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3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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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33號
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驛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黃馬煜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HOANG AN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B君),於所承攬之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現場從事模板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定駁回,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將系爭工程地下層模板工程分包予弘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再經弘一公司分包予訴外人羅哈娜施作,原告除以契約、會議口頭提醒及現場標示警語等方式,禁止下包廠商聘用非法外籍勞工外,亦僱請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漢保全公司)提供24小時駐衛保全,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工地,原告對羅哈娜、東漢保全公司無指揮監督權限,縱東漢保全公司門禁管制有疏失,不等於原告有容留非法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過失,要求原告需時刻注意是否有非法外籍勞工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B君確於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工作,原告有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與弘一公司以契約約定不得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東漢保全公司承攬工地進出管制事務,無法藉由私法契約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原告與他人間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

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㈡查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桃園專勤隊於111年10月3日在上址工地,查有未經許可之B君從事模板工作一事,有桃園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045561號函、111年10月3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B君111年10月3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鍾武翔(即原告工地主任)111年10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及111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羅哈娜(即弘一公司下包商)111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曾聖憲(即弘一公司委託人)111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號卷第189至219頁,下稱桃院卷),足認原告確有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B君從事勞務工作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地下層模板工程分包與弘一公司,並由東漢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等語,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在卷(見桃院卷第47至94頁);

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原告總攬系爭工程,對進出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原告對於分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程及工地得為查核確認,從而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直接為原告所僱用,原告均負有管制責任,原告主張其對弘一公司、東漢保全公司無指揮監督權限等語,不足採信,且刑案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見桃院卷第97至108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

查原告對於不得容留非法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工作一節已有認知,此觀諸卷附原告111年10月17日赴專勤隊陳述意見書、現場照片、聯繫單、管理部通告、辨識合法外勞宣導資料、111年9月13日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相片暨會議記錄表、簽到表等內容即可自明(桃院卷第109至159頁)。

惟據B君於111年10月3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稱:「(問:你於何時起在該址內從事工作?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段為何?…)我今天是第2天工作,我今天自己騎摩托車從新北市新莊區住居處前往該工地。

7時30分作到16時30分。

…」「(問:你今日如何進入工地工作?是否為指認相片【1】中大門口進入?)我今天騎摩托車停到工地門口就走進去,沒有看到警衛。」

「(問:承上,該址警衛有無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驗身份?進入工地有無簽名或其他管制措施?)沒有。

進去工作也沒有簽名。」

等語(見桃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原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工作者之身分,據原告提出111年10月3日工作日報表及安衛工作日誌內容,可知當日晴天,進場施工總人數僅74人(見本院卷第87、90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桃院卷第146至152頁),工地正進行模板牆外模組立、柱鋼筋綁紮工程,工作場域尚屬空曠無甚遮蔽,審酌前揭B君陳述,是第2天到工且當日已從早上7時30分起工作至下午3時15分才遭查獲等情,有111年10月3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191頁),原告只需對於進入工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份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B君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足見原告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另由被告提出勞動部查詢系統之原告違反勞動法令記錄,也有多次未巡視工作場所之缺失(見桃院卷第301至302頁),原告工地人員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否定此項推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屬誤用,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

㈤原告主張「容留」無過失態樣,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桃院卷第14、43至45頁);

然依前所述,原告因漏未審查進入工地工作者之身分或是審查不完全而讓非法停留或居留之外籍人士進入其工地工作,即屬於過失,而其主張不可能有過失容留之概念,係以刑法上關於妨害風化罪章容留之定義為解釋,惟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其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等語,可知二者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均為同一解釋,況刑法第12條第2項尚有所謂之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之相關規定,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屬於違反的主觀構成要件範圍不同。

原告違反原處分行政法上之義務,屬於行政罰之範圍,自有過失之適用,原告主張容留部分並無過失之可能,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做成 日期 做成機關 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內容 卷證頁碼 1 111年12月9日 桃園市政府 府勞跨國字第1110342877號裁處書 111年10月3日 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HOANG ANH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現場從事模板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1項 罰鍰新臺幣15萬元 桃院卷第23至24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2 112年4月18日 勞動部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1072號訴願決定書 同上 同上 同上 訴願駁回 桃院卷第25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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