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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幸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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