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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李進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QB20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QB2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00巷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查獲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0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員警盤查時原告雖坐在駕駛座上但並未駕駛車輛,且原告係於本件事發前3天即111年5月17日施用毒品,其後均未施用毒品,且原告採尿送驗測得之毒物反應濃度偏低,原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無異常,並無毒駕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案發當時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旁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檢,系爭車輛駕駛確為原告無誤,且系爭車輛為發動狀態,自員警到達違規現場執行攔檢至程序結束,皆為原告本人無疑,員警之攔檢於法有據,又原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之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之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
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9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原告於111年5月20日23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花蓮市○○街與○○街00巷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原告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上,遭警查獲副駕駛座乘客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舉發員警遂就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7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1536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參。
2、惟觀諸卷附本件舉發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記載到案日期111年7月30日前,惟被告以原告於105年9月5日戶籍遷入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又原告機車駕籍地址登記於「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而逕對該駕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7頁)。
然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原登記為「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即上開駕籍地址),於105年9月5日遷入「花蓮○○○○○○○○○」等情,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實已難認原告於105年9月5日後,仍有以上開駕籍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意,復以原告籍設花蓮○○○○○○○○○,應認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
然被告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僅對原告上開駕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應認並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等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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