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6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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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
原 告 徐淑慧

訴訟代理人 沈秉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8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452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刻,系爭路段車速低,外側車道時速約為30至50公里,減速車道約為時速0至30公里,而駕駛還在熟悉路況,在看見路標後即依規定從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再切入減速車道,由於車流量大,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輛早已從外側車道開始排隊。

當駕駛要切入減速車道時,沒有車輛要禮讓導致切入困難,便欲尋機切入,駕駛係以緩慢前行方式於適當距離下駛入減速車道,而非硬性插入非主線連貫汽車中間,切入期間亦未有停車、立刻切入及影響後方車輛安全之情形,並未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為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早已形成連貫駛入出口匝道之車隊,而原告並未提早由外側車道排隊循序進入出口減速車道,反而是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復又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伺機切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見其有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之情事,此種駕駛方式以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危及原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上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略以:當時為陰雨天,高速公路以車道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前方設有「新竹科學園區↗️」之出口標誌,檢舉車輛開啟雨刷行駛在外線車道,該車道明顯壅塞,車速甚為緩慢,形成連貫之車龍,檢舉車輛於車陣中排隊,等待依序前進。

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並見系爭車輛開啟右方向燈,旋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趁隙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中之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之中間,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不足5公尺(07:52:20至07:52:25),而後檢舉人按了兩聲喇叭,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跟隨隊伍切入減速車道。

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5張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3頁、第119至12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確實未依序排隊,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插入排隊車龍時係保持適當距離,並未影響交通安全,故未違規云云。

然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之責任。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日為陰雨天,視線難謂良好,系爭車輛插隊時與檢舉車輛間之距離不足5公尺,倘檢舉車輛未立即反應減速煞車,恐發生追撞之危險,而檢舉車輛面對系爭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亦鳴按喇叭抗議,實難認當時系爭車輛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相關管制法令,惟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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