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319,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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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19號
113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解心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簡○○(以下稱簡君)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聯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110年11月6日口頭申訴,110年11月15日書面補充),指稱原告(全聯公司職員)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11月9日,先後有送交信件、物品(簡君上課相片、手環、項鍊、石板、便當、卡片)、傳送簡訊及在臉書留言等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造成簡君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案經全聯公司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8月17日(111)全聯管字第1112533號函通知原告,另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全聯管字第1112534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嗣原告未提出再申訴,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1月5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1982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收文日)檢具「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乃依裁處及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以112年2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066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12年9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原告左眼視力0.9,右眼1.0,近視l00度,散光400度,所以上課期間都會用手機攝影黑板筆記內容(因醫生建議不戴矯正眼鏡,以免近視加深),無意拍攝到簡君,將照片寄回給簡君,事後簡君常常來看原告臉書,並且得知原告要與身為同學的楊律師一起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閱卷後一同吃飯討論案件內容,此後楊律師並沒有如期赴約,並且當晚簡君在臉書發文新北閱卷事宜,楊律師從此音訊全無3個月,一開始並無在意,無意聽到簡君因獨行俠被職場孤立,所以履行告知義務,並附上家暴當事人贈與的謝禮(手工雕刻作品),並無其他惡意,告知人則是淚眼汪汪的回來,為了查明所有的疑點,並跟公司請了1天假,l09年l1月9日前往簡君事務所詢問,當時值班的保全以為原告是奇怪人士,並上前詢問了解原委,值班保全鼓勵有疑問就是問清楚,避免以後有芥蒂,畢竟都是同一個領域工作的同仁,原告如願問到想要的答案,因簡君說他並沒有跟原告說任何話,並在下次休假的時候提著謝禮謝謝保全大哥解開誤會(簡君從此拿著錄影照片胡說八道,說是原告託保全大哥轉送),接著l09年12月l0日接到萬華分局通知簡君說原告騷擾,事後簡君不只在PPT論壇、天下雜誌以及海苔熊廣播電台到處造謠騷擾事宜,簡君還向電視台表明自己因受到嚴重驚嚇,所以搬家,甚至遷移事務所(經公寓管理大廈委員表示事務所天花板經常漏水,有搬家的溝通,但因租期未到暫此作罷),簡君還請女友林○○穿成原告的樣子,到處拍照攝影,兩人還有親密行為與照片,並且在天下雜誌散布謠言說原告寄裸露照片給他,還常常用臉書功能對原告做一些很無聊的權限控制,因受不了簡君所有的行徑再次前往事務所,期望簡君不要那麼無聊和幼稚,甚至簡君還找了網軍在原告的臉書留言洗版面,不堪其擾逼原告出面回應,甚至還抄襲原告的文章內容張貼在天下雜誌,並且還與女友在網路散布原告有性病和神經病的文章,並且在ll0年9月8日用公司電話致電要原告「去死」和「怎麼不消失在這世界」的字句,絕不是簡君所講的只是「勸導」,並且在之後把原告的生活全部寫進天下雜誌的文章(癌症父親、乾爸龐立委自家跳樓自殺事件…等),並且關注原告的一舉一動臉書按讚,記者電話騷擾樣樣來,還公開於ll0年l1月30日說謊他已經跟法院備案,並且志光副總找學生一敘團圓節,簡君還前往騷擾造謠,並在ll0年12月31日跨年當天洋洋得意寫在臉書上,此後答應全聯不再聯繫,簡君心有不甘又寄信來公司,並且信件內容全部都是原告平時寫的內容,要原告致電去事務所1趟,結果又是騷擾1件的截圖,ll1年5月19日簡君公開在民事庭調解委員面前做偽證說從未跟原告接觸,原告把所有電話紀錄、郵局存證號碼給調解委員看,調解委員保證這是最後1次與簡君接觸,甚至當場在民事庭訓斥簡君,好言相勸要原告跟簡君和平和解,調解剛宣判,簡君立馬晚上又抄襲一篇「武漢肺炎」的文章,沒有上訴給全聯是因為郵局收件通知是ll1年9月28日,法院通知是ll1年9月30日,2個寄件地址不同,根本來不及取得與寄出,經歷整整3年的騷擾,精神科已經判定原告不是「神經病」,而是有嚴重的「憂鬱症」要用藥物控制,不然情緒激動會做出無法預期的事情,憂鬱症自殺是常態,但對一向愛護生命的社會局「婦幼隊」是不是草菅人命,像雜草一樣卑賤? 2、心理不舒服以性騷擾處罰,請法官與臺北市政府議會秉公處置簡君造成原告「短暫性嚴重憂鬱症」以及抄襲文章和民事法庭作偽證,還有在網路上公開辱罵原告是神經病和性病事件進行審理,因為原告也是臺北市市民的一員,還是臺北市政府認為「犯錯的人不值得當市民」,應該如簡君一詞「去死和消失在這世界上」最適合? 3、如果先告先贏,那監察院陳情書原告已報案,只要行政法院裁定下來,監察院的委員會進行調查,因為原告也是人,也有思想意志,同樣受憲法第14條思想自由保障,原 告沒有說過「喜歡簡君」一詞,也沒那麼無聊到寄裸照或以簡訊傳送裸照,請不要簡君說什麼就是什麼,法律講求證據,請法官允許簡君提供裸照資訊與錄影錄音CD來佐證,現在AI技術很發達,如果是合成的裸照,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大隊是可以破解並還原原圖。

