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2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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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9號
112年度交字第1220號
原 告 范宇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19號、112年度交字第1220號),其請求撤銷之如附表所示處分,均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其主張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暨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新科圖書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示之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南下41.6K至46.9K時及行駛於台61線苗栗段南下122.2K至130.2K,因被區間測速儀器通知超速行駛,致遭裁決應處罰鍰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

區間測速本身是一大問題,也曾因測速失誤被多次下架後又再上架。

多位立法委員都曾要求區間測速停止實施,區間測速是會有故障及失誤判讀的儀器,才會在日前多次失誤而被撤銷罰單而暫停使用,所以區間測速會有判讀錯誤產生。

相信這多次測速失誤,誤開罰單之前,儀器也都經過標準局檢定合格過,但即便檢驗合格過,還是會有判讀錯誤產生。

但若沒有證據的,一般百姓行車紀錄器已更新覆蓋過了,只能默默繳款不知多少。

原告有依規定,不喝酒從無酒駕。

原告是一位單親父親,要自行扶養2個小孩,尚有年邁父母要照顧,罰鍰6,000元可以養好幾天小孩,小孩最小7歲還需要原告自行接送,家庭所有事都需要原告自行處理,原告無超速,不敢再走台61線。

⒉現今社會已大多靠科技執法,科技社會理應會有效率的來配合科技,違規即可迅速開單。

若違規應可盡速收到罰單(科技執法就應要有科技效能),才能讓百姓有證據核對來承認違規,郵局掛號隔天也能收到。

但大多區間測速等收到罰單後已是2至3週過後,行車紀錄器紀錄早已洗掉更新了,老百姓只能無故受處罰,此舉若沒有證據都是民眾受冤枉(但收到罰單時間已過了2至3週,一般百姓要如何有證據,有日期流失造成民眾無證據保留的道德陷阱)。

區間測速已違反了比例原則,多次判讀錯誤如此已失信於民。

⒊中科院不能代表中央標準局委測,就像交通部長不能叫法務部長執行任務,就是檢測標準就如同你的檢測標準出來了,但電腦會有延遲效應,通過檢驗不能代表每分每秒都合格。

舉發通知單第DG3968688號這個案號是8月16日發生,但中科院的檢驗合格證書是111年8月22日(合格證書日期亦標示111年8月25日),合理表示原告案發時測量儀器尚未檢驗合格,警方就開罰,確實看到罰單是8月16日,不能以此判定系爭車輛超速。

檢測失誤也是100萬輛車子內並不是每輛車都檢驗合格,儀器會有延遲效應,儀器會有失誤的時候,不是說誤差值在0.0幾就不會有失誤,很難判斷合法不合法,只能說原告時速盡量減慢,可以減少罰單機率,所以沒有證據者,只能乖乖受罰。

又中科院的合格證書裡並無標示主機號,也無標示攝影機號,只約略標示合格單號,並不能證明車輛所經過的主機及攝影機通過檢驗(也不知有無過期尚未檢驗)。

罰單上的主機及攝影機號,實與中科院合格證書裡的型號與器號不符,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所經過的主機及攝影機有通過檢驗。

⒋應請警方必須在3日內簡訊通知車主電話,直接通知請保留行車紀錄器的證據,以維護用路人的權益,不然3日後都不會有證據,這是應該要具備的,就如同之前行政法院判決出來的:在一般道路有測速照相要設立壹個警告標示牌,這是行政法院裁示的,警方才能依法行政,現在科技執法就很快知道超速了。

⒌苗栗縣開單照片顯示南向車輛非常多,會有跟車效應,高速公路都是擁塞的,如何能超速,加上這天原告是特地去捐血趕回來而已,不是去旅遊,竟然還要罰錢。

又觀諸舉發通知單第F14351400號之舉發相片,系爭車輛通過起點時,前面是白色及銀色車款,請放大看,到了測速終點時,白色及銀色2車也都還在前面,當天是中秋連假的第一天,南下路段車輛非常多,最多只能跟車,怎能超速。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審據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行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路段,限速90公里/小時(以下均簡寫為公里),測得平均時速103公里,超過速限13公里;

附表編號2部分,經審據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日15時49分許行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限速90公里,測得平均時速106公里,超過速限16公里;

附表編號3部分,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8時57分36秒許行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路段,限速90公里,測得平均時速101公里,超過速限11公里。

