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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鄭銘安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1.補正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石崇良(署長)。
2.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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