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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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廖繡鑾

訴訟代理人 王令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P3WA7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繡鑾(下稱原告)所有、由其配偶王令瑜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因遺損換發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179.5公里南下車道處,因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被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掌電字第P3WA7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P3WA7008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本有懸掛前、後車牌,因故於行駛途中遺失一面後車牌,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之「牌照遺失」,且系爭車輛前車牌仍懸掛著,左右車門及車斗後方皆有依規定打印車牌號碼,如駕駛人係明知而故意未懸掛車牌,則在遭員警攔停詢問時,不會第一時間回答有車牌。

又依駕駛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4張,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懸掛車牌之固定座已變型,致系爭車輛車牌因震動而鬆脫掉落。

另舉發員警之密錄器,並無充分證明駕駛人係明知車牌遺失或被竊仍駕車上路,是本件本質上為「牌照遺失」。

取締之員警未告知遺失車牌應報警,或帶往警局製作遺失車牌筆錄,在證據未能確鑿的情況下,逕行以「領有號牌未懸掛」取締,執法過程顯然涉有行政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攔停稽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原告稱車牌遺失致號牌未懸掛一節,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牌照狀態於本案違規日期前並無報案遺失紀錄,本案係違規舉發次日(111年10月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車輛懸掛號牌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有號牌缺損情形,應依同規則第13條向監理機關辦理,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

又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⑴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⑵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本案原告既然員警攔查隔日就詢問監理站並至警局報案車牌失竊,為何遲至近兩個月後,方至監理站換牌,此舉動亦不合常理。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車牌,是指事實上未懸掛車牌就構成,至於車牌懸掛是一面或兩面,則非所問;

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故本案即使認為同時符合道交條例第14條及第12條規定,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仍應依罰鍰較高之道交條例第12條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此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以此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予以裁處,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第二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又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復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功能,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

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基於合憲性解釋,立法者就客觀上未懸掛牌照者之處罰,既區分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從文義及體系上解釋觀之,前者所稱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解釋上應與同條項之其他款如「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等,均以「明知車輛無領有有效之牌照,仍故意行駛上路」之重大違規情節相仿,限於「故意犯」,故汽車所有人「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時,始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3,600元至10,8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

倘因牌照遺失且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而未懸掛者,僅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如該車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仍行駛者,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裁處,方符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況解釋上如不區分是否係因遺失,只要車輛客觀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一律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者,無異架空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對牌照遺失者分階段處罰之立法意旨,此可參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之修正草案說明五:「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仍行駛者,目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實務上已發現部分汽車所有人以前開原因遲遲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因其未懸掛車牌,其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遭照相逕行舉發且肇事逃逸亦不易追查,如其經警方攔檢稽查亦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該行為已與第十二條未懸掛號牌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交通秩序之嚴重性相若,故對於經警察機關舉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號牌遺失者,如其仍不辦理補發號牌繼續行駛於道路,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予以處罰。」

自明(本院卷第37、39頁)。

準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應限於「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而因號牌遺失致客觀上無從懸掛之車輛,當僅構成「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補發號牌;

若經此舉發後,該車輛仍不辦理號牌補發而行駛時,始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經查:⑴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發覺該車「未懸掛後車牌」,遂予攔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新警交字第111002017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北院卷第167-173頁,本院卷第20頁):「畫面時間16:44:24至16:50:03:員警:你好,後面的車牌呢?王令瑜:不是掛在上面嗎?員警:沒有啊,你要不要下來看一下?王令瑜:怎麼會沒有呢?員警:車牌咧?王令瑜:不知道,不知道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

員警:是掛在哪裡的?掛在這邊嘛?王令瑜:它原來是在這裡啊。

員警:對啊,為什麼沒有?王令瑜:我不知道欸。

員警:車子誰的?王令瑜:我太太的,我太太的名字,叫廖秀鑾。

員警:你出發前都沒有檢查?王令瑜:出發前有檢查啊,我也不知道阿。

我不知道它沒有車牌。

員警:後面是有車牌的嗎?後面…王令瑜:原來是有的。

員警:對啊,也不知道去哪裡了?王令瑜:不知道欸。

員警:你這個如果沒有號牌的話,回去要去申請喔。

王令瑜:要…員警:還是就是半路掉了你都不知道?王令瑜:…可能喔。

員警:你確定你出門前有檢查嗎?王令瑜:是啊,我都有檢查過啊。」

是從舉發機關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王令瑜之對話中,可知王令瑜自始即表示其對系爭車輛後車牌未懸掛乙節不知情,對員警詢問是否可能半路遺失,亦表示有此可能。

是原告未懸掛後車牌之行為,確實有可能僅係「牌照遺失」,而未達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

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懸掛車牌之固定座已變型,致系爭車輛車牌因震動而鬆脫掉落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後車牌固定座照片可查(北院卷第123頁),且觀該固定座確有彎曲變形、左方螺絲尚須以鐵絲纏繞方式固定之情形。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

⑷況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後車牌」未懸掛,且其車牌號碼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後方車斗標示牌照號碼(北院卷第167頁),且駕駛人王令瑜於員警攔查後翌(26)日晚間9時許,即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報案車牌遺失,並於同年12月12日至花蓮監理站以車牌損遺為由更換車牌等情,有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查(北院卷第19、91頁)。

綜觀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規避主管機關對該車管理之意思。

3.至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該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已報廢並繳交車牌而停放於某路段前,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要件?該判決意旨認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並進而強調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是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爭點,均與本案迥異,尚難爰引適用,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係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故意未懸掛牌照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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