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下稱新北
-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自110年4月7日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㈠、查本件C君乃原告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雇主詹棠琳所
- ㈡、且書面勞動契約之形式及內容,主管機關並未明文需以何形
- ㈢、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 ㈣、退萬步言,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不得視為原告已與聘僱之外國
- ㈤、訴願決定書另謂:受原告委任負責與C君聘僱案之仲介好幫手
- ㈥、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按「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
- ㈡、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接續原雇主詹棠琳繼續僱用C君,然則僱用
- ㈢、然查,「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係為確明原告自接續聘
- ㈣、況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 ㈤、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
- ㈢、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
- ㈣、原告主張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選工需求表及外國人入
- ㈤、原告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51700號裁處書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下稱新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裁處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護照號碼:M0000000M,以下稱C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51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C君乃原告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雇主詹棠琳所聘僱之外國人,C君工作之地點、被看護人及從事看護之內容均與原先受雇於詹棠琳時相同,故原告與C君間之勞動條件因與原先相同,原告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動契約,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
㈡、且書面勞動契約之形式及內容,主管機關並未明文需以何形式及記載何等內容方足當之。
本件原告於申請接續聘僱C君前已由三方共同於『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選工需求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則有原告、C 君之簽名,此三份書面亦可作為原告已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之證明,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不查,認定上開三份文件均與本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之書面勞動契約不同,原告仍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妥適。
㈢、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看護工之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解釋上需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約定等事項。
本件依兩造均已簽名之選工需求表,其上已記載雇主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000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再依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點,準此,縱其上文件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而係使用『選工需求表』等文字,探求當事人真義,仍應認原告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原處分為不同認定,尚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不得視為原告已與聘僱之外國人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之證明,本件原告未與外國人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裁罰:1、按原處分書理由及法律依據欄第(二)點記載:原告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看護工契約並無勞雇雙方簽字,亦無抄送勞動部及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等情事,與本法第46條第3項之書面勞動契約有別云云。
2、然查,原處分並未說明依照何一法律依據,雇主負有將與外國人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抄送勞動部及外國人所屬國籍國家駐台灣文化辦事處簽證之義務,原處分上開理由,顯係課以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已非可採。
3、上開看護工契約乃原告經由仲介提供予C君,其上已記載原告與C君之姓名,且該契約係C君提出與民事法院作為證物之用,原告於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表示同意該看護工契約之內容,C君自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在原告並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名之情形下,則上開看護工契約未有雙方簽字,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本應詳加調查C君為何能提出看護工契約與民事法院,其上卻未有其簽字之原因,藉以明瞭如認本件仍須有書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有違反之故意或過失,或具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捨此而不為,遽以對原告作成裁罰之處分,自有違法。
4、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更不可能在上開書面勞動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前之期間,臺灣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面簽訂契約。
綜上,本件原告未在書面勞動契約上簽字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原告予以處罰。
㈤、訴願決定書另謂:受原告委任負責與C君聘僱案之仲介好幫手公司表示,該公司有要求勞雇雙方需重新簽署勞動契約,經該公司一再催促,原告未予理會,並檢附未簽署完成之看護工契約供核,原告違反本法第46條第3項及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云云。
然查,好幫手公司當初要求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時亦連同檢附C君之薪資表,而該薪資表記載除薪資1萬7000元外,原告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000元,此部份顯與看護工契約之內容不符,故原告要求好幫手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以免爭議,應可理解。
好幫手公司未能妥善處理雙方爭議,竟謂原告對該公司催促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不予理會乙節,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非可採。
㈥、並聲明:1、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46條第3項及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已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接續原雇主詹棠琳繼續僱用C君,然則僱用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雇主既已與先前不同,契約當事人尤其是雇主所應負之法律義務,即應由新雇主承擔,無法援引原雇主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契約代替就業服務法46條第3項所定法定義務之履行。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46條第3項及同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並無違誤。
㈢、然查,「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係為確明原告自接續聘僱起始日負雇主責任及繳納就業安定費之依據;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為使外國人瞭解單次來臺工作最長可達年限,期滿得協議在臺由原雇主接續聘僱或辦理轉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來台應領工資、加班費等法令規定;
而「選工需求表」係原告向求職者闡述其提供之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開三種文件均與就業服務法46條第3項所明定之書面契約不同,至多僅能推定原告與C君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書面契約。