⒉本件舉發所憑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無原告所稱儀器誤差值之情事。

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不合⒊經查舉發通知單第DG3968688號違規案於陳述階段時,舉發機關以111年10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2423號函提出檢定合格單號碼POGE1100077號之檢定合格證書,該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8月31日,惟該案違規日為111年8月16日,原告來電表示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疑義,經被告聯繫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1年2月24日一工交字第1110017057號函」及「檢定合格單號碼POGEl000006A/POGE1000006B/POGE1000006C號之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檢定合格證明書),該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1日」,說明該區間測速路段於原告行為時(111年8月16日),該區間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具有公信力,惟系爭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安裝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向47.1K~52.4K」與採證照片上之里程數不合,係因應淡江大橋完工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起點Ok樁號調整至新北市淡水區,故台61線沿線里程修正,新北市與桃園市市界原里程為22k+300、新里程為16k+624,桃園市與新竹縣縣界原里程為60k+800、新里程為55k+237,因此,該區間測速儀器於110年8月17日檢定時,檢測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向47.1K〜52.4K」,舉發機關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1年2月24日函時,依來函修正該區間測速路段之里程數,該案採證照片上之地點係為修正後之公里數(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因此系爭檢定合格證明書上之安裝地點雖與採證照片上之區間測速地點數據不同,但實則為同一路段,僅係因台61線里程牌面調整更新而修正公告里程數,併予說明。

⒋原告雖提出立委辦公室函及媒體報導等資料,質疑本件區間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惟查本件區間測速儀器製造廠商所出廠之儀器,係由公正第三方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證在案,參照該製造商出廠之區間測速儀器(系爭測速儀器)所涉法院判決內容,系爭測速儀器除具備對時及偵錯機制,參照相關資料數據,其測速精準度越來越高,且經公正第三方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通過,自具有高度之公信力。

綜上所陳,本件之區間測速儀器,業經前揭相關機構之查核及測試通過,其正確性與公正性並無疑義,與原告附件所指雲林、彰化、宜蘭等路段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被告依規裁處,均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相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7號卷,下稱竹院卷一,第71頁、第75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卷,下稱竹院卷二,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2423號函、111年11月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3319號函、112年2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296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與告示牌間距說明(見竹院卷一第87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一第101頁、第107頁、竹院卷二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1年2月24日一工交字第1110017057號函(見竹院卷一第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見竹院卷一第123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見竹院卷一第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竹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2年10月3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44452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國科法務字第1120044461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112年12月26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61940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7頁)、被告112年1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481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77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113年1月8日國科法務字第113000127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8頁)、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苗警交字第1110049514號函、112年1月1日苗警交字第111006039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與告示牌間距說明(見竹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見竹院卷一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竹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竹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該款雖曾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與本件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應予撤銷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制定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第5.7點規範:「區間測速裝置所產生舉證用之影像紀錄,須至少能明確顯示裝置器號、攝影機器號、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區間平均速率及量測地點等資訊。」

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其所產生之舉證用影像記錄,可以同時留存包含裝置器號、攝影機器號在內之資訊,以供特定產生該舉證用之影像紀錄之儀器為何,並得藉此核對該儀器是否確實有經檢定合格或有無故障情形。

苟若舉證用影像記錄上並未記明裝置器號及攝影機器號,或記錄有誤,則該影像究竟係經由何台裝置與攝影機運作產生即無從確認,自亦無法確認產生該舉證用影像記錄之裝置是否精準無誤,而無從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

⒉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提出之舉發相片上記載進入時之主機器號為TSBJ71018642,攝影機器號為0400TY61B0101;

離開時之主機器號為TSBJ71018657,攝影機器號為0400TY61B0103,此有舉發相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一第75頁),而該等器號均未記載於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上(見竹院卷一第101頁)。

故本院函詢檢定單位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請其確認該等器號是否為其檢定合格之儀器,據復略以:附件1、2(即附表編號3、編號1之舉發相片)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內「3.1(2)Ι設備清單」之工業電腦與攝影機等器號,與本院檢附之測速照片所列主機、攝影機號碼進行核校為相符,惟附件3(即附表編號2之舉發相片)惟未符等語,並提供附表編號2部分之設備清單,其中起點之工業電腦器號紀錄為TSCA31022036,攝影機器號紀錄為0400TY61B0301、0400TY61B0302;

終點之工業電腦器號紀錄為TSBJ71018639,攝影機器號紀錄為0400TY61B0303、0400TY61B0304,此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113年1月8日國科法務字第113000127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查。

故附表編號2部分之舉發相片上所記載之主機與攝影機器號,確與檢定單位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時之設備清單所載不符,足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舉發相片即無從辨識是否係經檢定合格之主機、攝影機裝置運作所產生,而無從確認其可憑信性,不得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

