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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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益銘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9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122、12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校(下稱軍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稱其於108年9月9日至109年7月10日在軍情學校就學及受訓期間,在入伍訓、山訓、學年訓服裝日及109年7月10日攝影課程中,多次遭原告於不同場合以肢體觸碰等不合宜行為進行騷擾,令A女感到冒犯,案經軍情學校性平會調查,於109年12月11日以申訴審議決議書(案號:1090726,下稱申訴決議書)認定服裝日課程及109年7月10日攝影課事件成立性騷擾,並以109年12月16日報外情校字第1090021011號函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副知原告。

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25日第110251301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書),認定109年7月10日攝影課程性騷擾事件成立,服裝日事件不成立,原告再申訴無理由。

被告爰依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8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921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9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61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於109年7月10日攝影課時以不當觸碰A女臀部之方式對其性騷擾:⒈事件發生時,原告左手拿著盛滿化學溶劑之培養皿,右手拿著實驗工具,準備走回座位進行實驗,為避免化學溶劑溢出,故走路過程專注於培養皿內液體,依一般合理經驗,客觀上根本無暇分神從事性騷擾行為。

且當時有另一名同學迎面而來,原告為避免對方撞到自己左手持捧的溶液,故反射性地往左側閃避,導致剛好比較接近A女而已,並非故意接近A女。

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角度遭A女擋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經過A女的時候,因A女有抬頭找人之動作,推論原告左大腿外側疑似有碰觸到A女左臀之可能性等語,此顯係臆測,不符論理法則。

此外,原處分雖記載A女當下有向同學即C女稱自己遭觸摸,然A女厭惡原告至極,其主張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除A女片面指述外,要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對A女從事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原處分亦未說明原告有何故意。

又原處分以原告未保持合宜距離為由,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未考量該教室走道並非寬闊,其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

⒉再者,A女陳稱原告經過的時候,感覺自己左邊臀部正中央被原告「用下半身」碰觸,然因不能確定,故改稱「用手」,A女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明顯誇大,原告既然手持盛滿化學溶劑之器皿,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旋轉側身以「下體」觸摸A女,也不可能「用手」觸摸其身體,可證A女之陳述明顯誇大不實,係基於其個人對原告之偏見及憎惡。

再對照A女對原告提出其他性騷擾申訴內容,亦能證明A女對原告心懷偏見及憎惡,其對原告所為陳述,可信度極低。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左大腿外側有無意間碰觸到A女左臀之客觀行為,此亦僅係因原告當時專心持捧盛滿化學溶劑之器皿,因此無心留意側身倚靠在桌面之A女,而大腿與臀部本均屬身體之下肢部位,如於行進間因未注意與他人之相對位置而不慎有發生碰觸,實乃一般社會生活中難以避免,或可謂禮節欠周容而有非議餘地,但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不會認為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亦不認為有何損及他人人格尊嚴之處,依據「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不能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

況原告主觀上根本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碰觸到A女,對A女之特殊感受並無故意,亦因無法預見而無過失。

㈡至原處分引用未經軍情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之入伍訓、山訓事件,補充為本案構成性騷擾之脈絡,違反A女單方指述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證明法則,亦有違誤。

㈢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有於109年7月10日攝影課時以不當觸碰A女臀部之方式對其性騷擾:⒈原告與A女為一同參加專業軍官班受訓的同學,於發生109年7月10日事件前,A女已因遭原告多次不合理之肢體碰觸,多次向隊部反應,原告並經長官告誡應與女同學保持距離。

事件發生時,A女拿了溶劑站在C女的前方,手靠著電腦桌,其與身後牆面距離約184公分,顯見原告經過A女所處之位置時,應有足夠的空間可通過,不必然會碰觸A女身體才能通過。

再由錄影畫面可見,案發後A女確實有抬頭找人之動作,衡情屬被碰觸後立刻產生之正常反射性動作,且A女當下即向C女表示被摸臀部,C女於109年7月30日調查報告書中,亦曾描述A女於被碰觸屁股後之驚嚇反應。

故109年7月10日於攝影課程時,原告確有不合理碰觸到A女之左臀部,而使A女感到不愉快,自已構成性騷擾,原裁處及訴願決定認定性騷擾成立,自無不當。

⒉至原告主張,A女陳述有前後不一,明顯誇大云云。

然A女遭原告不合理碰觸其臀部當時,係背對原告,本就無法確定原告是以何種方式觸摸A女臀部,但依現場錄影,原告經過A女後,A女之反應及其立即向C女表示遭人摸臀之事實,可證明原告確有身體碰觸A女臀部。

再者,A女於入伍前與原告素無冤仇,尚不必對原告有此誣指之行為,加以原告自入伍訓、山訓以來,迭遭A女向隊部反應對A女有不合理之肢體碰觸,且碰觸之部分,除了肩部、手部外,尚包括背部及臀部等較非屬不慎或過失會碰觸之部位,顯見A女申訴內容並未明顯誇大,而是原申訴委員會、再申訴委員會及訴願會之認定標準較為嚴格,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假設原告左大腿外側有碰觸A女左臀,亦屬行進間因未注意與他人相對位置而不慎碰觸,實乃社會生活所難免,或可謂禮節欠周之行為,不會損及他人人格尊嚴云云。

