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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3號
原 告 趙子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29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54公里處(蘇澳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2年5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29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向被告辦理歸責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12年7月1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IC329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因心律不整曾接受心臟除顫器置放左胸之手術,醫師多次囑咐放置除顫器之左胸部位不可受到任何外物壓迫、綑綁及摩擦,避免緊急時刻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行,進而造成休克等意外情事發生。
因此我為保護心臟除顫器置放,將原固定於左胸上之安全帶改繫於腋下方,以確保心臟與生命之安全,此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無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照片,未見原告將駕駛座之安全帶從系爭車輛B柱延伸至胸前,原告若將安全帶置於腋下,即屬違規行為。
雖原告稱因左胸置有心臟除顫器,惟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敘明是否無法繫安全帶,原告駕車時仍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⑶上開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辦理歸責文件(本院卷第33至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訂定之有關繫安全帶之規定:1.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固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從系爭車輛B柱延伸至胸前配戴乙情,此有取締相片1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
然原告前於110年7月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行心臟除顫器置放術於左胸後,由門診持續追蹤中乙節,此有羅東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9頁)、術後照片1張(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羅東醫院,原告因有心臟除顫器置於左胸,故依醫學常理,其主張如繫安全帶則需繫在胸部下方是否有據一事,經原告之主治醫師覆以:「根據醫學常理,為避免去顫器摩擦受損,其主張合理。」
此有羅東醫院113年1月29日羅博醫字第113010014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原告本件遭取締時,因有心臟除顫器置放術於左胸,依醫囑確實不適合遵照宣導辦法之規定方式,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核屬該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
2.據上,原告依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可免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使用安全帶,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應受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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