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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2075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28日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82075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1日前,並於111年12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82075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系爭路口遇紅燈時,緩慢駛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煞車腳著地,並無繼續向前行駛穿越路口之事實,亦無闖紅燈意圖,此與一般闖紅燈者多未減速以圖快速行駛通過,明顯不同,又系爭路口罕見行人,橫向車輛亦未受阻,自無侵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權利,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狀況雷同。
而道交條例第53條違規要件必須具備同時性,亦即行為時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所有構成要件、沒有阻卻違規事由、且有可責性,才能認為有違規行為存在,因此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機車等待區闖越停止線並行經行人穿越道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原告固主張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車身已完全伸越停止線後接續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於過程中明顯駛壓行人穿越道),符合闖紅燈定義之說明,難認原告並無闖紅燈意圖,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由此可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月1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1168號函、112年11月2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9061號函、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9-87頁、第91-105頁)。
復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相機係架設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西往東)朝系爭路口拍攝,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紅燈,111年12月14日22時52分5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萬壽路2段之機車停等區,該機車停等區後方已有3輛汽車停等紅燈;
22時52分56秒許,系爭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
22時52分59秒許,系爭機車超越路口停止線,並於22時53分00秒許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
22時53分04秒許,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等情(本院卷第99-101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本應於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惟其未待燈號轉綠即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一步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機車待轉區,除侵犯行人路權外,對於自其它方向駛來欲至該待轉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機(慢)車,因無法預料有車輛自旁側駛來,亦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交通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自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又此並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其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及上開交通標線號誌之意涵,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駛至萬壽路2段機車停等區時,前方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即為紅燈,且已有多輛汽車停等紅燈,業如前述,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猶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復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機車待轉區,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行為人在內,復本件並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惟該判決內容所引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就闖紅燈之認定,業經交通部以前揭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修正如前,是即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所定最低額罰鍰1,800元,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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