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29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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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7.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0.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天伊因服用鼻子過敏之藥物及牙痛,所服
  11. 三、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13. (二)按「……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
  14. (三)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
  15. (四)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據道交細
  16. (五)原告主張其係因吃藥及牙痛而沒能酒測,惟原告並未提出
  17.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20.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1. (三)至原告主張因當日服用過敏鼻藥及牙痛,因藥效作用昏睡
  22.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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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水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VB2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掌電字第CFVB2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曾經原告拒簽拒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再次送達原告,故於112年10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FVB20005號裁決書重新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重新開立之112年10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FVB20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號前,且一女童站立在系爭車輛旁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嵌腳派出所員警遂上前關心,然原告發覺原舉發機關員警接近後,竟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接受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原舉發機關員警發覺原告散發酒氣,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告帶返所查驗身分並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遂開立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7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拒收。

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天伊因服用鼻子過敏之藥物及牙痛,所服用之藥物藥效發作昏睡而沒能酒測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

(二)按「……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警員告知駕駛人其涉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欲實施酒測程序後,駕駛人始負有應接受酒測之義務,則駕駛人此時如不予配合包含積極、消極之不作為,或者以積極作為促使無法達成正確酒測值之行為,固均應評價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8日18至22時執行安民專案巡邏勤務,於21時50分許在萬里區內○○路0號旁發現一自小客車停於路邊,一名年約l0歲之女孩站立車旁,遂上前關心,女童稱原告因酒醉昏睡於駕駛座上,欲上前確認時,原告立即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但疑似因酒醉意識不清,故僅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再度停於路邊,原舉發機關員警遂上前盤查確認身分,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故通報其他員警到場協助,並將原告帶回所內進行酒測,原告不僅於現場拒測,返所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多次表達需進行酒測,原告均以消極方式不願配合,並有數次口含吹嘴但無吹氣之情事,明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後原舉發機關員警向原告宣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各項法律效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舉發。」

等語。

(四)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據道交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係因吃藥及牙痛而沒能酒測,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因吃藥及牙痛而意識不清醒而消極不配合酒測,且原告亦向員警承認其有飲酒,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2、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下稱A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308_223439_026」)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並坐於駕駛座上,背景聲音有小女孩哭聲,畫面時間2023/03/0822:36:37員警:去哪喝酒?畫面時間2023/03/0822:36:49原告:去大伯家喝的。

畫面時間2023/03/0822:36:56員警:你在大伯那邊喝酒然後把車開下來?畫面時間2023/03/0822:37:57原告望向前方微微點頭。

畫面時間2023/03/0822:37:55員警:你女兒在這裡你還開車想走,你跑得掉嗎?畫面時間2023/03/0822:38:03原告:沒有啦。

畫面時間2023/03/0822:38:06員警:那你為什麼又從那邊開到這裡來?畫面時間2023/03/0822:38:07原告沈默。」

,有A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

3、原告雖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所述事發時間完全錯誤,且當日是因為伊女兒下車叫住處樓上的阿伯過來幫忙開車回去,該人找不到伊所在位置,伊女兒還有拍照,因為該人一直沒來,而警員正好開車經過在後方,故伊女兒才下車去叫警員,且伊在這件事的過程中有受傷,與員警所述之內容都不相符,系爭車輛沒有裝設行車記錄器,伊會於寄送上開資料時一併就本件查獲過程的密錄器影像內容表示意見等語,然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陳世華到庭證稱:當日大約9 點快10點要返回派出所的路上,看到大約10歲的小女孩在路邊打電話,伊就下車去查看,小女孩說爸爸喝酒在車上睡覺,伊上前敲該人睡覺的那台車,車內睡覺之人看到伊就立即駕車往前行大約50到100 公尺,之後就突然停止,伊再敲他車門,他就下車並說一些話,但是說話的內容伊忘記了,伊當下就有聞到駕駛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故請派出所的支援警力到現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由同仁帶駕駛人返回萬里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口外就有經過幾次請駕駛人吹酒測器,駕駛人含著酒測器但是沒有吹氣,經過的時間蠻久的;

當下有向駕駛人說明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駕駛人時而閉眼時而張眼,沒有理會警員。

後來是請駕駛人的老婆到派出所,而且駕駛人的腳不方便,駕駛人在派出所門口就已經有吐了,員警還攙扶駕駛人進入計程車內並陪同駕駛人返回住處,並攙扶駕駛人到他家客廳的地上才離開。

在上開過程中,駕駛人都沒有反映過他有吃任何感冒藥或鼻炎藥,且向駕駛人宣讀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過程中,駕駛人也沒有說他有吃藥或牙痛所以不能酒測。

是原舉發機關員警見小女孩單獨在路旁,且小女孩告知原舉發機關員警其父親即原告酒醉在駕駛座上,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欲上前對原告盤查,然原告見原舉發機關員警靠近後,竟仍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在路邊,是原舉發機關員警發動攔查係有正當理由,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無照駕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對原告實施酒測乙節並無疑義。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仍違規消極拒絕接受酒測: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3、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下稱B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589」、「00000000_0593」、「00000000_0594」、「00000000_0595」、「00000000_0596」):原舉發機關員警將原告帶回所內後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舉發機關員警先將瓶裝水交予原告漱口,原告漱口(畫面時間:22:28:49),後原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並對原告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畫面時間:22:51:22至22:52:10),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第二次請原告接受酒測,並再度宣讀拒絕測試效果(畫面時間22:58:19至22:59:15),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後員警第3次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畫面時間:23:01:05至23:02:19),且於此期間,原舉發機關員警將酒精檢測器吹嘴置於原告口內時,原告屢次不願意將嘴合起來、或是僅含住吹嘴但並未吹氣,均不願配合,核與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告不僅於現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續將原告帶返萬里所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多次表達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均以消極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精呼氣測試,並有數次口含吹嘴但無吹氣之情事」等情(本院卷第55頁)及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書略以:「……二、原告對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事實,過程中,原告全身充滿酒氣且面對原舉發機關員警對談,原告均稱同意酒測但藉機拖延,並多次口含吹嘴但無吹氣事實達3次以上,過程長達1小時,故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以消極方式拒絕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下對原告宣讀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製單舉發。

三、原告於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非但與原舉發機關員警正常溝通且意識清楚,非原告所述昏睡無法接受原舉發機關員警測試。」

等語(本院卷第53頁)相符,而原告僅稱對於酒測過程一概沒有記憶,所提出之藥品係自行購買,亦無法得知當日何時服用、服用後之症狀、且無法得知是否真如原告所稱完全沒有記憶等情,則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得於此情形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原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而將酒精檢測器之吹嘴置於原告口內時,屢次不願意將嘴合起來、或是僅含住吹嘴但並未吹氣,顯有不願配合接受施測並持續拖延之情事,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此期間並已3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然原告在員警3度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因當日服用過敏鼻藥及牙痛,因藥效作用昏睡而無法酒測而將其當作過量飲酒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係自行購買,已如前述,然原告未就因藥效發作而無法接受酒測等情,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 計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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