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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菩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李芳瑜
李桂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營養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2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2年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290號裁處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之營養師證書,原執業登記於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餐盒公司),嗣於111年7月1日向被告辦理歇業備查。
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法爾頌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法爾頌公司)未進行營養諮詢機構營業登記,卻設有營養師職務為該公司客戶進行營養諮詢,疑涉違反營養師法相關規定等情。
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派員至法爾頌公司稽查,查得任職於該公司之原告於諮詢室正在為1位民眾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逕於法爾頌公司執行營養師業務,違反營養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2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258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未依民眾之陳情,以公司為調查及處分之對象,卻以員工為對象,調查及處分之主體有誤,令原告不服。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稽查當日,並「未當場進入」原告諮詢之房間内向其求證當時之行為並予以記錄下,卻僅憑第三者之表示即率然論斷原告係在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
不符稽查程序,令原告不服。
㈢原告於被稽查當時做健康管理顧問諮詢之行為,被告卻憑一個「人民團體」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所示之資料内容,做為判斷原告違法與否之準據,令原告不服。
㈣原告上班的公司係從事健康管理顧問業,且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所從事之工作主要為健康管理評估之顧問服務工作,該工作之内容並非屬營養師的業務範圍,卻被認定為違法,令人不服。
㈤公司鍾經理(為營養師)及代表人均已認罪公司違反營養師法相關規定,卻未被處分,而卻處分當下屬的原告,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
㈥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缺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為領有營養字第010470號營養師證書之營養師,原執業登記於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7月1日向被告機關辦理歇業備查。
惟原告未向被告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逕於法爾頌公司執行營養師業務,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㈡依被告機關112年2月21日檢查紀錄表載以:「…訪查事實…二、現場由經理鍾宜君接洽。
三、現場營業樣態為辦公室,經查系統,該機構未領有營業諮詢機構執照。
四、現場有1位民眾正在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
五、現場詢問人員是否具備營養師資格,業者表示機構内有4名營養師,分別為鍾宜君…許菩軒…,經查系統,該機構内4名營養師皆具備營養師資格。
六、現場未見營養相關廣告文宣,惟該公司官網有刊登營養諮詢相關文宣。
…九、現場幫民眾進行營養評估諮詢之營養師為許菩軒…」上開檢查紀錄表經該公司經理鍾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提出法爾頌公司為個案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之營養照顧紀錄(SOAP)供核。
上開營養照顧紀錄載有個案基本資料、疾病史、日常飲食和活動習慣、生活型態及生化數值等營養評估等内容,及依個案需求提供飲食設計等營養介入建議;
且法爾頌公司網站刊載服務項目包括專業營養師提供健康照護管理(慢性病、體質調理照護等)、減重與體態管理、備孕及孕期營養照護等服務。
㈢被告機關112年3月8日訪談原告、法爾頌公司代表人林君之調查紀錄表分別載以:「…問:…臺端是否領有營養師證書?是否辦理執業登記?何時開始在『法爾頌有限公司』執行營養師業務?112年2月21日當天請問提供民眾何種服務?答:本人有營養師證書具營養師資格,於111年11月到職,未辦理執業登記,主要業務為文案處理、拍攝宣傳影片、健康管理評估及向顧客解說肌肉、脂肪及體重…等之身體組成數值之評估。
112年2月21日當天提供民眾測量inbody機器做身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據解說,及了解民眾生活作息及上健身房狀況,告訴民眾要有健康的體態需要做哪些努力及飲食注意事項…等。
…」及「…問:…貴公司營業樣態為何?何時開始執行營養諮詢相關業務?是否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機構内有幾名營養師職務?是否已辦理執業登記?答:本公司為辦公室樣態,約於111年6、7月開始執行營養諮詢相關業務,因不清楚營養師法相關法規規定,又因先前營養師執業地點亦未辦理機構執照,以為健康管理公司就是可以聘請具營養師證書人員之合法機構,故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目前有4位營養師未辦理執業登記,本公司了解法規相關規定後,會著手辦理以符合相關法規定…。」
上開調查紀錄表經原告、法爾頌公司代表人林君簽名確認在案。
㈣依上開調查紀錄表,法爾頌公司代表人林君自承該公司約於111年6、7月開始執行營養諮詢相關業務,但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原告則自承其於111年11月任職法爾頌公司,有營養師證書具營養師資格未辦理執業登記,於112年2月21日當天提供該民眾測量,做身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據解說,及了解民眾生活作息並告訴民眾飲食注意事項。
依法爾頌公司代表人林君之上開訪談内容,及112年2月21日稽查時該公司經理鍾君現場說明、檢查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原告前述行為,係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及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屬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之營養師業務。
是原告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營養師業務之情形、其違反營養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㈤本案原告於辦理執業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前,自不得執行營養師業務,且其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之場所倘非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之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自不得於該等機構、場所辦理執業登記,亦不得於該場所執行營養師業務。
