告營運之職缺媒合平台,始能成就大陸地區勞務廣告效果,即原告所提供芯技公司之職缺廣告刊登服務之行為,係完成前揭廣告行為之一部,最終產生廣告效果,已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且依原告與訴外人芯技公司簽訂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第3條第2點,「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104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務登錄表之内容,均屬真實……廣告刊登人違反前開約定,104公司有權不經通知逕行將該廣告移除或修正」(參原處分卷第20-21頁)。
本案原告對該廣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自應對廣告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審查、移除或修正改善之責任,是以,原告於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帳號予兆易公司刊登大陸地區勞務廣告之期間,其未有審查機制即予刊登,自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案難認訴願人無過失,所述自不足採。
2、原告本有遵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訪查紀錄所載略以,「因目前法律禁止,故104人力銀行無法進行徵才…廠商告知雖為大陸廠商,惟為台商轉投資亦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應避免相關大陸職缺於104人力銀行刊載……」,顯見原告應明確知悉協助大陸地區廠商進行徵才,確屬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另參行為時之104人力銀行「招募管理」之「常見問題」中,有關「我已完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之回答為「當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參原處分卷第40頁),可知104人力銀行就所刊登之廣告内容已有審查機制,且係經原告確認及審核後,方由104人力銀行對外公開曝光廣告内容,故設立審查機制應非屬窒礙難行。
有關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時是否涉及違反兩岸條例第34條規定之審查標準,因系爭職缺廣告係於110年1月19日刊登,參前所述訴願人已知悉刊登類此大陸地區公司(如兆易公司)工作地於大陸地區之職缺廣告已涉及違法,本件與被告110年5月5日「防制人才挖角赴陸就業因應措施說明會」之内容及決議實無相關。
(五)至原告所稱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按被告裁處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依本案裁處書,裁處依據並未包含「勞動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及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事件裁罰要點」,裁處額度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等因素,查原告為國内首屈一指之職缺媒合平台業者,求職者及求才者因信任原告知名形象及地位,始透過其平台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而原告對企業刊登廣告收取費用,且知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法規規範,就訴願人企業規模而言,盡此審查義務並不困難,應有充足經費與能力建立審查機制,並透過系統功能輔助,以知悉並即早管控,落實法規遵循,避免違法情事之發生,是其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求才者刊登之職缺内容始上架使求職者知悉,惟原告竟疏漏未查,且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訪查紀錄,顯見原告明確知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係禁止協助大陸地區廠商刊登工作地於大陸之職缺廣告進行徵才,然原告卻未盡審查義務;
再者,系爭職缺係經經濟部審認涉及挖角我國半導體職缺人才(參原處分卷第43-44頁),為避免仿效行為,如不對大陸地區勞務廣告進行管制及限制,臺灣地區人才恐移入大陸地區,致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經審酌違規情形及應受責難程度高,原告知法仍觸法,且原告因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收益,被告業衡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法定之罰鍰裁處額度内,從重裁處罰鍰20萬元,為適當及合理之處分,並無違誤。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就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符合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其他有關法令無禁止從事廣告活動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辦理。」
、同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原告與訴外人芯技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之系爭職缺廣告;
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職缺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年5月28日經審四字第11000141230號函(原處分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1頁)在卷可稽。
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並無「受託」為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原告縱使對徵才廠商未善盡審查之責而負擔違反責任,亦與是否該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有間云云。
惟查,原告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原告經與求才廠商訂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
原告與訴外人芯技公司訂有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起提供365日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用(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
復查,觀諸訴外人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陳述意見書,陳稱系爭職缺廣告係由訴外人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等語,及原告110年7月22日函查復結果,亦載稱訴外人芯技公司刊登系爭職缺廣告期間,查有1筆求職者應徵紀錄等情,可認系爭職缺廣告不論係由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訴外人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
系爭職缺廣告係由原告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原告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
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陸地區勞務廣告,原告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區勞務廣告之行為。
況查,依原告與訴外人芯技公司訂定之上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其中第3條第2點約定,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務登錄表之内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廣告刊登人違反前開約定,原告有權不經通知逕行將該廣告移除或修正等語(原處分卷第135頁)。
再查,觀諸104人力銀行網站上之「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中,有關「我已完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等情(原處分卷第40頁),可知原告對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設有審查機制,係經原告向徵才廠商確認刊登資訊後,方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外公開徵才廣告内容,且原告得逕行將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廣告移除或修正。
是以,不論系爭職缺廣告係與原告有簽訂合約之訴外人芯技公司或與原告無簽訂合約之兆易公司所刊登,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刊登在原告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則原告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自應對系爭職缺廣告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審查、移除或修正改善之責任,然原告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法之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違反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20萬元罰鍰過高,依裁處時尚未生效之裁罰要點為加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
本件原處分之裁處額度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專業地位及所營運之職缺媒合平台之影響力等因素。
被告經考量求職者及求才者因信任原告知名形象及地位,始透過其平台辦理求職及求才業務,其理應善盡管理及注意義務,確認求才者刊登之職缺內容始上架使求職者知悉,就原告企業規模而言,應有足夠能力盡此審查義務。
又原告對企業刊登廣告收取費用,且知悉相關法規,應有充足經費與能力建立審查機制以落實法規遵從,且應可透過系統功能輔助,知悉並及早管控避免違法情事之發生,然其未盡審查義務,且系爭職缺廣告由經濟部審認涉及挖角我國半導體職缺人才,為避免仿效行為,如不對大陸地區勞務廣告為進行管控及限制,臺灣地區人才恐移入大陸地區,進而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經審酌本案違規情形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乃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罰鍰20萬元,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
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
原告主張被告就他人違反上開禁止協助大陸地區廠商刊登工作地於大陸職缺廣告徵才之行為未予處罰,認原告不應受罰云云,然不論他人是否有違規情事發生,或有其他違規行為人因僥倖未遭處罰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原告無從援引要求為違法平等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