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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孟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8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89510275、50-E89511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89510275、E89511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2年8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9510275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0-E89511214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妹妹當時身體不舒服,為避免送醫急診久候,不得已才超速行駛,先載妹妹回家施打胰島素,故無就醫紀錄,主張其不得已才違規,請求從輕裁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明亮無雨,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尚無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0l/28、時間:12:26:30、主機:19Gl73、地點:竹北市興隆路口與莊敬南路口、速限:50km/h、車速:117km/h、證號:JOGA1l00377A等數據資料。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現場示意圖,依其相對位置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甲)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255公尺,為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7公里/小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
㈢至原告以妹妹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載妹妹先回家中施打胰島素等語置辯,並不合乎緊急避難之情狀,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⒈原告訴稱因當時車內之妹妹身體不適、欲返家施打胰島素等情況,然查原告於申訴時,提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妹妹有糖尿病併有酮酸毒症,惟檢視醫師囑言「患者在ll1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自l11年7月6日住院,ll1年7月l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其應診日期亦非違規當日。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有起訴理由之情況,則於出現上開違規行為後,理應立即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然原告起訴時並無提供其妹妹於違規當時確有身體不適而致遭受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存在之證明,則難認當時確存有緊急危難狀態。
況原告所言縱為屬實,相較超速導致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並非不能循由救護醫療系統安排就醫等措施,要非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尚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第E89510275及E89511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明細、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l12年4月20日竹縣警交字第l124800698號函、l12年8月2日竹縣警交字第l124801559號函、l12年l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l124802131號函及其附件、112年4月10日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行為時之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行經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經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7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55公尺間,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新竹縣警察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1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17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l12年8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9510275號裁決書、第50-E89511214號裁決書等情,業如前述;
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7月21日、有效期限:112年7月31日),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2年1月28日」,係於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足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則被告因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A、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
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違規當日之就醫紀錄,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其於113年2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130000251號(見本院卷第145頁)函覆略以,經查病人○○○於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3月27日有兩次至本院家醫科就診控制糖尿病,期間並無至本院就診其他記錄,無病例紀錄或抽血報告,無法得知112年1月期間是否有糖尿病併有酮酸毒症之情形。
據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家人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
⒋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但若未達「緊急危難」之程度,自無上開關於「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而若達「緊急危難」之程度,原告則自可暫停路肩並撥打電話而取得救援,否則高速行駛駕車豈非對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更嚴重之危害,當非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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