復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24日公告,健康管理顧問公司亦非屬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法爾頌公司並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原告依規定亦不得於該公司執行營養師業務。
原告既經營養師考試及格,對於營養師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有關營養師業務及領有執業執照,辦理執業登記後始得執業等相關規定應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
原告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營養師業務,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依法自應受罰。
另法爾頌公司或他人有實際從事營養諮詢業務之違規情事是否裁處係屬另案問題,原告尚難以其任職之法爾頌公司為健康管理顧問公司違法經營營養諮詢業務應裁罰該公司為由,要求免責。
㈥綜上,原告之訴空言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⒈營養師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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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營養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營養師法第7條第1項:「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⒊營養師法第10條:「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
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⒋營養師法第12條第1項:「營養師業務如下: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⒌營養師法第28條第1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本件原告領有衛福部核發之營養師證書、原處分機關109年9 月29日營養字第010470號之營養師執業執照,原執業登記於第一餐盒公司,嗣於111年7月1日辦理歇業備查。
被告並於112年2月21日派員至法爾頌公司稽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紀錄及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派員至法爾頌公司稽查,據該日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載以:「……訪查事實……二、現場由經理鐘宜君接洽。
三、現場營業樣態為辦公室,經查系統,該機構未領有營業諮詢機構執照。
四、現場有一位民眾正在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
五、現場詢問人員是否具備營養師資格,業者表示機構内有4名營養師,分別為鍾宜君……許菩軒……,經查系統,該機構内4名營養師皆具備營養師資格。
六、現場未見營養相關廣告文宣,惟該公司官網有刊登營養諮詢相關文宣。
……九、現場幫民眾進行營養評估諮詢之營養師為許菩軒……。」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該檢查紀錄表則有證人鍾怡君即稽查當日在場之法爾頌公司之管理總監之簽名確認,核與證人林佳語即法爾頌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3月8日之調查紀錄表內容略以:「…本公司為辦公室樣態,約於111年6、7月開始執行營養諮詢相關業務,因不清楚營養師法相關法規規定,又因先前營養師執業地點亦未辦理機構執照,以為健康管理公司就是可以聘請具營養師證書人員之合法機構,故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目前有四位營養師未辦理執業登記,本公司了解法規相關規定後,會著手辦理以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原告於111年3月8日之調查紀錄表內容略以:「本人有營養師證書具營養師資格,於111年11月到職,未辦理執業登記,主要業務為文案處理、拍攝宣傳影片、健康管理評估及向顧客解說肌肉、脂肪及體重……等之身體組成數值之評估。
112年2月21日當天提供民眾測量inbody機器做身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據解說,及了解民眾生活作息及上健身房狀況,告訴民眾要有徤康的體態需要做哪些努力及飲食注意事項……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均相符一致;
另據證人鍾怡君即稽查當日在場之法爾頌公司之管理總監提供予被告稽查人員關於個別對象之諮詢紀錄表,詳細載有關於民眾基本資料、疾病史、日常飲食、體徵數值及按照日期記載給予民眾之飲食建議、營養諮詢等節,此有該諮詢紀錄表之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再者,佐以被告截取法爾頌公司官網之截圖,該公司業務即包括「與專業營養師一對一營養學知識養成,…提供更加完善的體態維護與健康規劃。
我們提供...健康照護管理、體態評估調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原告確於111年11月起任職於法爾頌公司,擔任營養師一職,且未作執業登記,又其於112年2月21日當日提供民眾除了量測機器之解說工作外,尚包括諮詢內容即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飲食設計及諮詢等業務,則被告以其未取得執業執照即為營養師之執業,爰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內容,於法洵屬有據。
2.另,證人鍾宜君雖於113年2月27日到庭證稱略以:「112年2月21日稽查當天,原告僅帶領民眾查看由體脂機所量測之數值,並無進行後續的營養諮詢服務,法爾頌公司預計要做網頁上的服務,但尚未進行到此階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惟其所述與前開檢查紀錄表、原告及證人林佳語之調查紀錄表內容均為相歧,又證人林佳語亦於113年2月27日到庭證稱:「法爾頌公司於111年6、7月間即開始執行關於營養諮詢之相關業務,證人鍾宜君比較資深,她有在執行營養諮詢業務,原告很資淺,不確定稽查當天她的業務,她還在試用期。
...罰款是由法爾頌公司負責,由證人鍾宜君轉交給原告...原告其實有向法爾頌公司要慰問金,我們後續也想要跟原告簽協議,希望這件事不要對原告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本院考量渠等與原告處於利害衝突地位,甚有可能係臨訟捏造,前開證詞雖稱原告於稽查當日並無進行營養諮詢,惟實難作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且系爭檢查紀錄表係被告人員就現場所觀察情形及詢問在場人員所獲致之事實經過為記載,苟證人鍾宜君受訪時關於原告是否從事營養師業務一節有所違誤,未適時提供佐證予訪察人員,原告自仍可於訪察後提出相關事證供被告查核。
本院認應以前開證人林佳語與原告之談話紀錄表,距稽查當日事發較近,且與前開民眾諮詢紀錄表之內容與法爾頌公司官網所述公司經營營養諮詢等業務等證,相符一致,認應以前開證人林佳語與原告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及前開物證較為可採,並闡述如上。
3.至原告所稱僅罰個人不罰公司,有差別待遇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揆諸上開說明,此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營養師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0,0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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