請法官還與清白,不要羞辱公務人員的應有的尊嚴以及司法該有的正義,因為說謊就是說謊。

4、簡君說原告告白,這是簡君主張的事實,請調閱或請簡君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能提供給民事庭錄音錄影光碟,自然每個法庭都能提供來證明原告的行為(指11月9日當天的錄音錄影光碟),況且簡君能截圖彩色影像張貼臉書,代表一定有當天的對話錄音檔,各位都是法律前輩,這點謹慎一定比原告還細心,原告不否認請人拿藝術商品給簡君,但只是提醒他自己的行為,簡君退回當天,有請原告簽送達紀錄,紀錄內容(藝術品、行動原因),原告有對話紀錄,簡君退回信件送達紀錄,還有錄影影像可佐證,重點是對方已經打電話來確認過,有語音紀錄,那請問簡君對於這個事實,是承認?還是否認? 5、簡君主張遷移事務所是原告的影響,但事實證明是屋頂漏水,簡君主張原告傳很多告白訊息及裸照照片,請提供簡訊證明及電子信箱佐證,還有恐懼1個人,會請女友林○○模仿原告的穿著,說詞不通,(民法第148條第2項)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

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

以及簡君向來跟女友林○○都是依「圖像」告白與暗示,後來首頁以「標籤」功能為主頁,臉書的標籤功能是可以知道對方(標籤者)發文內容的「同意」權限,所以一切都是簡君默許的,臺北市社會局說過用圖示是一種表達的方式,所以原告依圖示表示被判藐視,請依女友林○○的罵詞公平處理,況且精神科醫生已經鑑定沒有「神經病」,再者簡君主張原告要他的女友死在法庭上的說詞,原告已經向「臺北市行天宮」拿了10張正本籤詩,若擔心造假,臺北市行天宮有上萬份備存的正本,北區總共有3間分宮,當天原告去求籤的內容是否求與簡君的姻緣,有解籤者(4位以上爺爺奶奶)可以作證,他的女友名叫「林○○」,籤詩寫的是求籤者與關係者,試問這是…?同時與原告同樣寫同一篇文章,包括已逝的龐立委以及4萬人疫情喪命文章造假,還有綜藝天王「徐乃麟」幫原告過生日,全聯的錄音錄影皆可作證,都不願意放過,這跟大眾一致認為的「關注」是否有何不同,還是原告對「關注」一詞不太明白,總統大選侯市長與鍾小平議員的廣告文宣是敝公司負責,國文造詣很差?不就打了臺北市政府,跟一位有問題的人合作,麻煩最後請讓簡君的女友「林○○」指認臉書小號「○○○」確認是否簡君本人的私人臉書,紙本回復即可,法官還能「避免」籤詩如簡君在民事庭口供說詞:「她要讓我心愛的女人死在法庭上」,若認為是造假盜取官方臉書的行為帳號,那請問民事庭怒告粉絲謾罵之行為是否有提告之必要? 6、對簡君主張的送禮,委託保全轉交,法院可以請保全出庭作證,對簡君主張粉絲罵聲不斷,請法院調查原告交易紀錄,要贏得關注與知名度就有可能需要買「流量」,因個資法保障,原告願意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對簡君主張等候下班與尾隨,請法院提供影像與照片佐證,同台電梯尾隨,一定有同時2人搭乘畫面。

原告知道簡君很多錯誤的事實,但誇大不實的言論,已經造成原告強迫吃藥治療,不然臺北市政府頂樓又要多1條命案,加上簡君與女友林○○身為公眾人物,卻無法做表率,為人師表說謊叫正常,法庭作偽證叫做勝訴的籌碼,因知名所以必須勝訴,已經違反了司法的正義。

