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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柏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473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5月21日20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3.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473259號(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BA4732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段路肩,因該車道依法不得變換車道且前方車道縮減後隨即進入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伊僅得直行沿著匝道出口方向駛出。
又道交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惟伊行駛從路肩駛入銜接減速車道,減速車道右方的路肩寬度無法容納其他車通行,伊僅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即為後方車輛所預知,自無強求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位於畫面右側,持續行駛路肩,並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
嗣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續為向前行駛,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打方向燈。
㈡系爭路段道路劃分為外側車道、減速車道、路肩,而原告駕車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切至減速車道行駛,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知等語置辯,惟縱使前方不遠處即為路肩終點,依原告之行向,其勢必自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然原告既未以左方向燈預告其切換車道之時點,則駕駛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上之後方車輛,即無從判斷原告之行車動向,進而在此路段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顯見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造成交通危險。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使用限制及變換車道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判斷行駛道路,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或造成交通危險,且對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
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8日竹監企字第1120205701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957號函、112年6月30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仍屬於變換車道: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就行車紀錄器前方採證影像進行勘驗。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畫面右前方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前方右側護欄上設有綠色出口預告標誌。
兩車均沿著原車道繼續向前行駛,嗣系爭車輛前方車道縮減並銜接減速車道,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並跨越路面邊線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
當系爭車輛繼續向左駛入匝道內側車道時,畫面顯示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20:18:01至20:18:24)。」
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路肩,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肩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確無使用左側方向燈,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跨越路肩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惟原告當時係向左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光碟及法規規定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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