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97,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

二、經查,原告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北交營字第1120821263號行政處分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主張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12 年5月2日新北交營字第1120821263號函(函文主旨係原告反應新北市拖吊場領車流程疑義之陳情案件);

另主張撤銷之訴願決定,則為原告就「應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能領回車輛之行政處置」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112年8月10日第11200406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對移置費及保管費之金額不服,而係對「應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能領回車輛之行政處置」不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