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3、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 (二)經查,兩造同意援引為書證之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 (三)復查,系爭貨車駕駛及乘客三人中,僅系爭貨車乘客余洧清
- (四)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知悉或可得知悉其肇事有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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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璿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A109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時,與訴外人溫凱勵駕駛並搭載乘客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1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已獲地檢署不起訴,且當下有下車查看並無人員受傷,車損亦不嚴重,伊有拿現金要與對方和解,但對方表示要報警,伊因急著要送藥給心臟不舒服之女友,所以就先離開,伊僅是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並非逃逸,聲明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有其他方式可以完成送藥,所陳僅為矯飾之詞,仍不能掩蓋其逃逸之事實及犯意,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3、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如有致人死傷情形,並促使駕駛人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調合調查之需要;
但如駕駛人對於「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乙節無故意或過失,因而未依規定處置,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依第62條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處罰。
所稱「逃逸」,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始足當之。
是於肇事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如駕駛人不知有人受傷或死亡,且就其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即不得以其係逃逸而依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
惟駕駛人肇事既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其逕為離去而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仍得依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
(二)經查,兩造同意援引為書證之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原告車輛自後方撞及系爭貨車,原告車輛車頭明顯凹陷,系爭貨車駕駛及乘客三人下車查看系爭貨車有無損害,原告則下車拿出金錢欲當場和解,但雙方並未當場談妥,原告隨即上車欲開車離開,經系爭貨車駕駛及乘客三人貼進原告車輛攔阻,並拍打原告車輛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強行駛離,影像中未可見系爭貨車駕駛及乘客受有傷害(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三)復查,系爭貨車駕駛及乘客三人中,僅系爭貨車乘客余洧清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65頁),惟余洧清於系爭事故當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亦陳稱,伊僅頭暈人不舒服,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是無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可能可得認知余洧清受有傷害。
經本院曉諭被告補充證據,惟被告未能提出(本院卷第90、95頁)。
(四)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知悉或可得知悉其肇事有致人受傷,仍然逕行離開系爭事故現場而逃逸,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是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另為裁罰,自應由被告依法酌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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