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4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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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童怡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1月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12時49分許,駕駛所承租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新興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經民眾於112年6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6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1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和雲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前,並於112年6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和雲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12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原先在系爭平交道等待右側火車通行,列車經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遮斷器橫桿一升起,便馬上起步,同向機車及對向車輛也均立即前行通過,未料進入平交道後,左方平交道號誌再度開始閃爍,遮斷器橫桿再度落下,當下很錯愕,由於當時已經進入平交道的範圍,只得加速通過。

經觀看鐵路平交道影片,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在第二次作動時,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警鈴與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完全舉起之時間,其間隔僅短短約1秒。

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械般精準,如此短暫的時間內,難以期待在起步後能即時反應注意到平交道警鈴旋即再次停止。

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情事,亦無從得知平交道是否有列車交會通過而接續管制通行之可能,原告之行為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根本原因乃係鐵路主管機關未以適當之設備或管控機制使原平交道警報與管制措施不終止,導致二次管制間產生不必要之間隔,使人民產生可立即通行之誤認。

此等管制上之缺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7月26日以釋字第780號解釋責令主管機關應就列車交會時之平交道管制措施予以改進,並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詎至本案發生日即112年5月26日,歷時3年有餘,卻仍在系爭平交道發生本件管制措施失當並令原告誤認而違規之情事,顯係鐵路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解釋意旨積極改進所致,而行政機關在行政與管理上之缺失或暇疵,自不能任意歸咎於人民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檔名:平交道監視器)時間12:55:40秒許第一輛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於12:55:42秒許燈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原告於12:55:48秒許始超越停止線闖越系爭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

而原告於道交條例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則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第233條第4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遮斷器或有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74,5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8-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20003560號函(本院卷第41-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系爭平交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民眾檢舉影像檔.mp4」檔案,檔案時間12:49:17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暫停,其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平交道前設有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且設有遮斷器、閃光號誌,此時閃光號誌持續閃爍且顯示右往左方向之箭頭,遮斷器完全放下,有一列車向左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至12:49:23秒許,復至12:49:27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後;

12:49:28至29秒許,閃光號誌停止閃爍,惟遮斷器仍完全放下,二車均未起步;

12:49:29秒末遮斷器緩緩升起,惟閃光號誌於12:49:30秒開始閃爍,並有箭頭顯示左往右方向,遮斷器持續上升,系爭車輛於12:49:31秒起步朝系爭平交道行駛;

12:49:32至37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完全升起,系爭車輛駛過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對向車道之汽車、機車亦行駛通過平交道;

12:49:38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平交道;

12:49:41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完全下降,至12:49:59秒許影片結束時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遮斷器完全放下。

㈡開啓「平交道監視器.dav」檔案,為自系爭車輛對向監視器拍攝,檔案時間12:55:20秒許,見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及2機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另見系爭平交道前設有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且設有遮斷器、閃光號誌,此時閃光號誌持續閃爍且顯示左往右方向之箭頭(因在系爭車輛對向,故與前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相反),遮斷器完全放下;

12:55:21至36秒許列車自畫面左側朝右側方向行駛通過平交通,復至12:55:40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後;

12:55:41至42秒初閃光號誌暫停閃爍,惟遮斷器仍完全放下,二車均未起步;

12:55:42秒初遮斷器緩緩升起,惟閃光號誌於12:55:42秒末開始閃爍,並有箭頭顯示右往左方向,遮斷器持續上升,系爭車輛及前方之2輛機車於12:55:44秒起步朝系爭平交道行駛;

12:55:45至50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完全升起,系爭車輛駛過禁止臨時停車區之黃色網格線、對向車道之汽車、機車亦行駛通過平交道;

12:55:51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平交道;

12:55:54秒許,閃光號誌持續閃爍,遮斷器完全下降,至12:56:06秒許影片結束時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遮斷器完全放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第93-137頁)。

則閃光號誌於系爭車輛於起駛前既已開始作動,原告即應停車等待火車通過,惟原告未為暫停,仍繼續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第2次作動時,距離前一列火車經過後警鈴與閃光號誌關閉、遮斷器完全舉起間隔僅1秒,人之反應無法如機械般精準,本件實係因鐵路主管機關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以適當之設備或管控機制使原平交道警報與管制措施不終止,導致二次管制間產生不必要之間隔,致人民產生可立即通行之誤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平交道之管制,除遮斷器外,尚有警鈴及雙閃紅燈之閃光號誌,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依前開勘驗結果,於前一次列車經過後,閃光號誌固停止作動,遮斷器亦為升起,然於12:49:31秒許(監視器檔案時間12:55:44秒)系爭車輛起步前,雙閃紅燈已於12:49:30秒許(監視器檔案時間12:55:42秒末)開始作動,且顯示左往右即與前一列火車行向相反之箭頭燈號,復原告於起訴狀亦陳明有警鈴響起(本院卷第10頁),是縱使警鈴、閃光燈熄滅、遮斷器開始升起表示(第一次)車流管制終止,惟於原告駕車起步前,警鈴、閃光號誌已再度啟動,指示火車行駛方向之箭頭燈號亦為顯示,足使用路人知悉(第二次)車流管制已經開始,與前一列火車行向相反之火車將要駛來,原告本應繼續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僅見遮斷器升起即前行通過平交道,自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過失之違規行為仍應予處罰。

又縱認平交道管制措施設計有缺失,仍應待相關主管機關加以改善,並不因此謂汽車駕駛人可不顧平交道之交通安全而於警鈴響起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逕自闖入平交道,況於系爭車輛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見狀即始終停於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後方,有前揭勘驗筆錄之擷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3-137頁),自難謂依原告當時之處境,在事實上有何無法期待其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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