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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欣達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敬勳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勞動部依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發布「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系爭紓困辦法),對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提供勞工生活補貼,原告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至被告網站登錄申請110年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核定而於翌日發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查核發現原告108年及109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已超過40萬8,000元,與系爭紓困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符,以112年3月7日保自疫字第H50052965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返還被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112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59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勞工生活補貼財源來自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繳納,且勞工保險保險費未因收入或存款達一定金額即可免繳或少繳,申領勞工生活補貼不應因所得超過一定標準而受限制,被告調查取得原告所得資料亦有違法疑慮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系爭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並未限制勞動部提供勞工生活補貼之條件,而係授權由勞動部衡酌可動用資金、補助對象範圍之優先劣後等因素,自行設定相關條件限制,包含系爭紓困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之補助對象,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三、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九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
,以就有限資源作適當、必要之分配。
系爭紓困辦法所作相關條件限制,核屬勞動部之行政裁量權限,未見有何顯然逾越裁量界限之違法。
是否得領取勞工生活補貼,悉視是否符合系爭紓困辦法規定之條件,與其提供補貼之財源為何、應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標準等,係屬二事。
況勞工生活補貼之財源係勞動部之特別預算,並非勞工保險基金,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以上述主張之理由認為申領勞工生活補貼不應因所得超過一定標準而受限制,並不可採。
三、系爭紓困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原告並自承其108、109年均有保險經紀人的執行業務所得而超過40萬8,000元(本院卷第57至73、81頁),原告應注意且可得注意其並不符合系爭紓困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卻仍申請補貼,已有違失。
被告誤核定發給補貼,自得以原處分撤銷之。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原核定發給補貼之處分既經撤銷,原則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自得追回原告前所領取之補貼款3萬元,避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就此,系爭紓困辦法第13條亦規定被告得限期請求返還,是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3萬元,並無違誤。
四、末按,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紓困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被告向財政部查調原告所得資料,核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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