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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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