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其僅繳納300元,尚缺1,7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9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至寄存之「中和郵局」領取),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列印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在卷足佐;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