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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碧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XZA70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XZA7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受僱人鍾英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3.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處理並會同前往湖口地磅過磅,發現原告所有而由鍾英郎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17噸,經過磅18.19噸,超載1.19噸(裝載飼料肇事會同司機過磅超載)」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掌電字ZXZA7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貨車從彰化開往新竹,高速公路有經過兩個地磅,都過關沒有超重(重量有優惠一成)。
是否湖口地磅站忘記加一成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飼料),行經國道1號北向93.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經執勤警員引導至湖口地磅過磅,經過磅總重18.19公噸、核重17公噸、超載1.19公噸,經駕駛人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始依法舉發。
⒉至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亦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
然系爭車輛過磅總重18.19公噸(核重17公噸),超載1.19公噸,已達取締之標準,且本案係因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上開勸導取代舉發規定甚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960號函、112年11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7876號函(見竹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5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第7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竹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紙、過磅紀錄、現場照片(見竹院卷第82頁至第10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13年1月3日經標新度字第1120073441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㈢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因與其他車輛碰撞發生事故,其後經警指示至湖口地磅過磅,經檢定合格之地磅檢測總重18.19公噸,系爭車輛核定總重17公噸,超過1.19公噸等情,有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紙、過磅紀錄、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13年1月3日經標新度字第11200734410號函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故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重有優惠一成等語,應係主張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然上開規範僅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並非謂車輛載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以內之行為非屬違規行為,核先指明。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已明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員警指示前往過磅,已如前述,故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仍應予以舉發,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當日有經過臺中、苗栗地磅站,均安全過關等語。
然縱然系爭車輛於當日經過臺中、苗栗之地磅站,因當時尚未發生事故,是該等地磅站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系爭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以內之行為並未予以舉發,仍不影響其超重之違規事實存在。
其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認縱然系爭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以內,仍應予舉發,亦符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㈥本件超重1.19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未滿1公噸應以1公噸計,而應加計罰鍰2,000元,故共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依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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