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12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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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官大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791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意旨:「……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

……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按: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可知,屬於行政文書之行政處分送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CU2791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原告戶籍地址設「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65號2樓」,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原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12月16日對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寄存於文山武功郵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CU2791255)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舉發通知書已於110年12月16日寄存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是否實際前往領取而有異。

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原舉發通知書等語,難認有據。

再查,原處分已於111年9月2日對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65號2樓」為寄存送達,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寄存於文山武功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原處分亦已於111年9月2日寄存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收到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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