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7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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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徐石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九街路段近光明六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2月24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6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現場並無劃設黃線、紅線或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故我在該處停車應屬合法。

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中「顯」應係指清楚明瞭,被告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占據車道近1/2之路幅,表示尚有1/2可通行,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之情事,如被告認為我在該處停車顯有妨礙他人,應督促政府盡速劃設紅線。

另被告答辯稱所有考試及格取得駕照之人,對於所有交通法規皆應知之甚詳,本人約於70年考上駕照,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絕對沒有出現在本人的考題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之車身顯已占據車道近1/2之路幅,而車道係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退讓之義務,原告擅自於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

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因道路主管機關未劃設紅線致其誤將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並依據原告停車位置與占據街道之面積,勢必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並造成其他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45至46頁)、Google map截圖6張(本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而該路段為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則係順向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右側車身緊貼路旁建築壁面,左側車身已有1/2跨入該向車道停放,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第45至46頁)、Google map截圖6張(本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佐。

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禁止停車之劃設路面邊線之路段上,然已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若遇對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尚須減速會車。

復參諸系爭路段單向車道寬度經實地測得為315公分,而系爭車輛之全寬為187.6公分乙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3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0625號函暨照片(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規格配置表(本院卷第97至99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在原告車輛占據約1/2路幅之情形下,系爭路段得以通行之寬度剩餘約157.5公分(315÷2=157.5)。

換言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已無法讓相同大小之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之全寬為187.6公分)或更大型之車輛順利通行,而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通行。

是以,原告在系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占用之幅度使他人必須繞行閃避、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交通危險發生,顯已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之情事,難認可採。

2.原告就其違規有過失: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之Google map截圖6張(本院卷第71至76頁),現場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停車時,卻疏未注意周遭道路標線之設置,未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人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得予以處罰。

⑵至原告雖主張縱使其考領駕照,亦不知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準此,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

查原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有能力查詢並遵守道交條例相關規定,當無從泛稱考照時未考或不知法律而免責,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如系爭路段不宜停車,應在該處劃設紅線云云。

惟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無效或明顯矛盾之情形外,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以建立交通秩序。

準此,原告如對系爭路段之標線設計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逕以主觀決定是否遵行,並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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