請法官和各位前輩們給晚輩與原告一個榜樣,也請市長兌現自己的正義表率,寧願相信一個無聲的動作片,也不願意相信截圖裡的內容,即使說明會造假,但可以調查臉書權限註冊名非原告所有,若真是官方盜用詐騙攀關係,那請問民事庭提告粉絲謾罵,不攻自破謊言,一直關注原告,非忙到沒時間,誰在幻想,誰活在現實? 7、補充更正113年3月1日出庭證詞,原告是108年6月至109年4月的正規學生,109年12月1日陪學弟去旁聽第1次見面,簡君親贈1本補充講義,原告並未拿取,全班同學都可作證,上課替同學回答問題是第1次互動,免同學罰站1堂課,第2次是110年4月23日跟同學們一起討論新的法條與規劃,110年5月15日拿講義總複習,同學們都可以作證,原告根本不跟簡君互動,也非如簡君所言因為愛慕而拍照,時間可以記錯,但行為與口供是否一致,這不就是法庭要的真相嗎?事實?否認? 8、依家暴當事人的對話紀錄,確實有「被家暴的當事人」這號人物存在,而非是如簡君所言增強愛情的信物,更不是如簡君在天下雜誌專欄裡寫的「保他平安」。

9、「sunshine 鑽石項鍊」是原告平常所帶之物,寓意「你是我的生命中sunshine」,而非是如簡君說詞,增強愛情的信物,這麼有儀式感與象徵性的禮物,市價1萬2千多,並不屬於簡君,況且原告那時並不認識簡君,買禮物時間也不是在愛慕簡君之後買的。

10、「職場霸凌告知」親筆正本1份,若與簡君提供的送達簽收證據影本不相符,請法官做「筆跡鑑定」,真相便能水落石出。

11、110年11月9日便當袋裡的卡片內容,因證據正本是原告從垃圾桶撈出來的,已拍照附上,如果法官不介意卷宗散發臭臭的味道,正本隨庭附上。

12、有關志光保成告知是否知情內幕,若志光副總都已經知曉的事件,是否還會寄信給原告做聘請助教之信函?這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為自己放未來的定時炸彈兼隱憂嗎?邏輯思考也與真相口供不一致。

13、檢附臉書帳號若是被盜用或侵權的通知。

14、111年4月中旬因受不了簡君為了自己的私利,捏造不實的謠言與說詞及辱罵,還有女友林○○以圖示表示「心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江律師與學生有染」,並在公開臉書辱罵「神經病」,已經造成原告不堪騷擾,已請法務部廉政署的同學協助幫忙處理。

15、針對簡君提出110年11月10日的大樓贈送禮物影像檔,請法官依建築法進行處罰,因簡君指證歷歷說原告在住家尾隨上電梯,並且在住家對面進行監視與等下班事宜,若影像屬於以下敘述「是民眾入住一般事務所、辦公室等,等於將使用類組登記為G2的空間,改作為H2使用。

一般情況下,若建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民眾卻逕自改變用途,主管機關可依建築法開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如果民眾遲未解決問題,主管機關可以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

最終殺手鐧,是斷水電、封閉建築或規定民眾在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事務所變住家的影像,臺北市政府是否需要查明,做好調查真相,而非是沒附證據就結案。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卷證併送制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連刑事庭的司法人員們在113年3月14日開庭都很傻眼,氣的律師理事長陳報請法院公鑒簡君騷擾原告的經過,司法講求證據調查,不會是看圖說故事吧?況且原告連簡君住所在哪都不知道,何來的等候下班,尾隨上電梯,害簡君精神受損需要連夜搬家與遷移事務所?16、檢附臺北市社會局承諾會調查真相信函1份,但臺北市社會局並沒有遵守,並且包庇簡君持有○○○的資訊,已經呈報給教育部知曉,回覆是無論什麼身分,只要持○就是犯法,請法官依職權撤銷回原處分,行政疏失的部分法官若要裁罰或賠償,原告沒意見,雖然原告浪費了1,500元印重複資料,2,000元的行政費,但刑事庭法官已知曉○○這部分,會怎麼裁定是否定罪臺北市政府,原告不是神童,不能承諾風險。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另「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

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為最高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20號判例要旨所示。

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否則原告起訴即是不合法。

⑵本案原告起訴狀漫無目的的敘述其向申訴人溝通的經過,完全沒有具體指出原處分有何違法,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起訴已經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事實及裁罰,均為適法:⑴本案申訴人申訴事實為:申訴人擔任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在○○補習班任教,原告是他的學生,自109年起原告不斷對申訴人有如下的追求行為:曾在事務所樓下等申訴人下班,也曾尾隨申訴人上電梯,送情書、禮物等,甚至在申訴人的粉絲團留言說申訴人已經跟她結婚,還跟其他女友交往,申訴人犯重婚罪等等塑造申訴人始亂終棄的狀況。

