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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姝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係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本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起上訴,然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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