⒊被告雖另主張該錯誤係因設備於年度檢驗完成更新合格證號時,誤植該設備號碼,導致後端系統產出之違規照片編號錯誤,但設備測量準確度不因後端系統號碼產製結果有異,故雖儀器編號誤植,但違規行為仍屬實等語。

然查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7點亦為檢定機關執行檢定時所需檢查之項目,此觀諸附表編號2之儀器檢定記錄表中即有「5.7 區間測速裝置所產生舉證用之影像紀錄,須至少能明確顯示裝置器號、攝影機器號、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區間平均速率及量測地點等資訊」之欄位,且當時檢定機關於紀錄表勾選「符合」,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故在檢定當時,該受檢儀器所產生之舉證用影像記錄上自應記載符合設備清單所示之裝置器號、攝影機器號,方能通過檢定。

本件依被告所陳,係設備使用機關在檢定完成後,又更動紀錄造成誤植設備號碼,其所為顯然造成檢定機關檢定第5.7項是否符合之檢定失其意義,難認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意旨相符。

況不論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舉發相片上記載與設備清單之落差之原因為何,均已事實上導致舉發相片上記載之裝置器號及攝影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書不符之結果,而違反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7點規範。

該錯誤進而導致已無法事後確認舉發相片究竟係經由何台裝置與攝影機運作所產生,且亦無從確認該裝置與攝影機是否精確可靠。

故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產生該舉發相片之裝置可憑信性不明,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⒋又附表編號2之舉發相片上有記載「合格證號:P0GE1100076」之文字,然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該部分係承辦人員人工手動鍵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故自無從僅以該資訊作為產生舉發相片之裝置是否合格之證明,並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無違誤⒈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舉發相片上所載之裝置與攝影機器號,與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內「3.1(2)Ι設備清單」之工業電腦與攝影機等器號相符,此有上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3年1月8日國科法務字第113000127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查。

且上開儀器均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合格,有各該檢定合格證書及檢定報告在卷可證(見竹院卷一第107頁、竹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7頁),足堪認該等儀器確實據可憑信性。

原告空言主張區間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等語,其所舉資料均係其他時間、地點之儀器產生錯誤之資訊,與本件儀器是否可靠無關,並無可採;

至於系爭車輛當時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亦無法證明其有無超速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機關原提供之檢定合格單號碼P0GE1100077號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2年8月31日(見竹院卷一第89頁),確實並非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有效之檢定合格證書。

然其後被告即已於答辯狀中補提當時有效(檢定日期110年8月17日,有效期間至111年8月31日)之P0GE1000006A/P0GE1000006B/P0GE1000006C號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一第107頁),故附表編號1部分之區間測速儀器確有經檢定合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原告另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得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定等語,按度量衡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以110年2月9日經標四字第11040000694號、111年2月11日經標四字第11140000814號公告,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業務,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均經刊載於行政院公報。

故本件之檢定合格證書均作成於上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法受託辦理檢定業務之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行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路段,該路段限速90公里,測得平均時速103公里,超過速限13公里;

附表編號3部分,於111年9月9日8時57分36秒許行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路段,該路段限速90公里,測得平均時速101公里,超過速限11公里,此有各該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一第71頁、竹院卷二第69頁),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有於區間測速起點前650公尺設置警52標誌;

附表編號3部分,有於區間測速起點前435公尺設置警52標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2960號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月1日苗警交字第111006039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竹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竹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被告就此部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員警應於行為後3日內通知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於如附表所示入案時間向被告舉發,其舉發均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自行為時起2月之舉發時效;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裁決,亦均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故本件舉發與裁決均未違反法定之時效規定。

原告上開所陳,僅係其個人對於立法規範之建議,而無從動搖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處分之合法性。

⒍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編號3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合併裁判,裁判費共為600元,應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負擔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寄送結果 入案日期 違反法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1 111年8月16日10時28分至10時31分許 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處 限速9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9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3968688號(見竹院交字297卷第69頁、第123頁) 111年9月16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77頁) 111年9月8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3968688號(見竹院交字297卷第23頁、第133頁) 111年11月15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134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9月2日15時46分至15時49分許 台61線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處 限速9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9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G4004160號(見竹院交字297卷第73頁、第125頁) 111年9月29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79頁) 111年9月22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4004160號(見竹交字297卷第25頁、第135頁) 111年11月15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136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9月9日8時57分至9時02分許 台61線苗栗段南下122.2K至130.2K處 限速90公里,經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9月16日苗縣警交字第F14351400號(見竹院交字305卷第69頁) 111年9月21日送達(見竹院交字305卷第70頁) 111年9月16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F14351400號(見竹交字305卷第23頁、第93頁) 111年11月15日送達(見竹院交字305卷第94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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