⑵本案申訴人在110年11月間向全聯公司提出申訴後,經全聯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8月17日函送達原告;

全聯公司另以111年8月18日函通知被告社會局;

因原告未提出再申訴,被告社會局以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之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

嗣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衛福部則駁回原告之訴願。

⑶原處分以:「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對申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造成申訴人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任何違法失當。

3、原處分認定理由已經訴願決定肯認,完全合法妥當: 本案訴願決定理由以:「據卷附全聯公司調查報告書之『調 查事項』欄所載,訴願人(即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簡君 (即申訴人)於補習班上課之照片及手環予簡君(簡君收 到後即透過補習班退還並表示其不舒服),109年6月訴願 人仍傳訊息給簡君,109年8月29日訴願人委託他人送項鍊 、石板及信件至簡君任職之律師事務所,並向他人表示簡 君為其前男友,109年11月9日訴願人送卡片及便當給簡君 均遭退還,110年9月訴願人又至律師事務所經他人勸離始 離開;

簡君表示當日親自致電訴願人請其不要再做這些事 ,也請警察告誡訴願人,另表示訴願人自110年6月29日起 即以臉書帳號『Angel Sie』名稱在網路貼文傳播不實訊息, 並表示與訴願人完全沒有私下接觸,僅在課堂上回答問題 等情;

訴願人表示送簡君上課照片係認為簡君有肖像權所 以寄還照片,寄手環是因為編織手環者表示若有心儀者可 對手環許願,寄給簡君是告訴其若有心儀者可拿來許願, 另有人告知其簡君會有危險,所以寄信及石板給簡君提醒 ,因他人詢問為何要如此關心簡君,才謊稱簡君為其男友 。

本件依全聯公司調查,訴願人及簡君原為補習班老師與 學生關係,訴願人多次寄送信件、禮物(項鍊、石板、便 當等)予簡君均遭拒絕,並多次前往簡君工作處所,經簡 君多次告誡及返還贈與物後,訴願人仍持續其行為,明顯 違反簡君意願,客觀上已使簡君感受敵意、冒犯情境,產 生不舒服及不安之感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性騷擾行為。」

故原處分裁處1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經核 尚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並未喜歡簡君,亦未對簡君告白,乃否認前揭行為對簡君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法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性騷擾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2頁)、全聯公司訪談表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單數頁〉)、北市內湖瑞光店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影本1紙、全聯公司111年8月17日〈111〉全聯管字第1112533號函影本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19828號函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影本1紙(見訴願卷〈二〉第52頁、第5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並未喜歡簡君,亦未對簡君告白,乃否認前揭行為對簡君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行為及裁處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①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②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7條第3項: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④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⑤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性騷擾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①第1條: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參照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性騷擾防治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而附表項次6規定: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騷擾防治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

第二十條 。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

2、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

3、查簡君於110年11月間向全聯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110年11月6日口頭申訴,110年11月15日書面補充),而其所指稱原告(全聯公司職員)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11月9日,先後有送交信件、物品(簡君上課相片、手環、項鍊、石板、便當、卡片)、傳送簡訊及在臉書留言等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造成簡君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而衡諸原告此種接近異性且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已逾越簡君所設之合理界線,而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之言詞或行為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自屬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是被告據之認原告對簡君構成性騷擾,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交予簡君之信函內容載稱:「…信中的照片,我想應該物歸原主,第一次拍你,是因為您給我一種認識很久的感覺(沒有跟蹤狂的概念)就是一種認識很久的錯覺,第二次拍您是純粹覺得坐在桌上的您很帥)不是樣貌而是有種安心的狀態,所以想用相機留下這美好的瞬間)第三次拍…其實我是要拍文字,真的看不到可是你還比姿勢,是忘記還在上課兼錄影嗎!?辛苦努力維持的形象和口碑名氣毀於一旦總是得不償失,所以當初沒再繼續串課,真的是希望關係能明朗化,簡簡單單的師生關係,一是保護老師的名譽,我的朋友也是在補習班任教,作為師資良好的授業指導老師,私下跟學生或是互動不洽總是關注與誤會。