然原告從入伍訓至A女申訴為止,除了A女本件申訴外,經調查訪談確有多位A女以外之同期女同學與原告有不愉快之互動,換言之,原告對異性的肢體碰觸或動作,恐係慣常性對異性「吃豆腐」之行為,而此類「吃豆腐」行為,當然要考慮被害者之感受,本件原告之肢體碰觸行為已使A女多次感受到不愉快,甚至不敢單獨與原告共處。

而以本事件發生之空間環境,原告於經過A女處,是有足夠空間不必碰觸到A女身體,故原告主張係不慎碰觸或禮節欠周云云,實屬託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又按原處分裁處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規定:「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故裁處時國防部並非性平教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轄下軍情學校學生之性騷擾事件,應不適用性平教育法。

又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故性平工作法之適用前提需為被害人為受僱者且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始有該法之適用,然依軍情學校之說明,A女案發時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並非性平工作法所稱之軍職人員,而非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生,無性平工作法之適用。

從而,本案既不適用性平教育法及性平工作法,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10日攝影課時以不當觸碰A女臀部之方式對其性騷擾: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性騷擾行為,應指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不受歡迎的,並使被行為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侮辱之行為。

所謂「不受歡迎的行為」,一般認為不需要有被脅迫之感覺,只須對該行為感覺討厭,或對於工作、學業、服務等有關利益之得喪變更感到憂心即可;

至於該以何人之感受認定行為不受歡迎與否,則因每個人的主觀感受不同,應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為宜,即指一個理性、中庸之女性或男性,若身處與被害人相同之情境,其是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為性騷擾,以及其對該行為之反應。

又研究顯示,被害人(特別是女性)在性騷擾行為發生當下或之後,會因而感到羞辱、被貶損、羞恥、窘迫、覺得自己低賤、以及憤怒難平,這些感受都是典型之性騷擾被害者之反應(參見王如玄、李晏榕,認識「性騷擾」-從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談起,檢察新論,第1期,第152-153頁)。

⒉原告經過A女身後時,有觸碰A女臀部之客觀事實: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15時19分21秒至23秒:A女身體傾斜靠在桌子上,其背對講台,後方為講台前走廊通道(從截圖畫面可知,A女在原告經過前均係低頭作業)。

B男(原告,下同)手持器皿往A女方向走去,與另一位同學面對面擦肩而過,手部位於腰際高度。

15時19分24秒至26秒:B男自A女左後方經過至A女之右後方,此時A女先抬頭往左方查看,復抬頭往其右方即B男行走方向查看。

」(北院卷第141-145頁;

本院卷第32頁),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A女當時在原告經過前,均係低頭專注作業,卻在原告自左後方經過時,突然抬頭往左方查看,又往原告行走之右方查看,且自截圖畫面可見,原告經過A女後方時與A女距離極為接近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再參酌A女於109年8月11日在軍情學校訪談時陳稱:案發當日下午,伊在第一排座位前面,姿勢就是微趴,但沒有很彎,因為伊知道是在走道,所以臀部不敢太凸出去,怕妨礙到別人;

原告站在背後時伊沒有發現,因為後面已經經過好幾個男生了;

當時伊感覺左臀被碰觸,那時候覺得是手,那個觸感就是這樣子一下就走。

……當下的空間很大,也沒有其他男生碰到,就只有原告,而且還是碰到比較敏感的地方,通常人碰到敏感部位應該會立刻道歉,但原告也沒有。

……伊有和其他學員說,因為伊很不開心;

在山訓時就有和幹部反應類似狀況,幹部也有跟原告說要跟我們保持距離,可是之後還是有同樣事情發生,伊當下就覺得我們該怎麼辦?這次事件有跟隊長反應,因為伊覺得很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3第12-19頁);

A女另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陳稱:那個觸感,伊當下就是覺得有碰觸,可能是用下半身,如臀部或大腿那裡,我不能確定,但那觸感就是有東西擦到我左臀部正中央;

因為伊被碰到的是敏感的位置,我立馬轉頭去找是誰,然後一看就是原告;

我覺得那個距離根本不用碰到我,是可以避免的,那節課我坐在那邊,所有男生就只有原告碰到我等語(原處分卷2第14頁)。

⑶而就A女遭碰觸臀部當下反應,A女同學C女於軍情學校訪談時陳稱:攝影課當時A女和伊面對面,正在用鑷子將底片脫膜,那個很薄,必須很專心,A女突然抖了一下,跟伊說「剛剛有人摸我屁股」,而且A女稍微有點發抖,這時候就看到謝同學(原告)往裡面走,這時候前面也沒有其他人經過,A女有轉過去後面看一下,也沒有擋到走道,A女很瘦;

