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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68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2時36分許,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三段、中華路三段121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訴外人范揚軒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開路口紅燈左轉,遂上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未停止動作反而加速行駛離開現場,事後員警依當場目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依規定逕行舉發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闖紅燈(中華路三段左轉中華路三段121巷)」、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製開第E20168512號、第E20168514號、第E20168515號舉發通知單(下合稱另案舉發通知單),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闖紅燈攔停不止)」規定,製開第E2016851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
系爭機車車主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並由原告提出陳述單,除第E20168515號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函請撤銷外,其餘均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6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為外送員,當日送餐行經該路段時,發現有不明車輛於後方追趕,原告當下心生恐懼,加上入夜燈光昏暗難以辨別,下意識加速遠離該車,而警車攔查時未開啟警笛、亦無開啟警示燈,原告當下不能確知警察攔查,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為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系爭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駕車越過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中華路三段121巷),經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駕車尾隨系爭機車後方開啟警示燈及響鳴警笛並以廣播器喊出「前方機車停車」等語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原告反而加速逃逸,逃逸過程中多次回頭查看警方位置,甚至行駛於來車道以躲避警方取締,因現場無法攔停,員警返回勤務處所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無訛。
㈡觀以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巡邏車於初始攔查之際,已開啟警示燈並響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雖以「發現有不明車輛於後方追趕,原告當下心生恐懼,加上入夜燈光昏暗難以辨別,下意識加速遠離該車,而警車攔查時未開啟警笛、亦無開啟警示燈」等詞,惟與前開影像及證據內容不合。
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違規闖越路口左轉至中華路三段121巷口時,經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適用法條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2.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另案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原告申訴單(見本院卷第105頁)、新竹市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125頁)、舉發機關函及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勘驗筆錄): 1.勘驗標的:2022_1220_223636_293.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2/12/20/ 22:37:08(下同)。
勘驗內容:22:37:08:可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中 華路三段號誌為紅燈。
22:37:12:畫面前方路口一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出 現,其打左轉方向燈,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 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22:37:14:系爭機車在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持續向前行駛。
22:37:16:系爭機車左轉駛入中華路三段121巷。
22:37:21:警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並鳴笛。
22:37:23:警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並有鳴喇叭。
22:37:29:系爭機車加速向前行駛。
22:37:30:員警使用廣播喊:「前方機車停車」。
2.勘驗標的:2022_1220_223636_294.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12/20/ 22:37:34(下同)。
勘驗內容:22:37:34:員警使用廣播喊:「不然就拒檢喔,一萬 塊」。
22:37:37:警車鳴笛。
22:37:50:系爭機車持續加速向前行駛。
22:37:56:系爭機車持續加速向前行駛,警車鳴笛。
22:38:00: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警車鳴笛完後並按喇 叭示警。
22:38:06: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警車鳴笛示警。
22:38:07:系爭機車左轉急停。
22:38:08:系爭機車左轉停於路邊。
22:38:08:系爭機車左轉停於路邊並轉向。
22:38:10:警車亦停下,員警對系爭機車駕駛大喊:「你 在幹什麼?」22:38:13:員警繼續鳴笛,並對系爭機車駕駛大喊:「拒 檢喔?」22:38:15:員警對話討論。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並有鳴笛及按喇叭向原告示警後,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未減速,員警復再使用廣播稱:「前方機車停車」等語以向原告表示攔檢之意,然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故員警再次使用廣播喊:「不然就拒檢喔,一萬塊」等語,並持續多次鳴笛及按喇叭向原告示警後,原告最後才靠道路左側停車等情無誤,衡以原告已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多次以鳴笛、按喇叭及使用車上廣播口頭要求原告停車受檢等情,實難認原告仍無法聽聞或理解警員要求攔檢之意。
且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明顯有警車黑白相間之外觀,並有開啟巡邏車上方之警示燈(見本院卷第95、107頁),原告既稱知悉有車輛在後方追趕,應可清楚看出後方之車輛即為值勤之警車無誤,故原告於聽聞警車上之員警要求原告停車之示意後,應先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執意騎乘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向前,其行為當屬故意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甚明,原告前揭所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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