二是我已經碰過一位想太多的老師,他真的誤會到連班主任都找我跟同學們約談(就在您開課的前一週)證實過程是否那麼複雜,啞巴吃黃蓮(冤都冤死了)所以但願你不要當第二位,而且還是有名的口碑律師,寫了那麼多就是不管加課的動機如何(承認看了好幾部您的教學影集,總總觀察,真心覺得坐桌子舉止是故意的)願是身為學生的我解讀錯誤,就跟寫答案法條條號寫錯一樣,最後附上有異國手編的幸運繩,編織的人說上頭的圖騰是『友誼戀人常存』的涵意,索住配戴的人情誼常存直到死亡都不分開…。」

(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

就此,原告於全聯公司訪談時亦稱:「有寄送東西給他,那段話是編織的人說可以許願(如果有心儀的人)…。」

、「…我覺得申訴人有許願。」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

⑵原告傳送手機簡訊予簡君:「等我上完總複習再當你的朋友,我不想害你丟了工作,期間也不想再被約談,無需刻意做任何改變,順其自然的成長發展,你是位好老師值得被新同學們期待。」

、「(2020年6月15日21:28)如果你撐不到月底或是不在乎老師的身分,那我們就公開面對接下來會發生的每一件事情,我想善待自己,因為那天你給我的安心是我沒辦法利用文字與言語表達,曾經的不想公開,是因為打擊到我的品格,我是老師世家出生的孩子,所以跟老師的界線我非常懂,看著你的執著,我很感動,但我不想重蹈過去,若你有信心,我願意相信你,尊重你接下來的每個行動,只是一點不要作惡,不然就枉費我每天為你祈禱一切平安順利,我不說虛空的話,說到做到。」

、「(2020年6月23日10:21)我收到你的信差點被你嚇死,我以為又要被約談的,郵資錢我下星期有放假或7/6放假再拿去給你…。」

,而簡君則回覆:「同學你好:首先得先跟你說明一下,這支手機是我們事務所助理與律師共用的公務機,你傳的簡訊其實會讓我們助理無所適從,也不知道怎麼回應,所以請你不用再傳簡訊過來了。

另外我對所有學生一視同仁,也不會對學生有什麼特別的想法,所以你可能有些誤會。」

(見本院卷第192頁頁);

就此,原告於全聯公司訪談時除承認有傳簡訊予簡君外,亦稱:「我覺得他想跟我做朋友,信件中也有提到如果有會錯意,可以直接告訴我,會跟他道歉。

上課時,我在拍上課內容時,他有比YA的手勢,讓我覺得他想跟我做朋友。」

(見本院卷第221頁)。

⑶原告於109年8月29日委託他人至簡君經營之事務所贈送簡君項鍊、石板時,所附之信件載稱:「○,回法律界去吧!!…即使法律界再黑暗那裡都是我跟你祝福的產業,會苦盡甘來的,我會陪你走到最後的…這東西『暫時』交給你保管,才不會碎掉,它是一位被家暴兼被外遇的妻子送我的,祝福我的戀情能開花結果,…如果你先處理好就帶它來找我,手機號知道你有,我先好就等你打過來。」

(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該石板上亦有一心型而內有一對男女欲相吻之圖樣(見本院卷第195頁);

就此,原告於全聯公司訪談時除承認有委託他人至簡君經營之事務所贈送項鍊、石板及信件外,亦稱有向該受委託人稱簡君係其前男友(見本院卷第222頁)。

⑷原告於臉書張貼留言:「甲○○注定就是簡○○(○○為2個笑臉圖)要找的那位女孩。」

、「我知道你很愛很崇拜簡律師,但他已經跟我求婚了,現在是要他犯『公訴』的『重婚罪』嗎?還是要繼續『撒謊』說他才是跟妳成婚的人。」

(見本院卷第204頁);

就此,原告於全聯公司訪談時除承認有上開留言外,亦稱:「林律師認為申訴人沒有陪他,是因為我(有粉絲告訴我的)。」

(見本院卷第223頁)。

⑸又原告於全聯公司訪談時除承認於109年11月前往事務所送卡片及便當予簡君外,且稱:「送便當是要跟他合好。」

(見本院卷第225頁)。

⑹綜上,足知原告係因自覺於補習班任教之簡君對其示好,乃寄送簡君上課之相片、手環、信件及傳簡訊而表明其願與簡君交往之心意,嗣經簡君明確拒絕後,原告仍於109年8月29日以簡君為其前男友為由而委託他人送簡君項鍊、石板、信件,而表達其欲與簡君相戀之意,經簡君向該受委託人說明後實情後,原告復於109年11月9日前往事務所送卡片及便當予簡君,其間並於臉書張貼意指原告係簡君要找的女孩,而簡君已向其求婚之內容,是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對簡君性騷擾,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就原告之主張,若與本件之論斷顯然無關者,亦不予贅列,均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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