當天做完後A女有跟伊說她很不舒服,攝影課後是副校長座談,座談完我們聊天時A女說她剛剛都沒辦法聽,因為她腦子一直在想這件事,很氣憤的樣子,她一直在想要跟誰報,因為之前山訓她也是跟隊職幹部講,也只有口頭勸誡等語(原處分卷3第34-41頁)。

而C女於109 年7月10日事件發生時就坐在A女對面,直接聽到A女之反應,而其本身並未受到原告性騷擾,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故C女描述A女於被碰觸臀部後之反應應屬可信。

是從上開A女、C女之陳述,可知A女在原告經過時,確實有感受到臀部遭人碰觸,並立即抬頭查找,且隨即告知同學C女等事實,再對照上開勘驗筆錄中,A女在原告經過時立即抬頭查找之行為,應為一般人遭碰觸敏感部位後所產生之反射動作,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認定原告經過A女身後時,應有觸碰A女臀部之客觀事實。

⑷至原告主張A女所述前後不一,係惡意誇大不實等語。

然查,A女於軍情學校訪談時,雖陳稱係遭原告以手碰觸,但同時陳述其判斷依據係根據觸感,而A女稱其遭觸碰者係位在背後之臀部,屬視覺死角,僅憑觸覺,本難精確判斷原告係以何身體部位觸碰,自難僅以此節推測與客觀事實不符,遽認A女指稱遭原告碰觸,全係悖於事實故意虛捏。

再碰觸之力道本難精確量化描述,原告徒以A女前後用語有細微差異,指稱A女所述係誇大不實,難認可採。

⒊原告觸碰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應具未必故意: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

而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⑵原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即因「訓練期間遭女性學生反應多次與異性有肢體不當接觸」,經軍情學校幹部約談,並告誡原告不得藉機蓄意造成肢體接觸,不得有逾矩行為,違者將予以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校學員生大隊部學生中隊晤談記錄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當知悉應避免與異性有不當肢體接觸。

⑶又依軍情學校調查報告記載:「經實地勘查教室環境……,A女的電腦桌與身後牆面距離為184公分,A女身形單薄,在原告停留之時,後方尚有寬裕空間可避免碰撞」等語(原處分卷3第7頁),核與A女同學G女、蔡○○分別於軍情學校訪談及調查報告中稱:「那個時候我也有經過A女旁邊,我覺得那個走道不至於會去觸碰到她的身體」(原處分卷3第64頁)、「攝影課時,曾看到A女、C女一起脫膜且有看到A女身後的距離,若正常行走仍有距離」等語(原處分卷3第113頁),從而,可知A女身後空間如正常行走,應不至於碰觸A女臀部。

況原告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記錄時即自承:「我知道她(A女)在那邊。

……那條路我可以過。」

(原處分卷1第25頁)、於軍情學校調查報告書中自承其經過A女後「我返回座位途中,女同學(A女)在走道趴向桌面……我眼角餘光有注意到女同學有回頭看我一眼」等語(原處分卷3第103頁),更足認原告在經過A女時,確有注意到A女位置,衡情原告對於過於貼近A女極可能會碰觸到A女臀部之事實,應有預見,卻仍在走道尚有空間之前提下,以貼近A女方式經過其後方,致碰觸A女臀部,致A女感受不舒服並影響正常生活,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之侵犯意圖並非絕對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應具未必故意。

⒋綜上所述,依A女案發當下之反應及其與C女之陳述,足認原告確有碰觸A女臀部之客觀事實;

再參酌軍情學校調查報告勘查結果、學生證述、原告供述,並考量原告前已因與女學員肢體不當接觸經幹部約談,堪認原告對於其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應得預見,具有未必故意;

又臀部屬女性身體隱私部位,故觸碰臀部之行為當具有性意涵,而屬性騷擾。

從而,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攝影課時,以不當觸碰A女臀部之方式對其性騷擾乙節,已足認定。

⒌至申訴決議所稱之服裝日課程比讚行為,被告再申訴決議已認定「不具性意涵」,而非性騷擾,其餘新訓、山訓之行為具體究竟為何,亦未經軍情學校及被告調查認定,此部分均無從據以認定有性騷擾行為(惟不影響原告確有因「經女學生反應有肢體不當接觸」而於108年11月21日遭軍情學校約談之事實認定),末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A女屬於極度敏感之被害人,不合於「合理被害人」標準云云。

然查,A女被原告碰觸臀部後表示「很不開心」、「覺得很不舒服」、「稍微有點發抖」、「剛剛都沒辦法聽講,因為腦子一直在想這件事,很氣憤的樣子」等情,已如前述,其反應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會因而感到羞辱、被貶損、羞恥、窘迫、憤怒難平之典型反應相符。

本院審酌理性、中庸之女性,若身處該受訓情境中,前已有女學員反應原告有不當肢體接觸,A女卻仍於受訓時遭原告碰觸臀部,A女因此感到不舒服、不自在或被冒犯之情,難認有何不合理。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審酌原告騷擾之方式、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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