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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柏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97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系爭檢定地點)前,迴轉逆向駛離,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並無飲酒,當時雖有於系爭檢定地點前迴轉,但因天色昏暗、原告有近視,未注意警員所說有揮棒、大聲喝斥停車,且無看見酒測告示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架設之攝影機等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2至79頁)可知,系爭檢定地點設有「酒測攔檢」之燈光告示,員警亦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當時時值夜晚,明顯可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看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時,亦有其他機車在同時間接近系爭檢定地點,其他機車均配合停下受檢,唯獨原告在系爭檢定地點前迴轉並逆向行駛駛離。
原告並未提出其當時有何迴轉逆向行駛之必要與正當原因暨其證據,且被告就相同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另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年,原告就該裁處所提另案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起訴狀中,並未表示未知酒測攔檢,而係表示「違規是事實願接受處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綜觀上開情狀,堪認原告係看見前方有員警進行酒測攔檢,卻故意迴避,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方而迴轉逆向駛離,而犯系爭違規行為。
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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