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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8號
原 告 柯昆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6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12年3月28日9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鐵道路二段5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違規超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研判分析,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20176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2年5月29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6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警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逃逸者卸責而捏造事實,對伊使用不實之證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因塞車而於肇事現場前200公尺之違規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前方車輛擁塞。
嗣系爭機車駛入來車道前行,其前方駛來一台深色車輛,系爭機車閃避後繼續於來車道行駛,直至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㈡從上開影像及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沿鐵道路二段之來車道行駛,跨越行車分向線,並同時超越連貫行駛之數部車輛,應已構成「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⒉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前方車輛擁塞,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中出現向前行駛。
當系爭機車行駛經過斑馬線後,竟跨越雙黃線超車至對向車道,一路沿著對向車道逆向行駛(09:21:17至09:21:40);
系爭機車持續逆向在對向車道行駛,行駛數秒後,發生事故與車輛碰撞,可見系爭機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系爭機車行駛之順向車道有車輛擁塞之情形,對向車道亦有來車行駛,系爭機車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超越行車連貫兩輛以上。
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之旨,明顯係用以規範雙向車輛之通行秩序及行車安全,駕駛人自不得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復衡諸市區道路車水馬龍、車輛走走停停,實為交通之常態,如後行車於前行車尚循序排隊暫停並等待超車時機時,其即得搶先超車,不啻將造成現場交通大亂,並危及後行車自身、前行車及對向來車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準此,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等待通行狀態下遽而故意超車屬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警方為訴外人卸責而捏造事實,本院偕同原告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其場景、光影、色澤、背景聲音均屬連續無間斷之自然正常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應係舉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其餘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原告另主張其超越停止車輛及在同一車道行駛始不算超車云云,均與前揭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不符,均乏依據,自難憑採。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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