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02,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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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本件案發地點因巷道寬度不足,有小心翼翼通過,不小心觸碰暗處
  10. (二)原告目前需負擔家庭經濟,平時上班往返需駕車,若駕照遭吊扣將
  11. 三、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
  13.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經調閱影像及調查表,系爭車輛於112
  14. (三)本案件移至被告,而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處,應為適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17. (二)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
  18.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22時32分,行經系爭
  19. (四)原告稱系爭地點因巷道寬度不足,當時有特別小心通過,惟斯時無
  20. (五)原告身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93頁),
  21. (六)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已達成和解乙節,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
  22. 五、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
  26.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28.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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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2號
原告連國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MA20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2時32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碰撞到路邊一輛訴外人陳婕翎的機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在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員警抵達該處時原告已不在現場。嗣原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R4MA20053號通知單舉發之(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又查原告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09月05日掣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MA20053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案發地點因巷道寬度不足,有小心翼翼通過,不小心觸碰暗處1部機車致傾倒,當下無聽到傾倒聲或異常,但感覺怪怪的有停約8秒,原告看後視鏡現場未有人走近或喊叫,認為沒有異狀就回家停放車輛。而收到有事故的電話通知後,就以最快速度到現場,並無規避責任、肇事逃逸的意圖,嗣後與訴外人雙方也達成和解。再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肇事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故反推不知自己造成事故即不算觸犯該罪。
(二)原告目前需負擔家庭經濟,平時上班往返需駕車,若駕照遭吊扣將造成生活不便。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經調閱影像及調查表,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22時32分行經系爭地點,與停放路邊之其他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惟未通知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逕自離去,係未為必要之處置,顯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規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本案件移至被告,而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處,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且依前揭規定可推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處罰條例之「肇事」,肇事者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置,不得逕自逃逸離去現場。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22時32分,行經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受原舉發機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85-87頁)、和解書(本院卷第89頁)、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3399號函(本院卷第91頁)、原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稱系爭地點因巷道寬度不足,當時有特別小心通過,惟斯時無聽到傾倒聲或異常,但感覺怪怪的有停約8秒,又看後視鏡現場未有人走近或喊叫,認為沒有異狀就離開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系爭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共01分02秒。畫面內容如下:「1、畫面縱向車道的右側有店家,且前方停放數輛機車及行人佇立;左側為1棟建物,有1輛機車及車輛沿牆邊停放;2、影片時間第25秒系爭車輛出現,正要左轉進入系爭地點;3、影片時間第28秒可見系爭車輛轉彎通過路口過程放慢車速;4、影片時間第35秒時,左側機車被撞倒,同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5、影片時間第35至57秒,系爭車輛停在路上沒有移動;6、影片時間第58秒最後系爭車輛開走」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得以知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確實碰撞到1輛停放於路邊的機車,而原告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離開,故原告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再查,觀諸原告自行提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有3分鐘,影片內容略以:「1、畫面一開始為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直至影片時間01:43時系爭車輛開始移動、行駛;2、影片時間02:41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地點準備左轉;3、影片時間02:50時可聽到碰撞聲響隨即可聽見車內有人發出『喔』的聲音,車輛便停下來」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當下未察覺有碰撞到其他車輛,故而離開。然而,從上開2段影像畫面可知,原告在撞倒機車後,有停下車輛駐足在道路上約12秒的時間,且在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影片時間02:50時可聽到碰撞聲響隨即可聽見車內有人發出『喔』的聲音」,可知原告應有覺查到碰撞事故始有此情。是難認原告稱其未知有碰撞事故才駕車離去為事實。
(五)原告身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93頁),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轉彎發生碰撞一事,甚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及主觀處罰要件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已達成和解乙節,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其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五、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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