㈣、況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已明確規定雇主應分別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與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且於主管機關檢查時能透過該勞動契約確認外國人之工時、工資等各項法定權益是否符合法定規定,原告所述上開三種文件,實無法代替就業服務法46條第3項所明定之書面契約。
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3、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3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7、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51700號函暨裁處書、訴願書、勞動部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第19至第31頁、其餘見勞動部不得供當事人閱覽卷資料<下稱原處分卷>)等附卷可查,洵堪認定。
㈢、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就業服務法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觀諸同法第46條第3項,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
而外國人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雇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雇傭關係為兩個不同之雇傭關係,既屬兩者不同之雇傭關係,則其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審之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
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就此一條文之意旨亦可得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則於外國人轉換雇主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之情形下,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一雇主所為之內容。
是新雇主當不能以前一雇主與外過人間簽有書面契約即可認為該書面契約之效力及於後一雇主,故原告主張本件可沿用訴外人詹棠琳之雇傭契約無須再行簽訂等情,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選工需求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可作為簽立書面契約之依據:1、就民事法之解釋原則,書面雇傭契約之記載雖不用明確記載雇傭之文字,然必須該契約有兩造成立雇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若所提出之契約,並非兩造間對於雇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者,當不能作為雇傭契約。
2、原告以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選工需求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主張此部分為其與C君間之書面契約,然觀之該證明書,雖有原告,訴外人詹棠琳及C君之簽名,並且記載改由原告以相同條件聘僱C君,然該契約在法律上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之雇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由原告承擔,亦即屬於原告與訴外人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且經過C君同意。
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就原告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原告與C君間有成立雇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書面均不能作為原告與C君間之書面雇傭契約。
3、原告雖主張選工需求表上業已記載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約定等事項,認為屬於雇傭契約之重要事項,然當事人對於雇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及報酬給付之意思一致,兩造間雇傭契約即屬成立,然該份選工表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自不能認有前開規定即認為選工表屬於書面雇傭契約。
另工資切結書係告知C君相關工資支付規定,原告簽名之處係於表達欲給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13頁),均難任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㈤、原告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1、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令人民負擔該義務,已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2、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工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30頁),兩造並無簽字,有該契約在卷足參,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之書面契約,除文字外,包含簽名均須書面。
此為就業服務法上之規定。
但此一規定,並非指需有書面,原告與C君之雇傭契約方屬成立,原告與C君間是否成立契約,仍屬民事法上關於契約成立之原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本身之規定是為了保障外國人及本國人而設立之管制規定,而違反管制規定本身,除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外,並不因此使違反管制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
換言之,違反管制規定本身僅發生行政法上是否課予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不影響原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
誠然,如原告所述,兩造間業已成立雇傭契約,但兩造未就該雇傭契約訂立書面,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以民事上之契約業已成立即主張就業服務法要求之需訂立書面契約為違法。
而如前所述,雇傭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於法院得做為證據與否之要件係屬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該證據能證明什麼,以及證明之程度之證明力不同。
前開契約雖經原告提出於民事法院使用,但實際上只要符合形式上真正,即可作為民事法上之證據,前開契約如經法院採納作為證據,亦僅能證明其符合形式上之真正而經法院採為證據,實際上所得證明之內容與程度為何,並無法就民事庭採為證據而探知。
縱使民事庭認定為實質上真正,然回歸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因無簽立書面契約,並不能因為該契約經民事庭採用而使該份兩造未簽名之契約轉化為有簽名之書面契約,是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3、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欄第(二)點記載:原告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看護工契約並無勞雇雙方簽字,亦無抄送勞動部及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等情事,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然本件原告之所以受到原處分裁罰,係因無書面之雇傭契約,前開原處分之論述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之情。
原告主張顯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4、而原告主張民事庭得以提出前開未經兩造契約作為證據,原處分並未審酌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是期待可能性等情,然原告明知其所聘僱之C君為外國人,且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本須有書面契約,身為欲聘僱C君之原告本應注意有此一規定,然原告並未注意此一規定而忽略簽立書面契約,其屬過失無疑,而是否提出民事法院,係屬民事法院證據取捨與證據能力之問題,並不能作為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過失之判斷。
至原告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之義務,客觀上及主觀上並無其他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其遵守,其並非無期待可能性。
至原告主張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本件業經仲介公司即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敘明,本件業經公司要求原告與C均簽立勞動契約及薪資表等文件,但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後來經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有該公司函文一份及該公司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16、122至124頁),可見此部分屬於原告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原告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原告所述之無期待可能,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第57條第9款,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