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6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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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4號
原 告 游明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50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以民國112年5月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508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後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變更處罰鍰18,000元(記點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寄存送達原告,嗣經原告至郵局領取乙情,此有被告112年7月20日竹監新字第1120227314號函、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2日竹郵字第1139500585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133至135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0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黃煜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路肩,因無故驟然停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0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訴外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辦理歸責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5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原處分之裁處內容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當時我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要送我女兒回家,我超車經過檢舉車輛時,感受到車身有輕微晃動,而檢舉車輛過了湖口交流道開始閃我遠光燈及按我喇叭,我以為有撞到他,擔心肇事逃逸,故開啟雙黃燈臨停,並下車詢問檢舉車輛是否有受損害。

我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被告所認的違規狀況有別,應不予處罰。

且我開車到現在都覺得路肩可以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可見前方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20公尺,甚越來越近,檢舉人車輛不斷向系爭車輛閃爍大燈,而原告則在顯示右邊方向燈後,開啟雙閃燈持續於路肩煞車減速,最後暫停於路肩上,並見原告離座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當檢舉人欲離開時則拍打該車,影像中未見有原告所稱恐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事故碰撞故下車查看之情形。

又原告係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開放路肩之路段暫停於車道,原告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除提升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

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此修正提高罰鍰最高裁處金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又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並予敘明。

3.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辦理歸責相關文件(本院卷第63至6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4677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略以:當時為夜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上車流量大,無路燈設置,視線不佳。

檢舉車輛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在同車道之前方行駛,而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閃爍兩次,並持續開啟雙黃燈後,即開始減速,最後暫停在路肩上(20:11:25至20:11:30),檢舉車輛亦隨之暫停。

隨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打開車門下車,往檢舉車輛方向走來,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亦開門下車,向前欲拉住該駕駛人。

當檢舉車輛欲向左切入主線車道時,影片畫面出現「叩叩」兩聲(20:11:44),而當檢舉車輛駛離路肩前,系爭車輛仍停於路肩上。

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暫停在開放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路肩。

而觀諸原告下車後隨即走向檢舉車輛並敲打車窗,過程中原告家屬連忙上前阻止之情狀,足證原告當時僅係因不滿檢舉人,欲與檢舉人當面理論,即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進,該當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甚明。

至原告雖稱其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擔憂自己肇事逃逸,故暫停查看云云,然原告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檢舉人車輛並敲打該車車窗,並非先確認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檢查車況,故其稱停車係為確認有無肇事,已難信採。

審酌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且該處為無路燈設置之高速公路路段,原告任意暫停車輛阻擋檢舉車輛之舉,容易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在高速下發生追撞,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相當之程度。

3.原告行為具重大過失: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⑵經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汽車駕照,其對於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有遵守之義務,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其開車到現在都覺得路肩可以停車,認為其並無責任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況原告考取汽車駕照至今,有多達11筆吊扣、吊銷汽車駕照之紀錄,85年至93年間共有10筆,最新1筆則係在103年遭吊扣汽車駕照,原因係未依期限上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等節,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在多次違規遭裁罰之經驗中,應明知其駕車習慣以及對於交通安全之認知,顯未能符合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之要求,更應主動了解相關法規並調整駕車方式,避免再度受罰,盡其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然其並未為之,在本件違規中仍稱:從開車到現在都以為可以任意暫停路肩云云,彰顯原告違規時主觀上對於交通秩序及法規之持續漠視,已欠缺一般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有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依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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